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9號
TCHM,114,上訴,189,202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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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第267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智擔任白牌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 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天 助及許柏毅2人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得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身上有大筆現金,認 可伺機強取財物,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 住在其住處之蕭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



某宮廟拿取開山刀,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 陳育伸。待黃勝智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 載往上開銀行附近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 待。嗣黃勝智將甲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許柏毅先行下車之際,蕭貿鈞進入甲車後座,立即自其黑色 包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坐於江天助右側,並將開山刀架在 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不能抗拒,許柏毅亦隨後上車, 坐於江天助左側,並用衣服套住江天助頭部,途中,因江天 助表示願意乖乖配合,陳育伸始將套住江天助之衣服取下, 蕭貿鈞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 動中心附近某處,蕭貿鈞自江天助包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 現金47萬元後,將包包返還江天助,命江天助下車。迨強盜 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 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朋分贓款,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 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 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185至18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3人固均坦承被告黃勝智 駕駛甲車適搭載到沿路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告訴人江天助



、證人許柏毅,認有機可趁,遂邀約被告陳育伸作案,被告 陳育伸再邀約同住之被告蕭貿鈞參與,渠等共同迫使告訴人 交出裝有47萬元現金之包包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渠等及辯護意旨均辯稱:按刑法強盜罪與恐嚇 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 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者則尚未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本件依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偵查卷宗第78頁 監視器畫面顯示蕭貿鈞上車時並未將開山刀持於手上,蕭貿 鈞攜帶開山刀只是為防身。又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江天助係蕭貿鈞關上車門前即表示錢在這裡、錢在這裡等 語,告訴人江天助亦證述本案是先交錢才看到刀子,蕭貿鈞 、陳育伸上車,其已知悉他們目的是要拼其提領之款項,故 願意完全配合,顯見本案係於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之情形下 ,江天助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自無意思自由遭受壓制,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存在。故本案被告3人應僅構成恐嚇取 財,而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76、189至191頁、卷二第19至23、207至209頁)。二、經查:
 ㈠被告黃勝智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適搭載到沿路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即告訴人、證人許柏毅,認告訴人、證人許柏毅身 上有大筆現金,有機可趁,遂邀約被告陳育伸作案,被告陳 育伸再邀約同住之被告蕭貿鈞參與,被告蕭貿鈞、陳育伸先 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後搭乘乙車至被 告黃勝智指示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 行等候,嗣黃勝智將甲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被告蕭貿鈞、 陳育伸迨證人許柏毅先行下車之際,坐上甲車,被告3人共 同迫使告訴人交出裝有47萬元現金之包包,並將告訴人載往 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某處,告訴人在該處 下車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許 柏毅證述綦詳,復有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 至10頁;偵24328卷第4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他卷第23至29、53至59頁;偵24328卷第97至100、117至121 、151至154頁;偵26758卷第209至21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⑴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前 (見他卷第77至79、83至85頁);⑵地點:臺中市○○區○○街0 0巷內(見偵24328卷第245至248頁);⑶地點:臺中市○○區○ ○街00號(見他卷第81至82、86至87頁;偵24328卷第250至2 51頁);⑷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自由分 行)(見偵24328卷第285至289頁);⑷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見偵24328卷第290至295頁



)、叫車紀錄(見他卷第80、85、89至93頁;偵24328卷第2 27至243、24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 第95至99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7 時46分起至18時51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蕭貿鈞( 見偵24328卷第209至215頁);(2)執行時間:113年5月2日7 時20分起至7時47分止,執行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黃勝智(見偵24328卷第217至225頁)、蕭 貿鈞特徵照片(見偵24328卷第253至258頁)、被告3人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28卷第259至283頁)、甲車偵測紀 錄、全國車牌辨識紀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432 8卷第297至313頁)、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見偵26758卷第 341至3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6758卷第345至3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 057543號、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113年5月 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 、141至145、231至235頁)、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5、147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 罪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無實際 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所 謂「不能抗拒」,係以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之強弱 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 ,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身 體上、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訴稱:我跟許柏毅在后里馬 場附近叫白牌車,並乘座上甲車,我就先陪許柏毅去臺中第 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許柏毅



