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388號
TNHM,114,上訴,138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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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如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施美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檔案(即本案照片)後,尚有意圖損害甲○○(
原名李○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
經甲○○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2樓前住處,將本案照片提供予丙○○之母
林月鶯觀看;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照片複製於另一
隨身碟後,寄予友人邱琴雅;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將本案照片提供予陳碩儀(丙○○胞兄)之
女友觀看;於112年1月17日作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即112年度訴字第802號)之證物,被告所為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前開已
判決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存放甲○○生活照、私密照檔案之
外接硬碟,係被告所購買(見偵卷第57頁之消費紀錄資料)
,外接硬碟放置在家中公共空間,告訴人與被告平日共同使
用該硬碟,告訴人並未設立密碼,被告可以輕易取得外接硬
碟內檔案,並未以任何強制力或不法手段取得本案照片,且
被告在該硬碟中存放未成年子女照片,為製作子女紀錄本,
始「無意間」發現硬碟中甲○○私密照,被告為保障自身訴訟
之權益,才複製甲○○傳送給告訴人之本案照片,作為日後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使用,否則硬碟中照片係數位電
子資料,只要輸入幾個鍵即可輕易刪除,被告若發現本案照
片時,不立即加以複製保留證據,豈非讓告訴人及甲○○有機
會刪除而否認對婚姻不忠,被告要如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有利於己證據作為法庭上負擔舉證責任之義務,被告取得
本案照片後,作為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權益之證據,嗣後被
告起訴甲○○與告訴人外遇侵害被告配偶權一事,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甲○○應賠償被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此被告「偶
然間」得知告訴人與甲○○間之醜行複製本案照片,不構成刑
法第359條中所定義之「無故」以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等要件。又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本案事發之起因,
係告訴人與甲○○外遇、破壞被告婚姻家庭生活,告訴人大享
齊人之福,婚姻完全遭破壞殆盡之被告,還要隻身扶養未成
年子女,當時看到本案照片時,內心震撼之程度,如果當時
不立即將本案照片複製保存,無法完整確保自身權益,被告
行為在法律上被苛責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之惡性等情狀,顯然均較為輕微,原判決未考量
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判處被告拘役之刑,量刑明顯過
重。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證人林月
鶯與陳碩儀之偵訊筆錄,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證人林月鶯、陳碩
儀偵訊經具結筆錄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審於
審判程序並提示該2份筆錄且告以要旨,完整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2份筆錄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倘當
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之理,
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
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
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同意證人林月鶯陳碩儀之審判外陳述
有證據能力,而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
且經原審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此同意之法律效力於
本院審理時仍屬有效當受拘束,不得再反於原審陳述認不具
證據能力,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月鶯
陳碩儀偵訊具結筆錄未經於審判程序對質詰問證人,認不
具證據能力且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既不可採,渠等基此主
張,聲請傳喚證人林月鶯陳碩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無必
要,更何況被告本即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複製告訴人存取
在硬碟內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此部分事實既無疑義,本件
判斷之爭執事項僅在被告是否「無故」複製該電磁紀錄,至
於證人林月鶯陳碩儀證述內容係被告複製本案照片後,將
電磁紀錄提供給證人林月鶯或證人陳碩儀女友觀覽,渠等證
詞雖可間接證實被告有複製本案照片與複製當時告訴人不知
情等事項,與本案需判斷之被告是否「無故」此一法律要件
尚無直接關聯性,核無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月
鶯、陳碩儀到庭再為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4547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43
至47頁、第81至86頁;原審卷第105頁、第241至248頁)、
告訴人歷次證述(見3000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34至35頁
背面;原審卷第216至233頁)、證人甲○○偵訊證述(他卷一第
41至41頁背面;他卷二第81至86頁)、證人林月鶯偵訊證述
(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碩儀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9
至31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照片(見他卷一第14頁至24
頁背面;原審卷證物袋內第1至5頁)等事證,認定本案照片
為甲○○傳送給告訴人,包含個人生活照、裸露身體或性器等
私密照片、甲○○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截圖影像,告訴人將本案
照片儲存在硬碟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
所發現後,複製本案照片至隨身碟等儲存設備中,嗣將本案
照片作為對甲○○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證物,告訴人經甲○○
轉告後才悉上情等事實,且就被告辯稱告訴人存取本案照片
之硬碟是其所購買並共同使用,硬碟置於家中櫃內隨手可得
,被告一直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偶然發現本案照片,將本案
照片檔案複製符合常情,行為並非無故,取得本案照片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極小,為一般人所能接受等辯解
,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
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隱私權的概念,自18世紀末期於美國萌芽後,不斷演進、
成熟,迨至現代,聯合國所頒布《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明白
揭示:任何人的隱私、家庭、住宅和通訊不得任意干涉之旨
,已是普世的基本人權之一。我國憲法雖未將隱私權明文列
