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
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7萬3,370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
金376萬3,37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間受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
之訊息詐騙,佯稱下載加入「順泰」投資應用程式後,可參
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
該申設人之帳戶及面交款項,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匯
殆盡,致伊受有共計401萬7,370元之損害。雖伊匯入被告所
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僅有5萬元,惟被告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既均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
團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張芷瑜」、「順泰客服」之
指示行事,自與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如附表編號
2、4、7所示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劉在賢、黃世忠及江宗
榮業已依序賠償伊5萬元、8萬9,000元、11萬5,000元,經扣
除上開獲償金額後,伊仍受有376萬3,37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76萬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係在求職網站求職時,受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提供帳戶,始
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自稱「秦愛德」之人
,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為受害人;又原告匯入伊帳戶之
金額僅有5萬元,其餘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申設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2.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街○○○○○000號
房間,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秦愛
德」之詐騙集團成員。
3.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其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合計401萬7,370元,
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其中編號1之5萬元,係匯入
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4.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訴外人江宗榮,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7
77號達成民事和解,江宗榮之繼承人願連帶給付原告11萬5,
000元(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
5.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訴外人黃世忠,在新店簡易庭
以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29號達成民事調解,黃世忠願給付
原告10萬元(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
6.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訴外人劉在賢,經新店簡易庭
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101號民事小額判決劉在賢應給付原告5
萬元,劉在賢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見附民卷第63頁)。
7.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見本院卷
第9至37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求職為由,而提供系爭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2.被告對原告遭詐騙匯入系爭上海銀行以外帳戶之款項(即逾
5萬元部分),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6萬3,37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受騙之全部金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負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
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
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
、提款領取詐騙所得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2.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合計40
1萬7,370元,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景美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5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48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
參諸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
自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
第86頁;本院刑事卷第12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3.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倘
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
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再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查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見警卷第3頁),並有從
事裝潢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刑事卷第137、138頁),依其生
活經驗,就其申辦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秦愛德」,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自能有所警
覺及預見,詎竟恣意提供,應認其主觀上有使上開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為求職,始受騙將帳號、密碼交付自
稱「秦愛德」之人,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亦為受害人云
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求職網站求職,對
方要我提供帳號,以每本每日2千至3千元不等的酬金給我。
我一共提供了4個帳戶,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我原先提供給對方3個帳戶,對方
說要給我每日7千元報酬 ,後來又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說要
給我每日3千元。我除了提供帳戶,就待在太子飯店內,不
用做什麼事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偵卷第44頁)。而被告
求職之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
獲得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且縱被告確係為求職始提供帳戶
供匯薪,其亦僅提供1個帳戶為已足,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
必要,惟被告仍繼續依指示提供3個帳戶、密碼,嗣為獲得
更多報酬,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密碼,顯見被告應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
途一事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有悖常情,委無可採。
5.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僅有5萬
元,倘原告可以請求所有提供帳戶之人均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失,豈非倒賺,故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及面交款項,
而受有401萬7,37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目的,所為核屬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行
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依上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即
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若其中一連帶債務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是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若
被告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原告並無
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扣除連帶債務人之分擔額,
核為321萬3,895元: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
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遭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之人指示匯
款,另本件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者共有11人,此外尚有
面交車手2人(即如附表編號10、11),合計共有15人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計算式:2+11+2=15),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15人間並
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之分擔額各為15分之1
即26萬7,825元(計算式:4,017,37015=267,824.66,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4、5、6所示,原告
與江宗榮、黃世忠分別以11萬5,000元、10萬元達成和解、
調解,劉在賢部分,則經新店簡易庭判決應給付原告5萬元
確定,且依該等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拋棄對
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附民卷47至53
頁),足認原告並未免除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而江宗榮、黃世忠及劉在賢應予賠償之數額,均低於其等
依法應分擔之數額26萬7,825元,依上說明,就該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給付之部分,自應扣除江宗榮、黃世忠及劉在賢之分擔額,
即為321萬3,895元【計算式:4,017,370-(267,8253)=3,
213,895】,原告主張被告僅能免除江宗榮、黃世忠及劉在
賢經和解、調解及判決之金額合計25萬4,000元(計算式:1
15,000+45,000+44,000+50,000=254,000),尚屬無據,並
非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321萬3
,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1萬3,89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告匯入之帳戶及金額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申設人 匯入帳戶帳號 出處 1 112年11月1日 5萬 被告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警㈠卷第125至127頁、附民卷第29頁 2 112年11月2日 5萬 劉在賢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15頁上方、第29頁 3 112年11月3日 10萬 賴柏丞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21頁下方、第29至31頁 4 112年11月6日 10萬 黃世忠 坪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25、31頁 5 112年11月7日 20萬 洪浚智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17頁上方、第31頁 6 112年11月13日 15萬8,000 陳美蘭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15頁下方、第31頁 7 112年11月16日 11萬5,000 江宗榮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19頁下方、第31頁 8 112年11月21日 10萬 蘇勇亦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23頁上方、第31頁 9 112年12月7日 9萬 陳俊安 郵局 (000-00000000 000000號) 附民卷第23頁下方、第31頁 10 112年11月9日 30萬 自稱「順泰 專員陳正 洋」 當面交付現金 附民卷第31、37頁 11 112年11月21日 110萬 自稱「順泰 專員吳佩珊 」 原告當面交付 現金 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60頁 12 113年1月8日 100萬 謝增錦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19頁上方、第33頁 13 113年1月8日 65萬4,370 鄭楷諭 三信商行 (000-0000000000號) 附民卷第21頁上方、第33頁 合計 401萬7,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