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怡芳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怡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7「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丁○○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怡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人匯入款項,並
依該人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該
人指示之電子錢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
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uo」(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之人或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下稱「Kuo」)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蕭怡芳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方式有預見),先由蕭怡芳依照「Kuo」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4日下載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
易所軟體APP並註冊,復於113年7月9日將上開已綁定之訊息
告知「Kuo」。之後蕭怡芳依「Kuo」指示,於113年7月16日
就其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綁定Hoya bit、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以LINE告知「Kuo」。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如本案帳戶內,繼由蕭怡芳依「Kuo」指示轉帳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
至「Kuo」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辛○○、甲○○、乙○○、丁○○委任魏祺庭、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蕭怡芳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1-123、155-156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161
-16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警卷第9-12頁)、被告與「Kuo」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
擬貨幣交易資訊截圖各1份(警卷第13-56頁)附卷可稽,又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5至7之被害人戊○○、
甲○○、丁○○、丙○○、己○○,皆係瀏覽點擊不實投資廣告或觀
看抖音直播後,遭詐欺集團詐騙,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被告亦自承係在社
交媒體Thread上應徴工作,始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被
告既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招募成員,應可預見
詐欺集團極有可能亦係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其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
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覧點擊,進而伺機行騙,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及預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
至7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原審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時
陳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多少人,也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什
麼方法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且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
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
成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YU」、「Kuo」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而上開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
,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
,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Kuo」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事後於本院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
民事調(和)解,除應給付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丁○○分期款
項外,其餘均已給付調(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8月
5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5-146頁)、和解書4份、匯款
證明1份(本院卷第173-182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容
有未當。
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
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民事調(和)解,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為「Kuo」等詐欺集團利用,除
提供本案帳戶外,並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
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
除應給付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丁○○分期款項外,其餘均已給
付調(和)解金額完畢,及考量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被騙金額
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
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除應給付附表編
號5之被害人丁○○分期款項外,其餘均已給付調(和)解金
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4份、匯款證明1份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丁○○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調解分期款項,故本院
為兼顧被害人丁○○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
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丁○○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丁○○履行賠償義務。被告
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實際實
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依「Kuo」之指示以為購買泰達幣,再轉存至「Kuo」指定之
電子錢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雖獲取不
法報酬1萬元,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達
成民事調(和)解,並已給付調(和)解款項11萬多元,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4份、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參。倘
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至各交易所帳戶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論罪及科刑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辛○○於交友軟體「柴犬」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儒.」、「黃俊斌」等向其佯稱:可至「Kand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4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 16時19分許 9萬8,300元 Maicoin(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66頁) ⒉謝玟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9-63、69、75-76頁) ⒊謝玟芳與暱稱「彥儒.」、「黃俊斌」等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2-74頁) ⒋謝玟芳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份(警卷第74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4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吸引戊○○,再以LINE暱稱「建弘」、「KING Online Serve」、「KING Online Serve2」、「KING Online Serve3」、「33」等向其佯稱:可至「KI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2日 17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 9萬3,060元 HOYA(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8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9、87-92、97-98頁) ⒊戊○○與暱稱「建弘」、「KING Online Serve」、「KING Online Serve2」、「KING Online Serve3」、「33」等詐欺集團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警卷第101-130頁) ⒋戊○○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6份(警卷第134-139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2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17時56分許 8,000元 113年7月22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甲○○,再以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可至「馥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6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 16萬3,350元 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6-152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5、154-157、162-163頁) ⒊甲○○與「馥諾客服中心」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6-178頁) ⒋甲○○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4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6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娜個瑟女孩」、LINE暱稱「Kando線上財務客服」、「謝忻」等向乙○○佯稱:可至「Kand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2日 12時40分許 13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2時44分許 13萬2,660元 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7-189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83、191-197頁) ⒊乙○○與暱稱「娜個瑟女孩」、「Kando線上財務客服」、「謝忻」等詐欺集團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03-212頁) ⒋乙○○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1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藉網路投資廣告吸引丁○○,再以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陳心怡」、「陳淑娟」等向其佯稱:可至「馥諾」、「億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3日 13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23日 14時3分許 24萬7,500元 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7月23日 14時4分許 24萬8,000元 Maicoin(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20、230-232、240-241頁) ⒊丁○○與「馥諾客服中心」、「陳心怡」、「陳淑娟」等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收據契約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233-236頁) ⒋丁○○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238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藉臉書廣告吸引丙○○,再以LINE暱稱「林語諾」向其佯稱:可至「馥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6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同編號3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1-25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份(警卷第245-249、255-259、263-265、268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6日 12時49分許 1萬5,000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軟體社群軟體抖音直播吸引己○○下單購買鞋子、包包,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4日 17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 18時59分許 4萬9,500元 MA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4-277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71-273、278頁) ⒊己○○之抖音帳號照片1份(警卷第279頁) ⒋己○○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9頁) 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12頁) 蕭怡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丁○○1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丁○○4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