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
林淇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林聖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玉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周郁皓
李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
22884號、第22885號、第26202號、第27795號、第29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宴菁附表一編號6至16所處之刑、周郁皓附表一編
號5至16所處之刑、李明治附表一編號5、15、16所處之刑;施松
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附表二編號1無罪及施松典、劉宴
菁、周郁皓、李明治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劉宴菁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周郁皓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李明治處如附表一編號5、15、16「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無罪撤銷部分,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松典(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稱TG-帳戶名稱「勝贏國際 -金正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 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 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 據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欺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 。林博慶(TG帳戶名稱「2.0鋼鐵人」、「打工仔」)於112 年12月間、林聖翔(TG帳戶名稱「剋破懶-名偵探」、「勝 贏國際-柯南」、「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 瑩」、「比爾蓋茲」,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 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113年5月至6月間,分別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 ,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劉 宴菁(TG帳戶名稱「高麗菜2.0」)於113年4月至5月某日起 、王忠玉(TG帳戶名稱「勝贏國際-魯夫」、「忠玉」)於11 3年6月間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周郁皓(TG帳戶名稱「社會 人」、「鑫超越-花田」)、李明治(TG帳戶名稱「林子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 範圍)分別自112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蔡倍宏(TG帳戶名稱「挫賽欸」,由原 審法院另行審理)、盧明楠(TG帳戶名稱「賴清德」、「豬 哥亮」、「派大星」,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吳南緯(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李建璋(TG帳戶名稱「李子昇」,由 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胡坤林(TG帳戶名稱「胡友成」,由 原審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帳戶名稱「勝贏-會 計」、「鑫超越-金庫」、「鑫超越-唐伯虎」等人(均無證 據足認為未成年)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劉宴菁負責 集團派發薪資及打理生活起居之內務工作;王忠玉隨林聖翔 學習指揮方式並查看交易情形;吳南緯、李明治、李建璋、 胡坤林等人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蔡倍宏、周郁皓則向取款車 手收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盧 明楠擔任現場監控。嗣施松典、劉宴菁、林博慶、林聖翔、 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與上開人等及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 成員,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松典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後,施松典、劉宴菁、林博慶、 林聖翔、王忠玉、周郁皓、李明治再就渠等各自參與部分, 依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除 附表一編號3、4、14因取款車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察覺有異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13、15、1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2、5至13、15、16、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詐欺款 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表一編號3、4、 14部分,則僅止於未遂。嗣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丙○○、亥○○、午○○、子○○、宇○○、 玄○○、申○○、庚○○、天○○、卯○○、巳○○、壬○○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博慶於本院114年7月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 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 同居人即其姑姑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5頁),是本件被告林博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7人及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 聖翔、王忠玉、被告林博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稱,僅對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判決如附表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 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61頁、第364至 366頁),且被告林博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 ,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07至10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7人如附表一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如附表一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原判決就被告施松典、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犯行;就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林聖翔、王忠玉、 周郁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誤載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予更 正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7人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及有關此部分不 再贅載之論罪法條、罪數與沒收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就 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三、認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關於附表二編號 1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酉○○,並隱匿、掩飾被 害人酉○○交付之120萬元詐欺贓款而有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64頁、第459頁),且被告施松典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害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無法指證向其 收款之車手為何人,甚至指證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為此行為之 被告林聖翔,可見被害人酉○○所言不實,被告施松典並未在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這次犯行擔任首謀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與「鑫超越-金庫」、 