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鎮宇
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旺達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淑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齊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1號、109年度
偵字第3879號、第5756號、第11308號、第12534號、110年度偵
字第232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所處之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楊宜蒼、林采齊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楊宜蒼
、林采齊(林采齊現更名為林澤垣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5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五第258~259
頁、本院卷六第30頁),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7~18頁、本院卷
五第259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
案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d○○、
戌○○、未○○、地○○及C○○等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d○○
等人,難認被告周鎮宇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
酌,僅就被告周鎮宇等人之行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度,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周鎮宇等人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 人d○○等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有斟酌之 餘地。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請審酌證人陳修民等人之證述 及被告周鎮宇、宋旺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依照被告周 鎮宇等人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犯罪所得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周鎮宇部分:被告楊宜蒼取得本案營收之一半,並由被 告宋旺達銀行帳戶匯入,故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同案 被告申○○、X○○、吳恩慶、S○○、Y○○(下稱申○○等5人,均經 原審及本院判決確定)自承取得並繳納之犯罪所得金額後, 再扣除被告楊宜蒼取得一半之部分後,由被告周鎮宇等股東 依比例分配,故被告周鎮宇之犯罪所得僅300多萬元,原審 認定有誤。又被告周鎮宇自遭查獲即對從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給付賠償,願繳交剩 餘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
⒉被告宋旺達部分:被告宋旺達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處之 刑度,仍嫌過重,因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與事實有出入,應 扣除同案被告申○○等5人自承取得並繳納之犯罪所得金額, 再扣除被告楊宜蒼取得一半之部分後,由被告宋旺達等股東 依比例分配,並審酌被告宋旺達並無前科,為家中經濟支柱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刑,並 請給予緩刑等語。
⒊被告陳修民部分:同案被告楊宜蒼自陳拿走公司一半營業額 ,故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同案被告申○○等5人自承取 得並繳納之犯罪所得金額,再扣除被告楊宜蒼取得部分,而 由被告陳修民以持股比例分配犯罪所得,始符合公平原則, 原審計算之金額,低估被告宋旺達、楊宜蒼之犯罪所得。另 被告陳修民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獲 得原諒,且繳回剩餘犯罪所得,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 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⒋被告楊宜蒼部分:被告楊宜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取得一半 營業額,然係作為開發平台、遊戲軟體之分期費用,希望能 計算正確之不法所得,使被告楊宜蒼繳交不法所得,從輕量 刑等語。
⒌被告林采齊部分:被告林采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陳修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 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二已調解、和解給付之金額,剩餘犯罪所 得367,366元(1,245,853-878,487元〈和【調】解已付金額〉 ,估算方式詳如下述理由五、㈠),業已自動繳回,有繳款 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六第383、384頁),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鎮宇、宋旺達 、楊宜蒼、林采齊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 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采齊固與同案被告周鎮宇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考量被告林采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非主要之遊說及 操盤者,其所為多係從旁協助同案被告周鎮宇等人為本案吸
金投資等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較少,犯後亦有盡力與被害 人調解(如附表二所示),相較同案被告周鎮宇、宋旺達、 O○○、陳修民及楊宜蒼等人之行為,林采齊所涉犯行情節較 輕,並衡酌被告林采齊未能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楊宜蒼等人所為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係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渠等為私益而 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 金融秩序,對於國家金融制度已有嚴重威脅,而被告周鎮宇 、宋旺達、陳修民犯後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調解及履 行情形,然審酌被告周鎮宇、宋旺達及陳修民均為映鈦公司 之原始大股東(周鎮宇持股40%、同案被告O○○持股30%、被 告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被告周鎮宇負責統籌全局 、被告宋旺達則負責資金、報酬之往來,被告楊宜蒼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有和解、調解之情,且負責本案相關平 台、軟體開發及獲取公司營利之一半,渠等涉案情節非輕, 被告周鎮宇、宋旺達犯後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 尚不足渠等犯罪所得之1/5,依渠等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 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爰不予酌減其刑。被告陳修民雖涉案情節較被告周鎮宇 、宋旺達輕微,然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尚屬相當 ,尚無法重情輕之情,故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被告5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 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非法 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被害 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 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 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規定
沒收。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
㈡經查:
⒈本案全部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所示被害人(含112 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下稱移送併辦部分) 就本案之投資金額共計:1,862萬376元,故應認此部分為全 部犯罪所得。
