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12034、19661號、113
年度偵字第26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莫札特」、「高爾宣」之成年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參與;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丙○○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而與「莫札特」、「高爾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
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與
甲○○聯繫。「吳立文」向甲○○佯稱:若要申請貸款需先提供
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
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
26日21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置物櫃內,
並拍照傳送密碼及置物櫃位置予對方。丙○○則接受「高爾宣
」指示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往取出甲○○之金融卡,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使用。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
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經原審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判範
圍僅在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
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15
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20038332號卷
【下稱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281、345頁、本院卷第15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11-14頁),復有被害人甲○○遭詐騙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照片、放置置物櫃照片
、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借款合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5-64頁),足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
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
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
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
周轉及工作之人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故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甲○○因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申請貸款需先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測
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
」之方式,使甲○○為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前述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更因此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00元,並附負擔緩刑2年在案,有甲○○之前述
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297-299頁),但依上開說明,縱使
甲○○因將自己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
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甲○○仍
為本案詐騙行為之被害人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所涉犯
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
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收受金融卡,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莫札特」、「高爾宣」、「
蘇唯凱」、「吳立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次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2頁),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1,500元,有原審法院之繳款收據可參
,被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甲○○並非受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因而無由成立詐欺,
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執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
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司法順利偵查犯罪之不利影響,
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顯知所悔悟,然尚未與被害人
甲○○達成和解,獲致其原諒;檢察官主張請斟酌被告自白及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另為適法判決之意見,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與
同案被告吳采穎(另為原審通緝中)為同性伴侶關係,並無
子女,現已與吳采穎分居,而與父親、祖父同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
1.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我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342頁),嗣並於原審自動繳交該1,500元,已如上述,而 該1,500元已經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其他罪刑項下沒收(見原 判決第6-7頁之理由欄第四段說明),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免重覆沒收,自毋庸再於本 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2.前述被害人甲○○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及其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物,然被告拿取後,已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罪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