「鑫超越-唐伯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酉○○,致被害人酉○ ○陷於錯誤後,再由「鑫超越-金庫」指揮車手即被告李明治 搭乘「鑫超越-唐伯虎」所駕駛車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約定地點,被告李明治冒名「林 子杰」持假證件,出示被害人酉○○觀覽,以取信被害人酉○○ ,被害人酉○○遂將受騙贓款120萬元交付被告李明治,被告 李明治再將之轉交收水手即被告周郁皓,被告周郁皓隨後攜 往「鑫超越-金庫」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製造金流 斷點,「鑫超越-唐伯虎」則於被告李明治向被害人酉○○取 款時在交款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施松典負責於群組內監控以 掌握被告李明治取款全程經過,被告劉宴菁負責本案詐欺集 團據點清潔、購買食物供成員食用、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之 事實,業據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施松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卷證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 清單」欄所載),被告李明治、周郁皓2人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卷證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 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據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 詐騙之經過結證略謂:113年7月底左右在臉書看到三竹股市 廣告加入LINE群組,ID「林少成」(音譯),他又轉給助教 「喬立亞」(音譯),在群組分享股票分析,過半個月左右 ,他們開始說要加入「尊爵投顧」的賺錢方式。我一開始不 敢進去,觀察半個月後,每天都是假訊息,以為真的很多人 在使用「尊爵投顧」,而且群組上也有人發佈查證「尊爵投 顧」是真的。在113年8月12日第1次面交給「尊爵投顧」安 排的外務經理來我家收80萬元、113年8月21日抓到的是第二 次面交120萬元。原先預約下午1時30分,詐騙客服說外務經 理到我家附近公園,我跑錯公園,後來持續約地點、改地點 ,所以才會拖到下午3時30分在旗津區舢舨公園面交給假車 手。不認得113年8月21日在旗津舢舨公園收取120萬元的車 手,因為過了10個月,當時只有讓我看假證件是「尊爵投顧 」外務經理林子杰,我在簽收單簽名拍照後上傳給尊爵客服 的LINE,他在假的APP把金額打進去確認轉帳有進去,我以 為有匯款後,車手就離開了,所以我無法指認哪一個是10個 月之前我遇到的假車手等語在卷。復有被告施松典、周郁皓 、李明治及其他負責取款任務者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卷證 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載),顯示被害人酉○○ 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所詐騙,雙方原約定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面 交款項,被告李明治事先製作假證件及前往統一超商IBON列 印簽收單據取信被害人酉○○,嗣後雙方更動約定地點,而未 按原約定時間見面,最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方在高雄 市旗津區舢舨公園見面成功取款(見原審卷五第610至611頁 、第613頁、第614頁、第619頁、第633頁),上開對話內容 足以佐證被告施松典、周郁皓、李明治自白及被害人酉○○證 述情節屬實,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有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雖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然渠等分別曾為如上所述自白本件犯行之情形, 而渠等自白情節,又有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彼此間證詞可以 相互補強,且與被害人酉○○證詞及如附表二編號1「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載扣案手機內「盜金旅團」群組鑑識 還原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 郁皓、李明治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松 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難信為真。又被告施松典辯護人雖以被害人 酉○○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向其取款車手為被告林聖翔有嚴重瑕 疵,辯解被害人酉○○所言虛偽,難以證明被告施松典有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云云。惟被害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固曾 指證向其收取款項之車手為被告林聖翔,而非真正行為人即 被告李明治,此部分存有瑕疵,然被害人酉○○於指證時亦說 明:「我目前看起來有印象可能是這一位(手指林聖翔), 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過10個月了,而且當時只見面2 、3分鐘。」等語,以被害人酉○○案發當時仍受騙中,對於 實施騙術之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所言深信不疑,誤信 前來向其取款之人確實為其所委託投資之「尊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經理,參以雙方又係第1次見面,見面時間極 為短暫,被害人酉○○未起疑心,未特別注意並記憶向其取款 之人長相,合於情理。更何況案發當時向其取款之車手為被 告李明治,由其他相關證據已可佐證,此部分案情並無疑義 ,被害人酉○○其餘有關案發經過之證述,又與上述卷證資料 相符,被害人酉○○證詞此部分瑕疵,不影響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之判斷,難以因此遽認被害人酉○○證詞全 部虛偽不實,必須予以全部排除,被告施松典辯護人上開辯 解,難以遽採。
㈢、被害人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明治冒名尊爵投顧外 務經理林子杰名義向其取款,並出示假證件讓其瀏覽,且讓 其在簽收單據上簽名後,拍照上傳至LINE,惟其並未留存交
付120萬元之收據,亦未影印收款之人出示之證件等情明確 。參酌被告李明治於警詢時供稱:113年8月21日是「鑫超越 -唐伯虎」開車載我去高雄旗津旗津三路的公園,高雄旗津 中年男性是面交120萬,客戶資料全部工作完就洗掉了等語( 件0000000000號警卷二-以下稱警卷一㈡-第231至233頁),故 被告李明治等人此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李明治確實使用 「林子杰」名義與被害人酉○○接洽取款,至於被告李明治出 示以取信被害人酉○○之假證件或收據,形式及內容是否已該 當偽造署押或印文而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罪, 尚乏客觀證據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定被告 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已該當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辯解並未 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1至16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㈡、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與其他擔任監控、指揮車手或行騙被害人酉○○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施松典、劉宴菁、周郁皓、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施松典、林博慶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施松 典、劉宴菁、林聖翔、王忠玉、周郁皓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 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 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7人各自參與之本案犯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施松典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被告施松典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劉宴菁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就所涉犯行供稱:「(你負 責該詐欺集團內何工作項目?上述人員工作項目為何?如何 分工(耳聞)?)我沒有從事詐欺行為,但是我有負責協助 他們生活所需(如買飯、打掃環境)。分工的部分我不清楚 細節,我只有聽到他們有說1號、2號及3號,林聖翔有提醒 他們要記得製作斷點,還有聽到PK就是做詐的。(為何本案 犯嫌車手頭林聖翔、車手李建璋、收水盧明楠均稱TG暱稱『 勝贏-會計』為你本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他們要說是我 。(承上,成員李建璋、盧明楠、周郁皓、胡坤林分別自民 宿離開並駕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從事詐欺犯行,你是否知悉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向被害人收款從事詐欺犯行。(經 查OO-0000自小客車涉犯如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1至14之詐 欺犯行,你是否知悉係由何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我 不知道。(你是否有協助施松典派發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為 何盧明楠要這樣指控你?)沒有,我不清楚他為何要說我發 薪水給他一事。(警方偵辦施松典為首之詐騙集團,據你上 面所述,你坦承負責協助集團成員生活所需如買飯、打掃環 境、使用你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支付犯罪集團犯案用車輛之 款項,另於通訊軟體TG內發言指導成員躲避警方查緝等情事 ,且集團內成員多人指認你亦為集團內成員,負責擔任會計 之角色,你做何解釋?)我會從事上述行為,是基於幫助朋 友的立場。」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一㈠-以下稱警卷一㈠ -第127至131頁、第135頁),且於偵訊時供述:「(你明明知 道他們靠詐欺賺錢,你幫他們打掃跟買飯等並且獲利,你認 為這樣可以?)對,我認為他們從事詐欺犯行跟我沒有關係 。(你是否負責詐欺集團會計角色?)我沒有,我不是詐欺 的共犯。」等語(見26202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五㈠-第356頁