舉保障,但基於人性尊嚴的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的完整,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的自主控制,司法院釋字第603、689等多號解釋,均肯認
其屬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刑法第36章妨害電
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
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
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
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
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
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
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
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
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
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
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
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
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
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
,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
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
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
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雖一再辯解告訴人存取本案照片之硬碟係與被告共同使
用,並非告訴人單獨使用,且被告行為係為維護遭侵害之配
偶權而採證,並非無故取得,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極小,不
構成刑法第359條罪嫌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購買上開硬碟之
收據,以證明該硬碟為其所有,然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
解釋:「(本案外接硬碟是否為被告所購買的?)是被告跟
我一起去購買的,我沒有好市多卡,我們家庭都是用這張卡
,這張家庭卡是以被告表弟的名額申請的,是多出來的,我
不可能又申請一張,我們買東西都是用這張卡,包含食衣住
行都是。(當時去好市多消費,是刷被告的信用卡付費嗎?
)是,但這是我要求購買的。(當時是以多少錢購買這個外
接硬碟?)這個硬碟在5000元以下,實際金額不清楚,發票
在被告身上。(你有把購買外接硬碟的錢拿給被告嗎?)有
,我拿現金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已就該
硬碟之購買經過敘述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
硬碟現於何處?)硬碟已經被丙○○拿走。」一語(見他卷二
第46頁),該硬碟倘為被告所有,衡情告訴人不可能逕自取
走該硬碟,且被告在告訴人取走後竟未置一詞,已顯可疑。
更何況該硬碟若係被告所購買,僅同意告訴人可以共同使用
,信告訴人不至於將不欲人知之本案照片存放於被告唾手可
得之硬碟內,告訴人證稱係其出資購買,僅是被告先刷卡付
款,較為可信。縱使被告辯解為其購買與告訴人共用一情為
真,本案照片仍屬告訴人所保有,告訴人既未明示被告可複
製、存取該照片,當不能因其將之存放於硬碟內之行為,表
徵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告有使用、處分本案照片之權利,否
則被告即毋庸偷偷存取並小心避免在起訴請求甲○○民事賠償
前讓告訴人知悉其已發現並複製本案照片一事,被告此部分
辯解顯難採取。
㈣、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可知隱私權為憲法所
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由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
,可見立法者對此部分保護極為重視,保護範圍綿密、周到
,違反之處罰刑責不低,以呼應目前科技進步,造成隱私權
容易侵害,滿足隱私權保障之迫切需求。而婚姻生活幸福圓
滿,雖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者原於刑法第239條規定
處罰通姦行為,以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但婚姻制
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
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何況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
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
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
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
姻之期待,然考量刑罰具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
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
效,因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
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故婚姻關係
圓滿與否,如前所述既繫於夫妻雙方感情是否和諧,與何人
性交,又植基於個人性自主權與人格發展,皆無關國家、社
會公共利益或個人具重要性之人格法益保護需求,是刑法第
239條通姦、相姦罪首由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違憲失效後
,立法院繼之於110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刪除該條規定。是告
訴人隱私權之法益保護,重要性明顯高於被告所主張配偶權
受侵害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以法益保護程度高低而言,尚難
因被告欲維護其法益保護重要性較低之權利,而縱容其侵害
法益保護重要性較高之告訴人隱私權甚明。更何況,被告倘
於發現硬碟內存有得以維護其配偶權行使之本案照片證據資
料,唯恐遭告訴人刪除而有保全證據之需求,自可依民事訴
訟法第六目證據保全規定為之,保全本案照片供日後起訴請
求告訴人或甲○○賠償其損害,並非全無法律程序可供其保全
本案照片,參以被告無論係於告訴人所指109年間或被告所
自承111年10月間發現硬碟內存有本案照片可作為其請求賠
償之證據資料,距其於112年1月17日起訴請求甲○○賠償損害
有相當時日,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係經由甲○○告知收到被告
提告民事起訴狀內所附之本案照片,才知悉被告複製其儲存
在硬碟內之本案照片一事,顯見在被告尚未起訴請求甲○○賠
償損害前,告訴人均不知被告複製硬碟內其所儲存之本案照
片行為,被告明顯並無任何不立刻侵入硬碟複製本案照片,
供其行使權利之證據資料可能立即滅失之緊急情況,亦不符
自助行為之要件。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明顯欠缺法律上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被告複製告訴人儲
存本案照片行為,確實該當於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要件
,且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即告訴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
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生損害於
告訴人無訛。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解,其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㈤、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蒐集告訴人婚
外情的證據,以複製檔案方式取得本案照片,侵害告訴人的
