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深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梁深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深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而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小葵
」(下稱「小葵」)及「小葵」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ACE Exchange(王牌
交易所)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小葵」,「小葵」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郭○
維、蔡○憲、蔡○佑等3人(以下合稱郭○維等3人)施詐,致郭○
維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梁深凱之甲或乙帳戶後,梁深凱
再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透過ACE Exchange(王
牌交易所)虛擬通貨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
至「小葵」指定之電子錢包(00z0043pc000zNgfi50004200s
gjrx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維、蔡○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梁深凱(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辯稱:其僅與「小葵」一人聯繫接觸,「小葵」與LINE
暱稱「客服」、「kelly」(下稱「客服」、「kelly」)均為
同一人,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外,餘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50頁;本院卷
第71、7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查
: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
直接由提供帳戶之成員將款項提出或轉帳他帳戶,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
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
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
手或直接提供帳戶並為轉匯之成員,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通知提供帳戶並為轉匯之成員進行轉
匯,致可能無法在款項遭凍結前得手,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
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參與成員預見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查本案受騙人數達3人,且對郭○維等3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DAISY」
、「劉詩雅」等不同角色,該等成員與郭○維等3人聯繫之期
間逾1個月,復係有層次性地使用交友軟體、直播間及LINE
通訊軟體等不同通訊媒介作為行騙工具,誘使郭○維等3人觀
看直播投資玉石而受騙匯款,衡情其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
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且於詐欺對象存有疑問之際予以解
惑及騙取信任、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對外蒐集人頭帳戶
、指示提供帳戶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僅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
行,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
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
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6月初,有網友介紹我至大陸
「圣翠閣直播間」進行翡翠交易,認識客服小姐「小葵」(
英文名:Kelly),因頻繁交易時常聊天逐漸成為朋友,後
來因為「小葵」稱有礦區雨季的問題,直播間會休息一段時
間,其中一位直播主想要出來自己做,在臺灣這邊有財務轉
匯的需求,還未找到適合的財務公司,問我能否幫忙轉匯,
稱可以給我轉匯5%的手續費,我就答應對方並於113年7月6
日開始協助轉匯等語(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知對方至
少包含「小葵」及直播主2人;至被告雖主張「小葵」與「
客服」、「kelly」均為同一人,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客服」、「kelly」之對話紀錄,顯見「客服」、「kelly」
曾多次提及財務、主播、主管等人(見原審卷第113至215頁)
,縱如被告所稱「小葵」與「客服」、「kelly」均為同一
人,仍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小葵」所屬團隊之成員尚有財務
、主播、主管等人而達3人以上,則被告固不知悉本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內容,亦未直接對郭○維等3人行騙,然
被告已坦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既知係為「
小葵」所屬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團隊以其帳戶收款及購買轉
匯虛擬貨幣,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
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
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
告非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繳回後述犯罪所得(見
原審卷第228-1頁收據),惟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均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
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
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
遂。查被告各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接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13年0月0日生效後始行完成,自應適用新規
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維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由被告先後以匯入其帳戶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洗錢,對同一詐欺
對象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可預見參與本案犯行
之成員達3人以上,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
詳究,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3部分),容有未合;②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告訴人郭○維、蔡○佑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及與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和解書、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88、97至98、105至109、117至131頁),原
審未及於量刑時衡酌此節,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僅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有誤,量刑亦有不當,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依指示提供
帳戶及以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致郭○維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分工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其業與郭○維等3人達成和(調)解及履行情形
,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動機、目的
、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
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
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各次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犯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郭○維 等3人達成和(調)解,業如前述,郭○維等3人亦於和解書或 調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緩 刑或為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88、97至98、12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郭○維、蔡○ 佑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 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原判決就沒收部 分,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並經被告繳回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倘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所經手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原判決就沒 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 開罪刑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弊)/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維 (提告) 郭○維於113年7月間,因觀看網路直播得知投資翡翠之訊息,經依該直播提供之LINE客服諮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郭○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郭○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②113年7月8日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甲帳戶 ①113年7月7日22時29分許 ②113年7月8日13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1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59969號卷第52至5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至51頁) 3.告訴人郭○維手機內之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56頁、第59至80頁) 4.左列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頁) 2 蔡○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DAISY」、LINE客服與蔡○憲聯繫,介紹蔡○憲投資翡翠,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2475元至甲帳戶 ②113年7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4950元至甲帳戶 ③113年7月25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4850元至甲帳戶 ④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4750元至甲帳戶 ⑤113年8月2日21時59分許匯款9900元至甲帳戶 ⑥113年8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⑦113年8月7日21時許匯款1萬7125元至甲帳戶 ⑧113年8月8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帳戶 ⑨113年8月9日20時19分許、21時39分許各匯款1萬3700元、1萬元至甲帳戶 ⑩113年8月10日20時5分許、21時42分許各匯款4850元、1萬元至甲帳戶 ⑪113年8月11日19時56分許、21時41分許各匯款9800元、7000元至甲帳戶 ①113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2時4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28日22時8分許 ⑤113年8月2日22時10分許 ⑥113年8月6日22時4分許 ⑦113年8月7日21時41分許 ⑧113年8月8日22時43分許 ⑨113年8月9日21時44分許 ⑩113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 ⑪113年8月11日22時2分許 ①7053元 ②7萬537元 ③2萬5432元 ④2萬8215元 ⑤9450元 ⑥1萬9000元 ⑦2萬3322元 ⑧7萬7273元 ⑨2萬2420元 ⑩3萬2917元 ⑪2萬7246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憲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59969號卷第87至9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81至85頁、第97至98頁) 3.被害人蔡○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15頁、第117至127頁) 4.左列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 5.左列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⑫113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4750元至乙帳戶 ⑬113年8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9800元至乙帳戶 ⑭113年8月18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4850元至乙帳戶 ⑮113年8月20日19時23分許匯款9900元至乙帳戶 ⑫113年8月15日20時5分許 ⑬113年8月17日16時33分許 ⑭113年8月18日19時16分許 ⑮113年8月20日21時49分許 ⑫2萬3512元 ⑬1萬8800元 ⑭1萬4107元 ⑮1萬1756元 3 蔡○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劉詩雅」、LINE客服與蔡○憲聯繫,介紹蔡○憲投資翡翠,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9日22時35分許、22時3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甲帳戶 ②113年8月1日21時58分許匯款3950元至甲帳戶 ③113年8月4日22時14分許匯款9800元至甲帳戶 ④113年8月5日11時7分許、21時52分許各匯款1萬元、4950元至甲帳戶 ⑤113年8月7日21時38分許匯款4950元至甲帳戶 ⑥113年8月11日21時39分許匯款7920元至甲帳戶 ①113年7月29日22時41分許 ②113年8月2日13時25分許 ③113年8月4日22時31分許 ④113年8月5日12時3分許、19時41分許、22時25分許 ⑤113年8月7日21時41分許 ⑥113年8月11日22時2分許 ①12萬3215元 ②9萬677元 ③9310元 ④9500元、2000元、4萬7025元 ⑤2萬3322元 ⑥2萬724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59969卷第139至14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9至138頁) 3.告訴人蔡○佑手機內之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50頁) 4.左列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梁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梁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梁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