、第358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羈押聲請書 附件及檢察官補充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 參與詐欺集團裡面的生活起居雜事,但是沒有參與工作內容 。也知道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工作。(對羈押聲請書附件及剛 才告知所載之法條及罪名,有何意見?)否認。」等語(見 原審486號聲羈卷第63頁),由被告劉宴菁上開警詢、偵訊及 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可見被告劉宴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劉宴菁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 表一編號6至1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附表 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5,000元,仍不該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當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就被告劉宴菁如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宴菁於113年9月25日警詢時,雖如上所 述指證被告林聖翔提醒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記得製作斷點 ,似有證述被告林聖翔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但因被告劉宴菁 並未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聖翔早因承辦員警掌握其 涉案證據,而於113年6月19日即已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 持續調查後因犯罪嫌疑重大,於113年6月29日因本案詐欺犯 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有被告林聖翔警詢筆錄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一㈠第176至179頁;偵卷二㈠第23至3 1頁;本院卷二第234頁),故被告林聖翔本案犯行早於被告 劉宴菁指證前即已為警發覺,當無因被告劉宴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要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餘地。
3、被告林聖翔、林博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供稱:「( 你薪水待遇如何計算?)一天大約3-5千元,施松典會把錢拿 給我。」等語(見1808號他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46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因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多少 ?)約1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見被告 林聖翔報酬以日薪計算,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犯行共計獲得13萬元報酬;被告林博慶於警詢供稱 :「(你加入詐欺集團迄今獲利多少?)一天大約8千至1萬」 等語(見警卷一㈠第2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報酬 如何計算?)原本說每天8千至1萬元。(加入迄今已經獲得多 少報酬?)前後總共2次,1次3,000元,1次是3,000過幾十元 。(本件有無獲得報酬?)實際上拿到的僅有6,000元,警詢
所述的8,000元-1萬元,施松典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40 0號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林博慶亦是 以日薪計酬,被告林博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總計 獲得6,000元報酬,被告林聖翔、林博慶2人雖均表示願意繳 回犯罪所得,然至今均未自動繳交渠等上述獲取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林聖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犯行、被告林 博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林聖翔及林博慶 為警查獲後,固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認被告施松典發起與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查被告林聖翔於113年6月19日為 警查獲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113年間從事詐騙工作或 招募詐欺車手,直至113年8月5日警詢時才坦承本案犯行並 供述被告施松典為幕後監控(見2118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二 ㈠-第26頁;見警卷一㈠第186至188頁、第190至191頁、第195 頁);被告林博慶則於113年8月22日才首度為警調查,並於1 13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係被告施松典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2288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34頁),但揆諸被告施 松典首次因涉嫌本案為警調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6月26日 (見警卷一㈠第8至14頁),可見被告林聖翔、林博慶供述被告 施松典發起或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前,承辦員警已有 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施松典涉犯本案,提出所蒐集證據報請檢 察官核發拘票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 施松典本案經查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並非因被告林聖翔、 林博慶自白詐欺犯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林聖翔 、林博慶本案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王忠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五㈠第292頁;4 86號聲羈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40頁、第343頁;原審卷八 第61至62頁;原審卷九第30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364頁 、第459頁),且已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 第183頁),被告王忠玉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遞減其刑 。又被告王忠玉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參與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且指證被告施松典招 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林聖翔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惟被告王忠玉於113年9月25日才首度為警查獲本案 犯行,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施松典與被告林聖翔如前