⒉同案被告已確認之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申○○於原審自承 獲得20萬元、X○○於原審自承獲得10萬元、吳恩慶於原審自 承獲得25萬元、S○○於原審自承獲得50萬元、Y○○自承獲得5 萬元,共計110萬元,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 審卷三第35~36頁),且為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 楊宜蒼、林采齊5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1頁),此部分 同案被告申○○等5人分得犯罪所得部分,應足認定。 ⒊被告林采齊因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使用其妻姜嘉渝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收受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宋旺達及周鎮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高達60萬元以上(有部分含被告林 采齊於本案投資款項),有該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他八 卷第66~67頁),被告林采齊業於本院自陳犯罪所得應該高 於原審所陳述之20萬元,應以60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六第 167頁),故應認定其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 ⒋對於附表二編號48所示被害人b○○(即移送併辦部分)所取得 之30萬9,000元,被告周鎮宇同意列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卷 六第32頁)。
⒌被告楊宜蒼自陳分配一半營業額(本院卷六第165頁),且於 原審提出之實際犯罪所得計算明細,所計算其向周鎮宇、宋 旺達所取得之款項,如未扣除其所指之支出,高達2,056萬3 ,878元(原審卷三第139~151頁),並有周鎮宇、宋旺達合 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明細圖、楊宜蒼合作金庫銀行交
易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調卷第192~282、407頁、他二 卷第213頁、他三卷第50頁、偵一卷第81頁),且證人O○○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宜蒼有幫公司作系統、程式,周鎮宇會 交代宋旺達透過EXCEL表給大家看過後,每週獲利金額一半 都要給楊宜蒼,剩下的股東依照40%(周鎮宇)、30%(O○○ )、15%(宋旺達)、15%(陳修民)持股比例分配等語(本 院卷五第278~283頁),核與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營利所得一半歸楊宜蒼,剩下扣除管銷費用 由4個股東依持股比例40%(周鎮宇)、30%(O○○)、15%( 宋旺達)、15%(陳修民)分紅等情相符(本院卷五第261~2 72、288~300頁)。又犯罪所得既不得扣除營運成本,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楊宜蒼、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應依渠等分配利益之比例即被告楊宜 蒼為獲利金額一半,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以渠等持 股比例均分獲利其餘一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即屬合理。 ⒍綜上所述,計算由楊宜蒼與股東「應以比例分配之犯罪所得 金額」,以全部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同案被告申○○、X○○、吳 恩慶、S○○、Y○○所分得之110萬元、被告林采齊所分得之60 萬元估算之(同案被告O○○為股東,亦應以股東持股比例計 算其犯罪所得,故不先予扣除),為00000000-000萬-60萬- 309000(併辦部分僅列為周鎮宇犯罪所得,故於比例分配之 估算時先扣除後,再於被告周鎮宇犯罪所得計算時計入)=1 6,611,376元。則估算楊宜蒼應負責之犯罪所得為16,611,37 6×1/2=8,305,688元。
⒎本案股東被告依投資比例應負責之所得:被告陳修民:8,305 ,688×15%=1,245,853(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被告宋旺 達8,305,688×15%=1,245,853元、被告周鎮宇8,305,688×40% =3,322,275元。
⒏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和解賠償而受 填補者,法院不得再對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故法院沒收犯罪所得,應先扣除已實際 填補損害部分。又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業如前述,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調解、和解金額後,就被告5人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
⑴被告周鎮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322,275+309,000(移送併 辦部分)-446,423元(和【調】解已付金額)=3,184,852元 。
⑵陳修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245,853-878,487元(和【調】 解已付金額)=367,366元(業已自動繳回)。 ⑶宋旺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245,853元-101,000元(和【調 】解已付金額)=1,144,853元。
⑷楊宜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305,688元-0元(和【調】解已 付金額)=8,305,688元。
⑸林采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600,000元-252,767元(和【調】 解已付金額)=347,233元。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 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 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 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 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 ,即無法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之利得沒收,亦同此理。
㈡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陳修民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審酌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另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估算 認定犯罪所得金額尚有違誤,且被告周鎮宇、宋旺達、陳修 民及林采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 ,且未及扣除此部分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就量刑、沒收及追 徵部分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周鎮宇、宋旺達、
陳修民、林采齊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就 被告楊宜蒼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另被告周鎮宇 、宋旺達、陳修民及林采齊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對被告5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 諭知亦有誤算,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5人關於所處之刑 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 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所吸收之 資金非少,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楊宜蒼犯後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被告 周鎮宇、宋旺達、陳修民、林采齊犯後與部分被害人之和解 、調解成立及賠償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衡以被告5人在本 案犯罪結構中之地位、參與程度、所獲取報酬金額之高低; 兼衡被告周鎮宇有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中,被告陳修民有公共 危險、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楊宜蒼有詐欺等前科紀錄,並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采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宋旺達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五第317~363頁),及被告楊宜蒼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鎮宇、宋旺 達、陳修民及林采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 附表二)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陳修民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五第327~3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獲得原諒,積極努力就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 且繳回剩餘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其已知所悔悟,是被 告陳修民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