隱私權、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雙
方另有多案纏訟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揆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惡性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未斟酌其係因告訴人外遇希望取證之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行對婚姻之破壞而有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8
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如上述二,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判決未併予判決不當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另犯個人資料
護法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事實不同,乃被告已
完成無故取得告訴人其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該當刑法
第3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另行起意將所取得本案照片提
供證人林月鶯陳碩儀女友觀覽及作為向甲○○請求民事賠償
之證物,被告縱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其行為內涵亦
非包含於被告先前無故取得告訴人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犯行所保護法益範圍內,而係與該法益不同之另一法律所保
護法益,且法益侵害之對象亦不同,二者間無論犯罪事實或
罪刑並無全部一部、高低度層級、輕重行為、普通特別、補
充關係等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存在,顯無上訴及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二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彼此間復
無方法、結果等可認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原判決未及就此部分予以併行審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顯不可採。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尚成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既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不生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14988號移送併辦意旨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㈦、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無故取得他人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
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
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
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判決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形,
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
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判亦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就移送併辦事實併予審判,
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或量刑不當,皆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如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如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施美如與丙○○前為配偶關係(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96年1 月8日登記,112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2年1月13日登 記),其等於106年6月至111年2月,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施美如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 ,趁丙○○不注意,透過電腦讀取丙○○所有,存放於外接硬碟 (下稱本案硬碟)內之李○穎生活照、私密照片及李○穎與丙 ○○親密照片檔案(數量不詳,惟至少達8張,下簡稱本案照 片)後,隨即複製本案照片至隨身碟,足生損害於丙○○。嗣 於112年1月間李○穎收到施美如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發現施美如取得本案照片,隨將此事告知丙○○,丙 ○○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施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取得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硬碟是被告所購買,且確實為被 告與告訴人丙○○共同使用,並非告訴人專屬。本案硬碟平時 即置於家中櫃內,隨手即可取得,被告僅為記錄孩子慶生照 片而於無意間發現。被告一直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因偶 然發現本案照片,將本案照片的檔案複製符合常情、常理, 被告的行為並非「無故」。況且,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手段 平和,非長期跟蹤或委由徵信社以科技設備取得,對告訴人 隱私權的侵害極小,取得手段為一般人所能接受等語。二、經查,本案照片為李○穎傳送給告訴人,內容為李○穎個人生 活照、裸露身體或性器等私密照片,以及李○穎與告訴人視 訊通話截圖等影像,告訴人將本案照片儲存在本案硬碟內,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發現後,即將本案 照片複製至隨身碟等儲存設備中,嗣因被告將本案照片作為 對李○穎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的證物,告訴人經李○穎轉告後



才悉上情,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 述(他一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16至233頁 )、證人李○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一卷第41頁正反 面;他二卷第81至86頁)、證人林月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陳碩儀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照片 等(他一卷第14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證物袋第1至5 頁)在卷可證,自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又以持有電磁紀錄本身即屬擁 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現之特性 ,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 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 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 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 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 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 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照片既為李○ 穎傳送給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本案照片即享有單獨持有、支 配的權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取得本案照片 ,即屬致有害於告訴人至明。