所述,均在被告王忠玉為警查獲前已遭檢警調查涉嫌本案發 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王忠玉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5、被告周郁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1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376 頁;2288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68至169頁;原審卷一 第174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卷十第338頁;本院卷 二第14頁、第364頁、第459頁),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報酬固定每日1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69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本件有無獲得報酬?)5,000元-1萬元,1次最少 都有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自動依上述金額計算,繳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16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1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0元,有原審 法院收據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一第241頁),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周郁皓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附表 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並遞減其刑。至於被告周郁皓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雖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一第 376頁;偵卷三第168至170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十 第338頁),並自動繳交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但 因被告周郁皓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第14頁、第364頁、第459頁),則被告周郁皓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符合歷次審理均自白詐欺取財犯 行之要件,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周郁皓於警詢及偵訊雖指證被告林聖翔 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指證係施松典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且為首謀,但因被告周郁皓最初為警察查獲日期係在113年8 月22日,其後才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其遭查獲時間晚於如 前所述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為警掌握證據遭調查之時間,故 被告周郁皓指證被告施松典及林聖翔,僅足認定其有指認共 犯之情形,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為警查獲與被告周郁皓之供 述先後時序並無關係,難認被告周郁皓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使 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施松典、林聖翔發起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被告周郁皓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6、被告李明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 號5、15、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被害人面交金額1% 計算,僅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此次犯行報酬7,000元,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則尚未領取報酬等情在卷(見警卷一㈠ 第227頁、第237至239頁;偵卷一第362頁、第363頁、第365
頁;偵卷三第177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李明 治僅獲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報酬7,000元,但未自動繳交該7, 000元,此次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犯行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則此2次犯行被告李明治僅需自白詐欺取財犯罪, 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就此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李明治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李明治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 ,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偵訊雖指證係被告林聖翔、施 松典招募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林聖翔發放報酬、施松典 指揮組織等情,然被告李明治係於113年8月22日為警查獲, 始供述被告林聖翔與被告施松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其供述之時間已於如前所述被告林聖翔、施松典為警掌握涉 嫌本案證據進行調查後,被告李明治至多僅係配合指認共犯 ,尚非因其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檢、警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從就其本案犯行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 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7人各自所為附 表一所示犯行,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等人是 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經查:⑴被告施松典、劉宴菁於偵查 中均否認涉犯本案上開犯行,雖被告施松典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涉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劉宴菁亦 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各自所犯附表一所示上開洗錢犯行,惟均 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劉宴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因 其2人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述洗錢犯行,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⑵被告林聖翔、林博慶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自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含輕罪洗錢部分),惟因被告林聖翔、林博慶至今均未自動 繳交渠等上述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林聖翔如附表一編號 5至14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林博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 錢犯行,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⑶被告王忠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含輕罪洗錢部分),且 已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 元,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周 郁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 示洗錢犯行,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洗錢犯行,且於原審審理繳交如附表一編號5至16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共計1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0元,則其如附表 一編號5至16所示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 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⑸被告李明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15、16所示洗錢犯行,且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附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於歷次審判時均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