⒉被告周鎮宇、楊宜蒼、宋旺達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 符合緩刑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林采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五第36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 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基於目的性 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為貫徹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 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本院估算如前述理由五,除被 告楊宜蒼並未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被害人和解、 調解外,其餘被告4人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調解, 並給付賠償之金額,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①被告周 鎮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322,275+309,000(移送併辦部 分)-446,423元(和【調】解已付金額)=3,184,852元。② 陳修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245,853-878,487元(和【調 】解已付金額)=367,366元(業已自動繳回而扣案)。③宋 旺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245,853元-101,000元(和【調 】解已付金額)=1,144,853元。④楊宜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8,305,688元-0元(和【調】解已付金額)=8,305,688元 。⑤林采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600,000元-252,767元(和【 調】解已付金額)=347,233元,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修民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回而扣案,無庸宣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含全部沒收) 本院宣告刑(含犯罪所得沒收) 1 周鎮宇 周鎮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鎮宇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84,85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旺達 宋旺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旺達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4,85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修民 陳修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修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7,36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楊宜蒼 楊宜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宜蒼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305,68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采齊 林采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采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7,2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調解、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周鎮宇 宋旺達 陳修民 楊宜蒼 林采齊 1 天○○ 以1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66,000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22期),原審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四P113-114、本院卷二P13-16、本院卷四P143-149、本院卷六P329) 無 已給付10萬元,和解書 (本院卷一P77、本院卷二P21、本院卷六P281) 無 無 2 癸○○ 無 無 無 無 無 3 黃○○ 無 無 無 無 無 4 D○○ 無 無 無 無 無 5 Z○○ 無 無 無 無 無 6 丑○○ 無 無 無 無 無 7 N○○ 已給付4,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39) 已給付3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83-84、P174) 已給付3,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83-84、本院卷六P295-297) 無 已給付3,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83-84、本院卷六P227-229、253) 8 J○○ 無 無 無 無 無 9 酉○○ 已給付5,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31) 已給付4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81-82、P175) 已給付4,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81-82、本院卷六P299-301) 無 已給付4,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81-82、本院卷六P227-229、255) 10 己○○ 無 無 無 無 無 11 宙○○○ 無 無 無 無 無 12 汪芷吟 無 無 無 無 無 13 W○○ 無 無 無 無 無 14 d○○ 玄○○ 已給付2萬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周鎮宇之刑事陳報一狀 (本院卷三P93-94、本院卷四P131-139、161-162) 已給付2萬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 (本院卷三P93-94、本院卷四P131、256-269、本院卷五P179) 已給付2萬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三P93-94、本院卷六P289-291) 以2萬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d○○之陳報狀及聲明狀 (本院卷三P93-94、本院卷四P131、256-269、本院卷五P55-57) 已給付2萬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郵政匯票 (本院卷三P93-94、本院卷六P227-229、231) 15 乙○○ 無 無 無 無 無 16 李杰倫 (原名:李品廷) 以9萬元調解成立(分期每月1萬元),已給付2萬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000-000、本院卷六P329、331) 35萬元(分175期),已給付2,000元,和解書(雙方記載為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六P209-211、331) 已給付5萬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四P125-126、本院卷六P293) 無 以5萬元調解成立(分期每月1萬元),已給付5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四P123-124、本院卷五P251、本院卷六P227-229、267-271、393、397) 17 未○○ 已給付78,656元,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三P101-102、本院卷四P163-164) 以40萬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99-100、本院卷四P135-136) 已給付393,28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以40萬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103-104、本院卷四P135-136) 