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36號
TNHM,114,金上訴,83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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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慶鴻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慶鴻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傅祥陵
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潘慶鴻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陸續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
院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卡,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發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金融卡無法交易,經網路詢問客服,客服告知因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被警方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導致名下其他
所有銀行帳戶(包括中信銀行)暫時無法使用網銀跟ATM,
始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遺失。被告旋於
同日23時03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報案。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前,有數筆小額
轉帳,足證持有系爭帳戶者在測試系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
正常使用。按系爭金融卡原為被告正常使用,若是被告將系
爭金融卡交給他人供作詐騙使用,實無測試系爭金融卡之必
要。被告所稱遺失系爭金融卡,密碼為出生年月日,而遭詐
騙集團使用,堪予採信。原審判決認為並無任何測試紀錄,
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己遭掛失止付,應屬有誤。」、「被
告所述台新提款卡遺失是可信的,若是被告是刻意將提款卡
交給詐團,其實是沒有必要測試這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所
以我們認為這個案件尚未無法達到被告有犯罪之情形,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
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13頁)
。而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警卷第27至28、49至52、81至84、109至110頁
),並有被害人陳美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警卷
第41至42頁)、告訴人黃靜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
頁)、告訴人傅祥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
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告訴人廖雅齡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3頁)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
49分許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
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帳或匯款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則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認定理由
如下:
 ⒈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
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金融卡確
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金融卡後,當會慮及
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
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
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
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
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顯示本案告訴人傅祥陵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告訴人黃靜薇於113年3月28
日下午4時11分許、告訴人廖雅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
7分許、被害人陳美香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分別
轉匯受詐欺之贓款入本案帳戶,時間相隔逾4日之時,告訴
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遭詐欺而轉匯
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
空,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且確
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
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
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
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⒊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26
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
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
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
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
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詳後述)。 
 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其之前曾為台新金控車
貸部員工,其很清楚不可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否則可能會遭他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利用(原審卷第8
3、85頁),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原審96年度簡字第29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對於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金融卡、密碼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渠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被告之其他物品均未一
併遺失,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
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
,自有可疑。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第1筆款項前
,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密碼未與金融卡放置在同一處(警卷
第7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金融卡係遺失為真,詐欺集團成
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
出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難以採
信。被告另辯稱其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才發
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立即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且
(113年4月1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為證(原審
卷第89、91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有為報警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
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所轉帳、匯款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
,始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
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
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報警之情
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
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被告前開迭以其金融卡遺失為辯之辯詞,但對於遺失
經過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觀諸其於警詢時辯稱無法確定本
件金融卡遺失經過,供稱「我有想過可能是我平常習慣將身
分證件、會員卡及金融卡等放在手機皮套內,可能不曉得在
何處拿取物品不慎遺失,或是我經常需要工作應酬,手機都
會放在餐桌上,有時喝得比較醉一點可能遭有心人士拿取。
」等語(警卷第7頁),然而被告亦自承同時放置皮夾之另
一金融卡(中信帳戶)未被同時取走,僅有不常用之台新銀
行提款卡遺失或遭取走,此部分實情為何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質以「(問:
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是何時?)112年的事情。……
(問:從交易明細看起來,於113年3月間還有使用該帳戶存
款及轉帳?)都不是我用的。」等情(偵卷第26頁),被告
針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關於113年3月份之帳戶交易一開始
均否認為其所使用;然經本院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113年3月21日15時9分58秒」之交易紀錄顯示有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轉入1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經詢問該公司結果
,覆稱「旨揭來函所查詢用戶潘慶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有於本公司MAX交易所註冊,並使用來函所提供
之台新銀行帳戶進行驗證,該筆1元匯款紀錄確為本公司因
進行帳戶驗證而匯入」、並稱「個人帳號註冊時需填寫個人
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
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
分證自拍照……六、完成實名認證後,用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新台幣1元,以此驗證用戶所
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
並檢附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
件照片(健保卡)、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與審核完成之
交易明細資料,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7090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本院卷第185至19
3頁),則113年3月21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註冊之人係被告本人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於
113年3月間均無使用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一情顯屬難採。再經
檢察官質之被告先承認其有開設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手持證件自拍照上之人為其
本人(本院卷第239頁),之後檢察官依上開現代公司回函
所附「max-0000000-潘慶鴻.xlsx會員」之會員資料紀錄「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質之被告,被告改稱該手機並非
其本人手機號碼(本院第239頁),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有
申設上述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但提不出申設所用之手機門號
之合理來源;最後再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時,改口否認上述卷
附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其本人所申
設、不知為何該公司有其身份資料、手持證件拍攝之照片,
且否認註冊資料中紀錄之手機、電子信箱為其本人所有(本
院卷第243、249頁),一再推託否認,意指為他人非法取得
或使用,而無法具體說明,所述無異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⒌原審固曾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第1筆告訴人傅祥陵於113
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所轉入之「當日」並無任何測試
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之情為論,而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帳戶中尚有①2024/03/28.14:31:0
6轉入1元;②2024/03/25.08:35:13、③12:14:16、④2024
/03/28.14:31:06,分別CD(ATM)轉出85元、89元、160元
之交易紀錄,均留有帳號可查,而聲請向被告本案帳戶申設
銀行調查上述轉入、轉出之帳戶帳號之申設人,以證明被告
本案台新銀行帳號金融卡遺失,可能由上開帳號申設人使用
被告遺失之金融卡,並供作詐騙使用。意指詐欺集團以不詳
方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驗證該金融卡可以使用,
方為上述小額轉帳之交易紀錄,以測試本件金融卡確實可資
使用為辯。另稱上述交易明細中有「⑥2024/03/1814:47:5
0CD(ATM)存款1000元」之紀錄有調查金流之必要等語;除錯
誤解讀原審所指「當日」意涵,而關於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
使用應不區分該金融卡是帳戶申設人自己提供抑或非法取得
,均有可能有此驗證之舉措,詐欺集團成員為驗證自己取得
之他人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確保順利遂行詐欺後得款犯行
,均有測試之必要,否則使用無效之金融卡陷於前述有致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
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辯護人雖聲請
本院函詢來源帳戶之金融機構提供申設資料,但其復聲請傳
喚帳戶之人到庭調查部分,依上述說明應不影響被告確實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結果;至於
上述⑥部分現金存入被告本案帳戶1,000元部分,辯護人所執
請求再調閱這筆是到何人帳戶之金流調查,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所指金流調查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仍認無調
查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辯護。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靜薇傅祥陵廖雅齡及被害
陳美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
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
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前為台新金控員工,對金融帳戶資料之專屬性、私
密性之認知,顯與一般人較高,且其於96年間即曾因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
審判處罪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13頁),其
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
痛絕之時,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無從查獲幕後主使之人,使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多數初犯所判之刑度
即較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3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
針對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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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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