因此,無論儲存本案照片的本 案硬碟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專屬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取 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的事實。 ㈡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 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 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 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 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 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 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 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  ,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 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 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 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 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 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 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 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 上的正當理由。再者,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 、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 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 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均足以顯示使 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性的價值 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 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 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 法之必要,…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 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條文第359條、第360條)」,可見 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 ,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39條之通 、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 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考量本案照片內容包含李○穎裸露身體、性器之私密影像 ,相較於對話紀錄、公開場所之合照,更需受到隱私權的保 障。雖然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就本案照片的存放有採取特別 嚴格的保護措施,但亦顯然不是被告可以隨手取得者,更非 儲存於被告所有的硬碟之中,否則被告大可將本案硬碟單獨 保有,排除告訴人的支配使用,豈有可能讓本案硬碟迄今仍 為告訴人所單獨保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再者,告訴 人對於婚姻不忠雖屬事實,李○穎亦因而對被告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本院卷 第117至136頁)在卷可查。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在取得本案照片前,我就有慢慢在FB上蒐集告訴人公開他跟 李○穎出去玩的照片,是兩人的合照或一起出去玩的,都是 一對一對的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可見除了取得本 案照片外,為達成採取法律措施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被告並 非毫無其他侵害告訴人隱私權較輕微之蒐證手段。又依證人 林月鶯陳碩儀上揭證述,均可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照片後, 除了用於訴訟外,另有向告訴人以及李○穎以外之第三人出 示之舉,足見本案照片一經被告取得,客觀上即難以限制被 告的使用,更因電磁紀錄的複製、儲存極為便利,告訴人以 及李○穎將終日生活在本案照片恐四處散布之噩夢之中,被 告為達成其個人訴訟上證明之目的而採取的手段,已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負擔不成比例至明。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是於111年10月許取得本案照片(他二卷第44至45頁), 而刑法第239條早已於110年6月16日廢止,可見刑法第359條 之法益保護價值遠高於刑法第239條,因侵害配偶互負之忠 誠義務或配偶權(容有爭議),至多僅有民事上責任,若容 許被告為達成民事訴訟目的而可採取侵害告訴人對電磁紀錄 之支配權,法益權衡上明顯輕重失衡。
 ㈣總結而論,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且經比例原則反覆權衡後,雖被告本案行為有助於其民事 訴訟目的之達成,但所採取的手段,依案發時的情況判斷並 非對告訴人權利侵害最輕微者,且整體而言,被告為達成其 利益而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負擔顯不成比例,被告本案行 為確實符合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取得本案照片的行為客觀上雖屬數舉動 ,然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地所為,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蒐集告訴人婚外情的證據,以複製檔案方式取得 本案照片,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有 誤,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雙方另有多案纏訟中),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上揭犯 罪時間、地點,輸入密碼開啟本案硬碟內的本案照片,涉犯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硬碟沒有設置密碼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硬碟若有 設置密碼,密碼至少為6位數,且結合英文字母與數字,總 計有36的6次方組合可能性,被告猜中的機率微乎其微。至 於被告與證人陳碩儀之對話紀錄,被告所稱是指知道桌機的 開機密碼,而不是本案硬碟的密碼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112年5月22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硬碟平 時放在我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客廳的電腦櫃中 ,並沒有上鎖,與其他零件、工具放在一起。但本案硬碟只 有我會使用,裡面有4,000多張照片,都是我所有的照片, 其中大概只有20張是李○穎的私密照等語(他一卷第34頁正 面至第35頁反面);112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本案硬碟 我平常與一堆線材、電腦周邊放在一起,都放在電腦櫃下面 ,沒有他人使用。本案硬碟內有加密軟體,我當初看網路介 紹知道它有內建加密軟體,我裡面比較私密的檔案有實施加 密。我不知道軟體名稱,它是附在硬碟裡面,我就設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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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