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
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申
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貸款專員-小李」、「香港~林主管」、「李經理」、「陳
專員」等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管理、支
配下。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嗣旋遭不詳詐欺集團移轉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宥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或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偵6740卷內書證,見本院卷第166
、1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我要在香港要有消費能力才能
貸款,我就依指示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利換匯,我也
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點,依指示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
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
旋遭移轉一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所坦認,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10357卷一第91至93、129至133、163至166、207至209
、235至237、257至259、285至289、317至319、337至342、
369至371頁,偵10357卷二第15至20、65至66、105至106頁
,偵6740卷第19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約定轉帳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10357卷一第77至80頁
,原審卷第83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
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
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
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
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
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
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向「貸款專員-小李」等人申辦貸款,經對
方告以須提供帳戶以利換匯,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是
其所為辯解本與常理相違。復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品管、加油站及會計工作等語(
見偵10357卷二第115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
社會經驗,是其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所認知。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益可徵被告曾有直
接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故其對於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
,並非一無所悉。則被告依其過往辦理貸款之經歷,暨前述
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應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貸款專
員-小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情節
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以LINE
傳送之,而容任「貸款專員-小李」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後,密碼有遭對方改掉,我就立刻叫對方把帳戶還給我
,後來對方給我一組密碼,但是錯誤的密碼,我就立刻去郵
局掛失等語。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歷史資料(
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
密碼於113年7月11日即遭變更,但如附表所示之人仍於113
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陸續匯款入本案帳戶,並遭移
轉一空,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實情未符。因其倘確於113
年7月11日立刻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郵局停用者,則如附表所
示之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無可能仍旋遭移轉匯出
。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將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可能涉及刑責等語(見偵1035
7卷一第36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將帳戶交給他人後,
無法控制他人不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偵10357卷二第117
頁)。並參以卷附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曾向「貸款專員-
小李」等人表示「寄卡片就有問題好嗎」(見偵10357卷一
第42頁),且一再質疑「這個不是借帳戶洗錢齁」、「我怕
觸法」、「為啥要轉出?」、「詐騙嗎?」、「也不會變人
頭戶或警示戶喔?」、「我怕人頭帳戶」、「現在詐騙太多
」、「我問一下喔網銀一直這樣轉來轉去是不是在洗錢啊」
等情(見偵10357卷一第50至51、68、71、76頁),顯見被
告對於「貸款專員-小李」等人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甚感懷
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仍自陳其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提
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由此足
徵被告上開辯解尚無法供本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足以
證明被告本就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
對方,將供對方自由用以款項進出,且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
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併考量被告固一再辯稱係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
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此因在後者情形,
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
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
、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
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
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
。相對於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貸款專員-小
李」等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
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
供該不詳他人持以移轉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
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可能
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
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加入「貸款專員-小李」
等人的LINE群組,也有跟他們開啟群組通話,當時有3個人
跟我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經核與卷附LINE對話
截圖所示內容吻合(見偵10357卷一第60頁)。可見被告對
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應係有所預
見猶容任之,則其主觀上不僅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更已具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
論處。
㈡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
明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欺集團,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轉帳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
經認定犯罪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敍明。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然
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並將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犯罪事實已
有擴張,量刑因素應較原判決加重,原審法院未及加以審究
,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金城、告訴人謝宇恆達成調
解,同意分期賠償彼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81頁),做為量
刑因素之犯罪後態度,應予被告有利之審酌,原判決亦未及
審酌,而難認量刑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
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58萬60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
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均否認犯行,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
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品管,家中尚有
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過程中,「貸款專員-小李」等人有給 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原審卷第111頁),核與卷附LINE對話擷圖所示內容相符( 見偵10357卷一第62頁),堪認該1萬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獻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6月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郭獻仁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郭獻仁佯稱:可下載「美商高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獻仁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2日8時55分許 90,000 113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 90,000 2 周亮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周亮辰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吳孟道」、「陳怡婷」之人向告訴人周亮辰佯稱:可下載「美商高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亮辰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3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 30,000 113年7月12日11時47分許 30,000 113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 30,000 3 李瑞翎 (提告) LINE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之人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李瑞翎佯稱:可下載「MSG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翎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38分許 200,000 4 廖慧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廖慧芳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廖慧芳佯稱:可下載相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慧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2日9時21分許 50,000 5 蔡易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蔡易晏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該人向告訴人蔡易晏佯稱:可下載「新麒」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易晏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0時52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0時55分許 50,000 6 李金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被害人李金城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林書何」向被害人佯稱:會有老師教導如何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並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1時22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50,000 7 謝宇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謝宇恆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山竹股票~陳可馨」之人向告訴人謝宇恆佯稱:可下載「MSGS美商高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恆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 40,000 8 邱彥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邱彥綸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劉靜怡」、「何思露」等人向告訴人邱彥綸佯稱:可點選相關連結後,註冊會員並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彥綸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6時7分許 30,000 9 黃明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黃明宗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張佩雯」之人向告訴人黃明宗佯稱:可下載「YCCW」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明宗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6時34分許 30,000 113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 30,000 113年7月14日16時37分許 20,000 10 甄立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甄立生瀏覽並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溫玉婷」之人向告訴人甄立生佯稱:可下載「百揚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甄立生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19時59分許 50,000 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 50,000 11 陳昭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昭的瀏覽並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徐慧娜」之人向告訴人陳昭的佯稱:可下載「TWYCCW」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昭的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20時24分許 50,000 12 劉瑞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劉瑞娥瀏覽、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陳欣然」之人向告訴人劉瑞娥佯稱:可下載相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瑞娥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7月14日20時48分許 50,000 13 戴利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28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戴利芸瀏覽並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後,暱稱「案娜股票H6樂易LYCW」之人向告訴人戴利芸佯稱:可下載「樂易投資」APP軟體,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又於同年6月間,告訴人在FACEBOOK上瀏覽名為「小資族投資」之廣告,經聯結LINE暱稱「徐語軒生龍美商」後,遭對方以下載「美商高盛」之APP軟體註冊,投資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113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 386,000 合計 1,58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