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
。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5、6所示部分)。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
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經由網際網路得知LINE暱稱「顏永華」、「
貸款顧問-張誌弘」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並要求金融帳戶持有者擔任提領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議
定由丁○○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丁○○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之用。嗣「顏永華」、「貸款顧問-張
誌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丙○○、黃富珊、戊○○、甲○○、乙○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
、4-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丁○○再依「顏
永華」指示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
,復數次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分
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丙
○○等5人匯款時間、金額,丁○○提領款項時、地,均如附表
編號1、2、4-6所示時間所載)。嗣因丙○○等5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黃富珊、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
款項層轉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想要貸款而上網搜尋貸款公司廣告,因而認識顏
永華、張誌弘,他們說可以幫我做數據美化,因此我提供帳
戶去做金流,我領完錢過去顏永華提供的地址,會有外派人
員來收款,貸款整合畢竟不是一般商業銀行,一般代辦貸款
業之運作模式與一般銀行不同,我自己在本案中也被騙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7月22日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我認為匯入帳戶的是「顏永華」
的錢,因此依「顏永華」指示把這些錢交還,主觀上不是貪
圖金流的百分比例作為報酬,只是因為有貸款問題需要美化
帳戶,未來才能申辦貸款下來,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之成年男子,嗣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4-6所示方式,向丙○○、黃富
珊、戊○○、甲○○、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則
於112年7月6日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編號1、2、4-6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復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可佐。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丙○○等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查:
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
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
,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
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準此,審酌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
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
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
關宣導周知。本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悉甚詳(詳如後述)。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條件穩定時有跟三家銀行貸款過
,之前貸款時都有提供一些核保文件,但不需要提供五個
帳戶,收到入款通知簡訊時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貸款公
司的人說是以貨款的名義轉給我,我的公司沒有在出貨,
他們要幫我做金流,所以要用假的名義,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合法還是非法的,貸款公司會有外派人員來收錢,這幾
次領錢後來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我當時急於貸款,聽信
對方教我的操作,我知道現在新聞上有很多人頭帳戶,也
有看過車手的新聞,但是因為那時候真的很急著貸款,我
也沒有試著去查證等語(原審卷第50、180、181頁)。查,
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
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
構准許貸款,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
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係於74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
38歲,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老師、美髮業,
並自稱前已有數次貸款經驗,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
更生等情(原審卷第63-66、180、223頁),復觀其接受員
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以及法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既有
貸款經驗,堪認其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
具相當程度理解,應清楚知悉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
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
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
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
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且所用
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⒊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
,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
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
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酌被告與暱稱
「貸款顧問-張誌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4-156
、322-324頁,原審卷第67-69頁)及被告與暱稱「顏永華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153、307-321頁,原審
卷第71-99頁),被告向「貸款顧問-張誌弘」稱:「我今
天跑銀行,現在銀行業務好多,申請資料也是問得很詳細
,尤其又是網銀,擔心詐騙,是不是本人使用等等」等語
(原審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由與銀行員
的互動及提醒,當可輕易發覺詐欺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欠缺信賴基礎
之人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
,難謂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
預見。又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顏永華」對被告稱:「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
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
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81、91頁)
,如果「顏永華」所匯入之款項係合法、正當之金流,何
須特意向行員隱瞞提領事由?然而被告就種種不合常理之
處從未提出詢問或質疑,反而繼續配合如附表所示詐欺贓
款之提領,足徵被告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準此,被告已預見其提領
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仍分擔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⒋由卷附之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343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第33-93、125-134頁)可
知,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餘額僅75元;且本案所有金流均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又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提供帳戶的時候,這些帳
戶都已經很少用了,經我閱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
有不明資金進入前,我的帳戶確實餘額為75元,在我於11
2年7月6日將所有款項提領出來後,餘額確實為149元等語
(原審卷第180、222頁),如果被告欲辦理貸款,則帳戶
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
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款項進出之帳戶
資料交給「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辦理貸款,
可認被告係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
情況下,任令他人利用其帳戶,核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
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已不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帳
戶餘額極低,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金額之人頭帳戶等
情節相符。
⒌另被告既自陳係用網路搜尋看到貸款公司廣告,復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
,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
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
款,而本案所謂美化帳戶之流程,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
程嚴重悖離;況且被告亦自承:「(問:你在跟對方申請
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金額嗎?)我當時條件不好,他
們說先美化帳戶後,再去向銀行申請,比較容易貸款,所
以沒有給我明確的金額。跟我接洽時,只有跟我說20萬、
30萬的條件。」、「(問:有說到貸款利率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如果被告是因辦貸款而提供
本案帳戶,豈有不問「顏永華」等人可以貸款之金額、還
款期限及利率等貸款核心事項之理?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
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
手之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
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顏永華」卻指示被告於各
被害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其運作模式顯與常情
不合,而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後,隨即層轉交付詐欺集團收取
車手詐欺贓款等情節相符。另被告自承不知道網路上與其
聯絡之「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等人之真實年
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情,顯見被告與其等並不認
識,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但被告卻供稱:交付提
領之款項給款不詳之人時,並沒有簽收收據等語(本院卷
第89頁),被告豈有不懼事後發生爭執之理?
