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富(下稱被告)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
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
前揭Mai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而取得本件MaiCoin之支
付地址「TPYjFNJuk2VoLphqndWpwcreMYJNa3eiZij」,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告訴人胡仁海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胡仁海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款項並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胡仁海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
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應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掩飾財產犯罪,且可預見率爾將個人身分證明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或提供資料予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該員,再依該員指示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後傳送予該員,而容任
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以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即為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便利超商儲值至本件MaiCoin
帳號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749號、第8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受理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案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
01號案件,嗣改分為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9號案件
,後再改分為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7號審理,業經橋
頭地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橋
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7月14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5至85頁、第87頁、第103至10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橋
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7號案卷卷宗(電子檔)在卷可按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及申設本件Ma
iCoin帳號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犯行,與前
開橋頭地院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
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37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實體上判決,而應為
免訴之諭知。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前案橋頭地
院判決業已判決確定,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胡仁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胡仁海於112年6月3日發覺前揭廣告並與詐欺集團玵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告訴人胡仁海出錢投資,致告訴人胡仁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內。 112年6月11日21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2萬元 本件MaiCoin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及詐欺款項來源 (新臺幣)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彥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便利超商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⑴112年6月15日19時16分、2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19時19分、2萬元 ⑶112年6月15日19時22分、2萬元 ⑷112年6月15日19時26分、2萬元 2 告訴人 辛容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喬琪,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余喬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2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辛容榛(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辛容榛則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與之交往,並誆稱需要金融帳戶供公司作為收受貨款使用等語,指示其將第一層帳戶款項取出至便利商店繳款,辛容榛即依指示先於112年6月15日22時46分許將上開5萬元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22時52至54分許,陸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領出,並於右列時間至便利超商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13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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