以6萬元調解成立(分3期),已給付2萬元、4萬元完畢,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二狀、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本院卷三P97-98、本院卷四P171-172、本院卷六P227-229、233、389) 18 R○○ 無 無 無 無 無 19 庚○○ 無 無 無 無 無 20 L○○ 無 無 無 無 無 21 M○○ 無 無 無 無 無 22 甲○○ 無 無 無 無 無 23 寅○○ 已給付1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原審109年度司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原審四卷P111-112) 無 無 無 無 24 Q○○ 無 無 無 無 無 25 戊○○ 無 無 無 無 無 26 K○○ 無 無 無 無 無 27 E○○ 無 無 無 無 無 28 F○○ 無 無 無 無 無 29 V○○ 無 無 無 無 無 30 A○○ 已給付4萬5,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77-79) 已給付3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7-79、P178) 已給付25,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77-79、本院卷六P303-305) 無 以2萬元調解成立(分4期),已給付5,000元、15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7-79、本院卷六P227-229、265、393) 31 壬○○ 以22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66,000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22期),原審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四卷P113-114、本院卷二P13-16、本院卷四P153-159、本院卷六P329) 無 已給付15萬元,和解書 (本院卷一P79、本院卷二P25、本院卷六P283) 無 無 32 辰○ 已給付2萬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37) 已給付1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5-76、P176) 已給付1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75-76、本院卷六P307-309) 無 以1萬元(分2期)調解成立,已給付5,000元、5000元完畢,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辰○之陳報狀、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5-76、P243、本院卷六P227-229、257、333、391) 33 c○○ 丁○○ 無 無 無 無 無 34 亥○○ 已給付1,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29) 已給付8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73-74) 已給付8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73-74、本院卷六P311-313) 無 已給付8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3-74、本院卷六P227-229、259) 35 B○○ 已給付6,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25) 無 無 無 無 36 a○○ 已給付2,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27) 已給付1,2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1-72、P177) 已給付1,2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71-72、本院卷六P319-321) 無 已給付1,2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71-72、本院卷六P227-229、261) 37 G○○ 已給付43,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35) 已給付3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69-70、P173) 已給付3萬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五P69-70、本院卷六P323-325) 無 以18,000元(分3期)調解成立,已給付6,000元、12000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G○○之陳報狀、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五P69-70、P239、本院卷六P227-229、263、391) 38 午○○ 無 無 無 無 無 39 H○○ 無 無 已給付2,8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無 無 40 C○○ 已給付9,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周鎮宇之刑事陳報一狀 (本院卷三P101-102、本院卷四P131-139、161-162) 以9,000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99-100、本院卷四P135-136) 已給付9,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以9,000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103-104、本院卷四P135-136) 以9,000元調解成立(分2期),已給付9000元完畢,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二狀、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三P97-98、本院卷四P171-172、本院卷六P227-229、235、389) 41 戌○○ 已給付17,2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周鎮宇之刑事陳報一狀 (本院卷三P101-102、本院卷四P131-139、161-162) 以17,200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99-100、本院卷四P135-136) 已給付13,300元,和解書(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以17,200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103-104、本院卷四P135-136) 以17,200元調解成立(分2期),已給付完畢,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二狀、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三P97-98、本院卷四P171-172、本院卷六P227-229、237、389) 42 U○○ 無 無 已給付8,8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無 無 43 宇○○ 無 無 已給付13,64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無 無 44 T○○ 無 無 已給付4,1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無 無 45 地○○ 已給付15,567 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周鎮宇之刑事陳報一狀 (本院卷三P101-102、本院卷四P131-139、161-162) 以15,567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99-100、本院卷四P135-136) 已給付15,567元,和解書 (本院卷二P29-30、本院卷六P285-287) 以15,567元調解成立、未給付,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狀 (本院卷三P103-104、本院卷四P135-136) 以15,567元調解成立( 分2期),已給付7,783元、7784元完畢,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未○○等4人之陳報二狀、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三P97-98、本院卷四P171-172、本院卷六P227-229、239、393) 46 辛○○ 無 無 無 無 無 47 卯○○ 已給付18,000元,和解書 (本院卷五P133) 無 已給付24,000元,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四P327-331、本院卷六P315-317) 無 已給付24,000元,和解書、林采齊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 (本院卷四P333-335、本院卷六P227-229、241-251) 48(移送併辦) b○○ 無 無 無 無 無 合計:18,620,376元 合計已給付: 446,423元 合計已給付: 101,000元 合計已給付: 878,487元 合計已給付: 0元 合計已給付: 252,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