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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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敏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以不詳數額之金
錢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上傳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餅乾」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至Max註冊,容任
「餅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餅
乾」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蘇憶如、留淑美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方式、匯
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憶如、留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餅乾」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至Max註冊,且對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蘇憶如、
留淑美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在網路認
識朋友「餅乾」,「餅乾」說我的收入不好,如果是他們公
司的家屬,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有賺錢他就可以分一
些給我,我沒有想到「餅乾」會用本案郵局帳戶去詐騙、洗
錢;我以前有被騙過新台幣(下同)12,000元,說我可以申
請急難救助,但是要我先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他,他
才會給我6萬元,因為這個經驗,我想說「餅乾」不會騙我
的郵局存簿去做詐騙的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憶如、
留淑美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陳述相符
(警卷第63至66、7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3至45頁)、告訴人留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至96、83頁)、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餅乾」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至Max註冊,嗣本案郵局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蘇憶如、留淑美,使其等因此陷
於錯誤而匯款各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
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
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94年11月間即曾提供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下稱另案郵局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郵局資料後,即詐騙他人使之將現金存
至另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因
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
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可知
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可能無法追查資金流向。
㈣況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和「餅乾」不是親戚、朋友、男女朋
友關係,只知道他的LINE,不知道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及
住在那裡;不知道他會怎麼樣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不能確保
帳戶不會被他做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復於本
院審理供稱:我是跟對方談戀愛才交付帳戶的,我不知道「
餅乾」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住址等語(本院卷第83、87頁
),是被告與「餅乾」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或充足信任基礎
,其在無法確保「餅乾」會合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況下
,仍然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餅乾」使用,足認被
告並不在意「餅乾」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有容任「餅乾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餅乾」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遭「
餅乾」詐騙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觀之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餅乾」互稱老公、老婆,且
被告於「餅乾」發出訊息後,均可於一分鐘內迅速回應大量
內容之對話,甚至擷取各種頁面回覆,手機內顯示操作被告
對話框之人,應是熟練、可迅速使用手機之人,然被告於原
審自陳其不大會使用手機,且表示其與「餅乾」並無任何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被
告陳述不符,實難相信該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餅乾」之
對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與餅乾僅是網友,並無見面(警
卷第3頁,偵卷第60頁),卻於本院審理供稱有見過面(本
院卷第87頁);且其於原審供稱:網路銀行我不會用,對方
教我去辦的,對方是什麼錢幣的公司,什麼錢幣我不知道,
是在買賣錢幣的(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其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卻呈現其稱「真的!那是貨幣公司啊!網上面有MAX
的APP」等語(警卷第14頁左上角截圖),以顯示其熟知幣
圈,由上可知,其所供前後矛盾,所提有利證據亦屬不實,
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審程序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使「餅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蘇憶如、留淑美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敏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一次提供另案郵局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因此遵守法紀、再度提供本案郵局資
料予「餅乾」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蘇
憶如、留淑美受有財產損害總金額共120萬元,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證據,所為實無足取,且可認其毫無法紀觀念;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
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
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上訴所辯,核與事證不合,業如前述,其年約56
歲,有上開相關前案及眾多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28頁,顯
見其社會閱歷、刑事偵審及執行經驗甚為豐富,其確有本案
犯行,至為灼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蘇憶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領取飆股廣告吸引蘇憶如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暐達」APP投資操作股票,致蘇憶如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4時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2 留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留淑美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摩根」APP投資操作股票,致留淑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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