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等5人實施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時地,
分次、小額、異地多次提領,可見被告藉由多次小額提領
、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顏永華」指示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處理,種種舉動顯示其取款時,對於該款項之
來源不明,故刻意分散取款以避免不正常資料流動被查覺
,與慣常詐欺集團使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形,甚為相
同,被告既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顏永華」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的規避
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
,均符合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手法,
被告已預見其提領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仍分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依上
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更足以證明主觀上確實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⒎綜上,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對指示其取款之人之
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均毫無所悉,而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職員證明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料遭他
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然而
,被告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姓名、
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除了使用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或管道,
可謂毫無信任基礎,竟僅憑其等指示,提供多達5個帳戶
號碼,並隨意將所提領高達48萬1000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
相識之收水車手,更毋須向其索取收據確保款項如數交付
,抑或確認取款者真實身分,核與一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
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未
見「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傳送關於「美化帳
戶」之文字訊息,也未見被告有就「美化帳戶」之意涵、
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或提出任何質
疑,足徵被告對於「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及
所屬公司之真實資料、如何為其美化帳戶、款項來源等重
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卻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
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
贓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事後報案部分:
被告固於察覺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於112年7月21日主動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並於翌日(即
22日)接受警詢,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96
、99-101、295頁)可佐,然查:
⒈112年7月22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以其所申辦金融帳戶遭人詐欺冒用報案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9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在網址https://www.ehcigyidai.cn/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我於網頁上填寫個人資料後,有一名line暱稱貸款顧間-張誌弘(舉手銀行符號)之人主動加我好友,我向他敘述我的債務狀況,對方稱以我的資格,無法貸款,然後於112年6月21日介紹一名line暱稱顏永華要我加他好友,並稱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可以協助我貸到錢,line暱稱顏永華之人要我做一些金流來提升信用分數,以利申請貸款時使用,故聲稱以貨款名義轉帳一些貸款給我做為信用分數累計之用途,當日將此貨款領出後再交還給該公司即可。①於112年6月30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99萬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帳戶)收到2萬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6月30日13時34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88萬元,給一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長褲);②於112年7月1日,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40萬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1日12時44分,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以現金交付28萬元,給一名男子(身高約175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長褲);③於112年7月2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3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15萬2600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④於112年7月3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55萬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轉到我個人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⑤於112年7月3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99萬5000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與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我分別於112年7月3日10時24分、12時16分、13時37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186萬3000元,給與112年6月30日收取款項之同一男子;⑥於112年7月4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61萬5000元,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4日17時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以現金交付58萬5400元,給一名男子(身材胖,身高約165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長褲);⑦於112年7月5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一筆貨款25萬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900元後,對方要我將這筆金額分別轉到我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於112年7月5日12時47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現金交付61萬9000元,給與112年7月4日收取款項之同一男子;⑧於112年7月6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三筆貨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4萬9983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收到15萬元,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收到三筆貨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106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收到12筆貨款4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9986元、4萬8123元、4萬9985元、2萬9983元、2萬9985元、1萬0123元、4萬9989元、3萬2985元、4萬9984元後(此12筆金額即為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包括丙○○等5人及無罪部分林美如所匯款項),於112年7月6日16時7分至同日19時19分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分6次以現金交付共計95萬4000元,給一名男子(身高約162公分,戴深色帽子、口罩,背後背包,深色短上衣、七分褲)等語(偵卷第97-98頁),並有被告所指上開交付款項地點照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05-1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除112年7月6日本案12筆匯款部分外,其他不明匯款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偵辦)。
