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05、1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追加起訴〈
原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和解內容
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466卷第76、140、141頁,本院466
卷第66、92、93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積極與所有告訴人和
解,並已賠償相關款項,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及為緩刑
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㈡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暱稱「助理-承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涉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由於本件被告所犯洗錢(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3月)以上、5年以
下;又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雖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刑責。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且過程中進
而參與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
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⑴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⑵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審院一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⑶被告於
原審先表明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告訴人損失,有原審法院
刑事報到明細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05頁),隨後則於原審
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梁祐華之意(原審院一卷第172頁),然
迄未見任何賠償或得到告訴人寬宥之紀錄文件,是被告仍欠
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
上有利之認定;⑷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
、家庭經濟來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審院一卷第1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其
減輕事由(幫助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法益種
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
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
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
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將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項,納為量刑審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況就各
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其他違背公
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認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然被告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
予以坦認及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實對於訴訟經濟
之助益甚微。本院茲將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行及其已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首揭所列其他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因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
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 第1項)。
㈣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466卷第39頁,本院467卷第37頁) ,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上開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部分損害,且其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並具悔意,堪信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一編號1、4、5、7、8所示和解內容,給付該等編號告 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8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及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 部分損失,在此之前則對自身犯行均多所飾卸,顯見其法律 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 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 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和解內容 1 蔡依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蔡依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特定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蔡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6月18日 甲方:蔡依庭 乙方:甲○○(即被告)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9萬元整,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3,750元。自114年6月起,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前揭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應將前揭款項匯入甲方華南銀行運總部分行帳戶(帳號:略)。 二、甲、乙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甲方願意原諒乙方,同意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獲得緩刑之宣告。 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留存。 (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本院466卷第123、181、185、186、201至203頁) 113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4萬1,200元 2 紀萱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透過在IG刊登之不實廣告與告訴人紀萱穎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紀萱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未和解 (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7日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紀萱穎聯絡,但紀萱穎未接電話,關於紀萱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將於114年9月15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見本院466卷第166頁) 3 陳泱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透過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告訴人陳泱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陳泱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被告於114年7月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告訴人陳泱竹以4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和解筆錄見本院466卷第127頁)。 113年1月18日10 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珈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加入告訴人吳珈欣之聚餐時,對告訴人吳珈欣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特定博奕網站進行下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吳珈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進行註冊,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7月19日 甲方:吳珈欣 乙方:甲○○(即被告)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4萬元整,分12期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3,333元,第12期給付3,337元。自114年6月起,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前揭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應將前揭款項匯入甲方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帳號:略)。 二、甲、乙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甲方願意原諒乙方,同意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獲得緩刑之宣告。 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留存。 (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本院466卷第121、195、197、205至207頁) 5 梁祐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網上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梁祐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梁祐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原載為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3月5日 甲方:梁祐華 乙方:甲○○(即被告)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15萬元整,乙方於114年3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甲方郵局帳戶(帳號:略)。採分期付款方式,分12期,第一個月先支付3萬元,第二個月支付2萬元,之後其他10個月每月1萬元,每個月15號匯。 二、甲、乙雙方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甲方願意原諒乙方,同意乙方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案件獲得緩刑之宣告。如未履行繳交之金額,甲方可提出對乙方取消緩刑之申請。 四、有關本和解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留存。 (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466卷第129、177、213至215、241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6 林瑞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瑞娥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瑞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14分許 3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7月17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林瑞娥)3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 ㈠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給原告收受。 ㈡餘款2萬5,000元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提供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帳號:略)。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含被告以外其他共同侵權人)。 (已給付完畢,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見本院466卷第182-1、182-2、221至223頁) 7 林意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工作廣告與告訴人林意侖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賽船虛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林意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載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7月21日 甲方:林意侖 乙方:甲○○(即被告)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2萬7,000元整,分期給付,每期給付9,000元。自114年6月起,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前揭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乙方應將前揭款項匯入甲方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帳號:略)。 二、甲、乙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甲方願意原諒乙方,同意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獲得緩刑之宣告。 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留存。 (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本院466卷第125、209、211、225至227頁) 8 李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李家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10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7月19日 甲方:李家萱 乙方:甲○○(即被告)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15萬元整,分24期,每期給付6,250元。乙方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6,25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乙方應將前揭款項匯入甲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戶(帳號:略)。 二、甲、乙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甲方願意原諒乙方,同意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獲得緩刑之宣告。 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留存。 (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本院466卷第179、187至189頁) 113年1月18日22時8分許 5萬元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和解日期:114年7月19日 甲方:乙○○ 乙方:甲○○(即被告)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3萬元整,乙方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前揭款項。乙方應將前揭款項匯入甲方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略)。 二、甲、乙雙方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甲方願意原諒乙方,同意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第466號案件獲得緩刑之宣告。 四、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交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留存。 (已給付完畢,和解書及匯款收據見本院466卷第217、219、229至231頁) 說明: ⑴編號1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超出9萬12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3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4000元(超出1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4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0萬元(超出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⑷編號5所示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0萬元(超出4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6、7所示款項,被告先於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電支轉匯7000元至不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8000元(超出6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8、9所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1萬元(超出18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原判決論罪量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3304609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47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原審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卷 本院466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卷 本院46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