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82號
TCHM,114,上訴,6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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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1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外,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人是在大陸地區發文,我國是
否有管轄權;被告是因為遭告訴人乙○○一再欺騙去投資,連
薪水都發不出來,才PO文找告訴人乙○○,而且才PO不到2日
就刪掉了;易科罰金被告也繳不出來,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
網路揭露或發布一定訊息、個資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
、張貼一定之文字、圖片、照片、影像或連結,藉由網路傳
遞該訊息、個資,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
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
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
之特定區域。本件被告以電腦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之個人頁面中,以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張貼關於告訴人丙○○、乙○○及郭
承翰之合照照片,並同歩發布至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個人頁面;而查告訴人乙○○、丙○○之居所均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臺中市內,姑不論被告以電腦連結至
臉書或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揆諸上揭說明,臺中市區有
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而為被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犯
罪地。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本件犯罪,自有管轄
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當時人是在大陸地區,原審法院無
管轄權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乙○○等人之債務糾紛,即在社群網
站上張貼含有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照片之貼文
,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
乙○○、丙○○、被害人郭承翰之個人資料,而損害告訴人乙○○
等人之隱私利益,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因為
遭告訴人乙○○欺騙去投資,連薪水都發不出來,才PO文找告
訴人乙○○等犯罪之動機,應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
無不當。且被告縱自認遭告訴人乙○○欺騙而受有損害,亦應
循合法正當手段追索其債權,而不是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方式,在上開網路社群軟體公開告訴人乙○○等人之個人資料
,用以逼迫其出面處理;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1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認乙○○及乙○○之母丙○○對其積欠債務後避不見面,其 明知家庭、個人照片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丙○○、乙○○及乙○○胞弟郭承翰之同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其個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中,以未 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以 暱稱「蔡憲憲」張貼「找到這一家三口的我一定包紅包」等 語暨丙○○、乙○○及郭承翰之合照照片1張(下稱本案貼文) ,該則貼文並同步發布至丁○○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個人頁面(帳號「hei.shichang」),供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乙○○及郭承 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乙○○及郭承翰之隱私權。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布前揭內容之貼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 :我與告訴人乙○○、丙○○間有債務糾紛,但告訴人乙○○、丙 ○○均不與我聯繫清償債務。我一方面是希望能夠找到告訴人 乙○○一家人以使前揭債務獲得清償,另一方面是為了提醒同 學們不要被她們欺騙,所以才為上述行為。我沒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方式,發布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告訴人乙○○刑事告訴狀檢附 社群軟體IG頁面1張、臉書截圖3張(見他字第2074號卷第3 至21頁)、告訴人丙○○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第9173號他 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 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 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 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 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 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 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 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 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 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 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 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 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 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 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 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 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 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 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 比例。
  ⒊查被告發布之貼文中,有關包含告訴人乙○○、丙○○、被害 人郭承翰臉部正面之合照照片,已足使不特定或特定瀏覽 者識別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本人樣貌,核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所張貼之照片係自告訴人乙○○之臉書頁面取得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自告訴人乙○○臉書頁面 取得前述照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 告在本案貼文中,搭配使用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 承翰之合照,則應屬「利用」之行為,合先說明。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張貼之照片係自告訴人乙○ ○之個人臉書頁面下載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 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告訴人乙○○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其 與其家人之合照,亦僅限於與告訴人乙○○所欲分享資訊之 對象分享其個人家庭生活情況而已,被告仍不得將此等個 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未徵得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同意即 張貼上述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徵告訴人乙○ ○、丙○○、被害人郭承翰均未同意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 使用上述合照發布本案貼文甚明。又觀諸本案貼文內容所 示「找到這一家三口的我一定包紅包」,且被告於前開公 開臉書貼文下方亦向其友人表示告訴人乙○○、丙○○、被害 人郭承翰均逃匿無蹤、積欠債務金額等情,有社群軟體IG 頁面1張、臉書截圖2張存卷可稽(見他字第2074號卷第15 、17、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告訴 人乙○○、丙○○騙我的錢、與我有債務糾紛,但她們均避不 見面,我才會發文表示希望大家幫我找到告訴人乙○○一家 人以求債務獲得清償、提醒大家不要受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將其與告訴人乙○○、丙○ ○間之私人糾紛訴諸公眾,所為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 且縱使告訴人乙○○、丙○○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或未依約償還 被告欠款情事,然此核屬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之民 事糾葛,被告理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等正當法律途徑處 理解決,仍不得任意利用告訴人乙○○、丙○○及與上述糾紛 不相關之被害人郭承翰之個人影像。再者,被告此等公開



揭露前述照片之行為,對於其核心目的即請求告訴人乙○○ 等人出面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難認有何實際作用 或助益。此外,被告此舉除係號召不特定人為被告協尋告 訴人乙○○一家人外,亦形塑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 承翰不負責任、債信不佳之印象,致使告訴人乙○○、丙○○ 、被害人郭承翰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同時使告訴人乙○○ 、丙○○、被害人郭承翰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騷 擾之風險,實已侵害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其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基上,實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乙○○ 、丙○○、被害人郭承翰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 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尚有未合。從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同意,復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 翰之上開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張貼於臉書或IG頁面,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乙○○、 丙○○、被害人郭承翰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 於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可明。
  ⒌查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之前揭個人資料,應 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 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均未同意被告可利用上揭 合照而發布本案貼文,然為達到獲得告訴人乙○○一家人行 蹤資訊以使債務受償之私人目的,仍執意為之,使告訴人 乙○○、丙○○、被害人郭承翰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 ,暴露於遭他人騷擾、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當 中,實已侵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對於其等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又自其前揭所述及本案貼 文包含其下方留言脈絡觀之,亦帶有形塑告訴人乙○○、丙 ○○、被害人郭承翰債信不良或負面印象之意圖。綜上,被 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利益 之意圖且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 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乙○○、丙○○、被害人 郭承翰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丙○○ 、被害人郭承翰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送併 辦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丙○○個人資料部分;⒉公訴意旨所未 敘及被告非法利用被害人郭承翰個人資料部分,均與本案起 訴被告對告訴人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解決上述糾紛,恣意 在前開社群網站上張貼含有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 翰照片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之個人資料, 使告訴人乙○○、丙○○、被害人郭承翰被迫曝露於遭他人騷擾 、追蹤或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等隱私利益 ,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尊重,殊 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4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來發布上揭貼文之電腦非我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用以供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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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