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85號
TCHM,114,金上訴,108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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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智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丙○○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非本案審判範圍),而與庚○○、辛○○、通訊軟體暱稱「奪
命書生」等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丁
○○、戊○○實施詐術,致丁○○、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己○○提供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己○○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丙○○隨即依庚○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駕駛庚○○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詐欺贓款,
庚○○則駕駛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會合,向丙○○收取贓款並從中支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丙○○後,再由庚○○在彰化縣某
處樹下,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將剩餘贓款轉交給「奪命書
生」,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
此賺得報酬3000元,辛○○因此賺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
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辛○○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判中之供述、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社群網站臉書(Faceb
ook)帳號及上架出售球鞋頁面、LINE帳號首頁等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25頁
  ,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鄉○○○鎮○○○鄉○○0○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431
至433頁,該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5日亦在彰化縣埤頭鄉、
北斗鎮、溪州鄉出沒)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翻異先前就加重詐欺部
分所為自白,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庚○○接觸,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我都沒有看過也不認識,我否認構成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云云。惟查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戊○○、丁○○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包括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擔任領款車手之
被告丙○○、提供車輛指示被告丙○○領款並負責收水之庚○○、
提供車輛給庚○○前往收水之辛○○、向庚○○收取詐欺贓款之「
奪命書生」等人,客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事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上手只有庚○○,我知
道成員還有兩個綽號叫阿國跟阿泉之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他們兩個跟庚○○同一團的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庚○○的同夥我只看過阿國、阿泉等語
(偵卷第376頁),可見被告丙○○主觀上知悉其直接對應之上
手為庚○○,且知悉共犯成員尚有阿國(辛○○)、阿泉,並有看
阿國、阿泉其人,足證被告丙○○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非僅構成普通詐欺而已,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
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就被告丙○○本件2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未自首、於第二審
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
本件2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
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如依裁判時法,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
時法之有期徒刑處斷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處斷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丙○○。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與庚○
○、辛○○、「奪命書生」及參與附表編號1、2犯行之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1、2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顯然有勞動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應非難
事,卻貪圖不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告訴人戊○○、丁○○受害款項分別為3萬15元、4
萬5678元,皆未獲賠償,被告丙○○獲得報酬1萬元,雖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普通,且其與同案被告庚○○、辛○○分獲報酬不同、參
涉程度深淺不一,惡性隨之有別,又其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並非單純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
  ,罪質增重,復衡量被告丙○○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原審審判時供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且認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審酌被告丙○○本案犯行,因
在同日內接續提領數次之金流,來自不同告訴人而區別為兩
罪,兩罪罪質相似,犯行密集,及告訴人損害總額等事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丙○○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丙○○行為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丙○○共同詐得告訴人財物後所提領之
現金,固屬上揭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現金款項業經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獲得如上
述報酬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並宣告沒收,倘再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丙○○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對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
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上開2罪未宣告
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
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另就
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丙○○上
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通訊軟體暱稱「柏拉圖」之人
  ,於112年3月間招募庚○○、112年5月間招募辛○○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指示庚○○在彰化縣某處樹下,將剩餘詐欺贓款轉交給
車手頭「奪命書生」,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
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
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
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辯稱:我不是暱稱「柏拉圖」之人,我沒有參與本案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受被告甲○○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集團車手,並藉此獲得報酬
,被告甲○○在群組內的暱稱是「柏拉圖」等語。然證人辛○○
同時證稱其僅曾開車載車手壬○○下車去領錢,羅章銓先負責
測試卡片,再將卡片交給壬○○提領,然後在附近把風等情(
偵卷第418頁),此與本案係由辛○○提供車輛給庚○○駕駛前往
收水、辛○○並未親臨現場,分工模式已有不同,且辛○○亦未
證稱被告甲○○有分擔實施本案對告訴人戊○○、丁○○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情形。再者,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如何知道『柏拉圖』叫做甲○○?)庚○○跟我說的」(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證人辛○○之所以認為「柏拉圖」就是被告甲
○○,並非自己有何親身見聞或直接聽聞自被告甲○○或,而是
透過庚○○告知,尚難以其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依此論斷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
由被告甲○○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的暱稱是「柏
拉圖」,大家都在同一個工作群組裡等語。惟就被告甲○○參
犯罪組織或招募成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屬本案審判範圍,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戊○○、丁○○及洗錢之待
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且就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當天
有無在群組裡出聲?)要看當時查的。(問:在群組裡,那天
甲○○有無指揮你要將錢給何人?『
  奪命書生』會在何處等?)我知道『奪命書生』有指示,我們就
是拿錢去放,放著何人去收我真的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是何人指示的,『奪命書生』還是『柏拉圖』」?)我沒什麼印
象。(問:是否有時是甲○○、有時是別人?)是」等語(原審
卷第329頁)。由此可知,縱使被告甲○○有以暱稱「柏拉圖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但證人庚○○無法確定在112年6月15
日本件案發當天,是否係由「柏拉圖」指示其於收水後上繳
「奪命書生」,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戊○○
、丁○○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15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
號等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
起訴書,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等
起訴書中雖提及:該案被告壬○○坦承「受甲○○招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車手,甲○○在群組『發發發』之暱稱為『柏拉圖』」
,有通訊軟體TELEGRAM「發發發」群組擷圖可參。然查,壬
○○於該案之犯案時間為112年5月14日、112年5月21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5月27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6日(領
取包裏)、112年6月7日、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0日(領取
包裏),均與本案犯案日期不同;又該案「發發發」群組擷
圖範圍內之對話紀錄時間最早為112年6月19日(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4629號卷第96頁),更早之
對話紀錄則付之闕如,不包含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15日
,難以一窺究竟,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甲○○有於本件案發時
與被告丙○○及庚○○、辛○○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戊○○、丁○○詐欺
及洗錢,實有疑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戊○○、丁○○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使法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諭知被告甲○○有罪之判決,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均維持原判)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芮穎 」、「客服專員」、「7-ELEVEN官方客服專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聯繫戊○○並佯稱:「 要向你購買衣服,但你要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才能保障買家權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3萬15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與本案帳戶無關)。 丙○○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豐門市,於112年6月15日16時8分、9分、10分、11分許,各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心怡 」、「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聯繫丁○○並佯稱「要向你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需配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網路安全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分許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萬5678元至本案帳戶(其餘匯款與本案帳戶無關)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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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