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307號
TNHM,114,金上易,30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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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國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國樑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來自「luckyzp520.
top」網址告知抽中現金168888元,為了獲取該筆獎金,乃
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快捷金融網」、「楊斌」等人之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1,056元至其等指定帳戶內,該等
不詳姓名人士為取信蘇國樑,旋即將款項匯回蘇國樑之帳戶
內,並要蘇國樑再匯款61,324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又再將
款項匯回予蘇國樑,蘇國樑因而不疑有他,再次依指示匯款
66,056元至其等指定帳戶內,然此次所匯款項不再匯回,蘇
國樑為取回該筆匯款及前述獎金,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湖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由「楊
斌」介紹,LINE暱稱「趙世嘉」之不詳人士,並用LINE告知
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所示蔡心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蘇國樑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詐騙時間、
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蔡心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心培林鈺恩張榆宣張益瑄劉泓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
至100、110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遠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人士,且對於其
所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詐騙後,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帳戶,旋即遭提領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我自己的錢被騙走,當下急著把錢拿回來,對方說要連同我
中獎金額給我,這麼大筆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要我
提供3個帳戶,他要試看看哪個可以轉,我當時緊張,擔心
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蔡心培
林鈺恩張榆宣張益瑄劉泓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蔡
心培之報案資料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至101頁)
、告訴人林鈺恩之報案資料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收據、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交貨便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80頁)、告訴人張榆宣
之報案資料等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1至225
頁)、告訴人張益瑄之報案資料等、轉帳紀錄截圖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0至261頁)、告訴人劉泓之報
案資料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275至3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
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93至103頁)、被告與
暱稱「快捷金融網」、「楊斌」、「趙世嘉」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1至321、323至325頁、原審卷第79
至91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等在卷可資參
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同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同條第3項第2款)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
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基上而論,被告向
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本案3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世
」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
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
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及前述被
告提出與自稱「快捷金融網」、「楊斌」及「趙世嘉」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設局,先於Instagram上獲
悉抽中現金168,888元,為了領取該筆獎金,將自己款項來
回轉匯,最後總共匯出66,056元無法收回,始又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趙世嘉」,以多數人之生活經
驗,領取中獎獎金,甚或為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並不需要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此舉非但無法
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帳戶做為金
流之進出管道。而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之對象為
陌生人,以及帳戶之使用將由他人所控制等情事,並未有誤
認;另由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日常生活亦有使用Instagra
m及LINE等社交平台,可認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與正
常人無異,其對於如何正確管理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
隨意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以及為了領取獎金或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而任意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並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習
慣,均無法諉為不知;再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陳:
我交付帳戶時,不覺得奇怪,我是擔心我的錢而已;我當時
沒有想那麼多(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
告當下僅關注如何取回自己匯出之款項,對於自己交出帳戶
資料是否合於正當理由,均一概不管。是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亦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⒊至於是否已達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趙世嘉」,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7時37分寄出本
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時,遠東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534元,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可知,
被告並未先將帳戶清空;另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前,
帳戶內雖僅餘936元,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9月22日19時26
分55秒,將27,00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即依「趙世
」之指示,連同其他筆匯款,總共匯出51,056元,並非被告
主動清空連線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又中信銀行帳戶之餘款僅
剩321元,係因被告依「趙世嘉」之指示,於113年9月22日2
0時4分52秒,將帳戶內66,056元轉匯出去(未再轉回),亦非
被告主動清空連線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此亦有連線商業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警
卷第13頁)。由被告完全未預先防範帳戶內之餘額可能遭提
領,及帳戶可能遭凍結之反應,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仍有區別
,衡情,被告是否已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會轉由
詐騙集團取得,作為取得詐騙贓款或洗錢之管道,尚存有疑
慮,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到確信無疑之程度,應認此部
分犯罪之故意,證據尚嫌未足,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應係為急於取回遭詐騙之6萬餘元,疏於注意而
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始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藉以洗錢之故意,與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符,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
案3個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
得預期之利益及追回損失,而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並無正
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一己私欲,未善盡保管帳
戶之責,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蔡心
培等5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無其他
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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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