⒉依據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上開時
間內,被告總共收取521萬3594元之不明款項,總計交付
不詳之人518萬1400元之不明款項,則被告尚餘3萬2194元
不明款項未交付,倘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係為美化帳
戶金流使用,則「顏永華」豈有不要求被告將全部提領交
回之理?且被告上開報案時間係於丙○○等5人遭詐騙匯款
(112年7月6日),經被告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層轉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後十餘日,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
事後報案,即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亦自承:是112年7月8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報警云
云,如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豈有不立即報警
以證清白?故其事後報案顯係為圖脫免罪責,無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向黃浚銘借貸之20萬元,亦交付予「顏永華」
指示之人,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而證人黃浚銘固證稱:被告
要美化帳戶向我借錢,我請我太太「劉○晴」匯款至被告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
第207-215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122頁)。
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上
開時間內,被告總共收取521萬3594元之不明款項,總計交
付不詳之人518萬1400元之不明款項,則被告尚餘3萬2194元
不明款項未交付,已詳述於前,故被告所交付之款項,顯然
不包括此20萬元,被告所辯已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關
於被告亦自承:「(問:你在跟對方申請辦理貸款時,有約
定貸款金額嗎?)我當時條件不好,他們說先美化帳戶後,
再去向銀行申請,比較容易貸款,所以沒有給我明確的金額
。跟我接洽時,只有跟我說20萬、30萬的條件。」等語(本
院卷第88-89頁),如果「顏永華」對於被告欲辦理之貸款金
額只有「20萬、30萬的條件」,被告又何須再向黃浚銘借貸
20萬元進行帳戶美化金流?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因為向銀
行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進行金流美化云云,顯屬不實。
㈤被告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153、
307-321頁,原審卷第71-99頁),被告固曾於112年7月8日
向「顏永華」傳送「我變成警示戶,警方請我到派出所做筆
錄」等語,再於同年月13日傳送「總經理,方便跟你要名片
跟公司地址,我想去台北找你」、「如果你真的不是詐騙集
團也沒有騙我,那拜託你先把我多匯過去的351400元先還我
」等語。惟一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者,於被害人發
現遭詐欺後,對詐欺集團質疑時,為避免遭查獲或被害人配
合警員誘捕,詐欺集團隨即斷絕聯繫,對被害人之訊息不讀
不回,此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然觀之被告所
提供之其與暱稱「顏永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
年7月8日向「顏永華」傳送「我變成警示戶,警方請我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對「顏永華」提出質疑後,至同年13日
間,「顏永華」仍與被告相互連絡,並讀取被告之訊息,已
與詐欺集團詐騙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不符;何況關於被告自
陳遭詐欺損失金額,忽稱:20萬7416元(偵卷第95頁),忽
稱:20萬元,忽稱:35萬1400元(原審卷第99頁),前後不
一,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曾遭詐騙20萬7416元、35萬1400
元之事證,故其辯稱自己亦遭詐騙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顏永華」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於前,且如果被告係因
受「顏永華」之欺騙而提供帳戶,為何未於發現被詐騙後立
即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顯然被告事後害怕犯行
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方傳送此訊息以求脫罪,自難以此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於附表編號1、2
、4-6所示之丙○○、黃富珊、戊○○、甲○○、乙○○等5人所述之
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達不實之訊
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多次小額提
領、異地提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使「顏永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
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
被告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詳
如前述),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本案詐欺
集團經由通訊軟體向於附表編號1、2、4-6所示丙○○等5人騙
取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依「顏永華」指示,多次小額提
領、異地提領現金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一人全部包辦?復
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顏永華」、「貸款顧
問-張誌弘」、向其收取現金之不詳成員,是參與本案件犯
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陳泰
隆」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
,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所得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
,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
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
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
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
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與「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詐騙
丙○○、黃富珊、戊○○、甲○○、乙○○等5人所犯,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稱
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
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
為必要。據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偵卷第17頁),警方係於11
2年7月24日接獲詐欺車手情資,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車手為
被告,進而通知其到案說明。然被告亦有於112年7月2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於該次警詢陳稱總共交付518萬1400元給對
方,對方轉入497萬3984元,我個人損失為20萬7416元等語
,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96、99-
101、295頁)可佐,綜觀被告該次警詢所陳,均為關於其自
身遭詐騙款項之陳述,並無向警方投案並供述其犯罪情節之
意,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況且丙○○等5人係於112
年7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報警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入
款項之本案帳戶,警員自已知悉本案帳戶,可循線追查而大
概知悉之內容,再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足以得知被告
涉有重嫌,此時被告之犯罪業經發覺,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
員警於被告向之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犯嫌。綜上,依上說明,本案屬已發覺之犯罪,與
自首要件未合,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意旨認被告應屬自首,顯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5、6部分)之理
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5
、6主文所示之刑,又說明何以不沒收之依據,已詳細敘述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 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 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黃富 珊、戊○○等2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自有未洽。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擔任負責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