先下車,這時候突然有2名戴口罩男子衝上車,其中一名著 黑色口罩、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右手虎口處有小刺青 ,飛機頭男手(按:指被告蕭貿鈞)上車就拿刀架著我的脖 子,並叫我不要動,並問我錢在哪裡?我就回答該名男子錢 在我包包裡面,該男子就直接叫司機開車,並且叫另一名著 淺藍色口罩、米色帽T男子(按:指被告陳育伸)脫衣服, 上高速公路後,用衣服蒙住我的臉,之後我就被載到苗栗縣 ○○鎮○○里○○○○○○○鎮○○里0鄰000號)的山坡附近,持刀的人 拿走我錢後就叫我下車等語(見他卷第11至13頁);於翌日 警詢指訴稱:當時該名男子上車後就從他攜帶之後背包拿出 約30公分銀色柄的西瓜刀,架住我的脖子,然後就叫司機開 車。我有跟對方說不要將刀架住我,我會配合,於是對方就 將刀拿在手上,我當時太緊張所以不知道他脅持我多久。著 淺藍色口罩、米色帽T之男子以衣服蒙住我的臉大約10多分 鐘,我跟他們說我很配合,希望不要用衣服矇住我,所以對 方就將衣服拿下來。是持刀男子上車後跟司機說開往北上開 高速公路,也是他跟司機說載我到苗栗縣苑裡鎮等語(見他 卷第18至19頁);於113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許柏毅 已經下車,地點在臺中第一銀行那邊,西屯區台灣大道二段 912號,有2名男子他們衝上車把我夾在中間,我右手邊的一 位穿黑色衣服穿長褲,左邊另一位穿米色衣服,我記得他穿 夾腳拖,兩位都戴口罩,都是男生,黑色衣服的拿總長加柄 約30公分的西瓜刀架著我,我被架住就不敢出聲,他們上車 後就叫司機開車,司機有回頭看,他有看我被拿刀架住,黑 衣人也有拿西瓜刀指向司機叫司機開車,叫他往北上高速公 路,司機就依照指使開車,開了20分鐘左右,那位米色衣服 的男子把他自己的衣服脫掉,套在我頭上,途中他有把衣服 拿下來,我看地標已經在苑裡了,我被載到苑裡活動中心丟 包,我就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18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始終證述被告蕭貿鈞一上車即持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 架住其脖子,並坐於其右側,指示被告黃勝智開車,被告陳 育伸一上車則坐於其左側,其遭被告蕭貿鈞、陳育伸夾在中 間,被告黃勝智北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被告陳育伸復脫下 衣服,將其頭部罩住,嗣其表示願意配合,被告陳育伸始將 套住其頭部之衣服取下,之後被告蕭貿鈞再指示被告黃勝智 將其載往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活動中心後,自告訴人包包內 取走現金47萬元後,將包包返還告訴人,命告訴人下車等情 甚詳。
 ⒉被告蕭貿鈞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將刀子拿在手上, 江天助有看到我的刀子,我有將刀子架在江天助的脖子上,



江天助有說願意配合並把錢交給我及陳育伸(見聲羈卷第52 頁);被告陳育伸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和蕭貿鈞 在臺灣大道二段912號附近上了黃勝智的白牌車,蕭貿鈞拿 刀子對著江天助,蕭貿鈞有將刀子架在江天助的脖子上,江 天助才把錢交給我們,我們強盜了江天助的錢之後,我們3 人又一起將江天助載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 近,是蕭貿鈞向黃勝智報路指揮黃勝智將車開到苗栗去(見 聲羈卷第14頁);被告黃勝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陳育伸和蕭貿鈞於當日上午10時在臺灣大道二段912號附近 上了我的白牌車,蕭貿鈞拿刀子對著江天助,蕭貿鈞有將刀 子架在江天助的脖子上,江天助才把錢交給蕭貿鈞及陳育伸 ,我們強盜了江天助的錢之後,我們3人又一起將江天助載 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是蕭貿鈞向我報 路指揮我將車開到苗栗去,我不知道為什麼蕭貿鈞要叫我將 江天助載到苗栗去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是被告3人亦 均坦認被告蕭貿鈞上車後,確有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 告訴人因此將現金交付被告蕭貿鈞及陳育伸之事實。 ⒊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被告蕭貿鈞一上車即持刀架住 其脖子,並拿走其置放包包內之現金47萬元一情,信而有徵 ,堪可採信。
 ⒋又依被告蕭貿鈞所供其所持之刀械乃約25到30公分之開山刀 (見偵24328卷第388頁),而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 堅硬,其刀刃鋒利,如持以揮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則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 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以此動作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其 與被告陳育伸並將告訴人左右包夾,復令被告黃勝智將甲車 開往高速公路,而告訴人隻身一人面對被告蕭貿鈞、陳育伸 2人左右包夾,復遭開山刀架住脖子,不知將遭載往何處, 其孤身一人,勢單力薄,無從求援,其生命、身體、自由安 全遭受立即威脅及危害之情況下,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 判斷,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制壓程度,告訴人顯然係因此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 而令被告蕭貿鈞等人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從而,被告3人 上開持刀脅迫等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狀態,已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3人所為,自屬強盜甚明 。
 ㈢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固均主張被告3人係因為求交保,始於原 審審判中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均僅成立



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5、209頁)。惟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3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檢警調查、偵查,該罪乃法定最 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3人均自承未遭法 官不法取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一情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則衡情,苟非被告蕭貿鈞確有持開山刀架住 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其既未遭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為求交保,即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俱自承被告蕭貿鈞確有取出開山刀,並持之 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復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蕭貿鈞、陳育伸在上址下車後,即前往黃勝智所傳送 之地址(第一銀行)等待,見黃勝智將甲車停在第一銀行附近 時,等待許柏毅先行下車後僅留下江天助1人時,蕭貿鈞攜 帶黑色包包內裝有開山刀與陳育伸一同進入黃勝智所駕駛之 甲車後座,2人包夾江天助,蕭貿鈞即從黑色包包內拿出開 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不能抗拒,再由 黃勝智駕駛甲車往北開,至苗栗縣○○鎮000號之活動中心附 近,叫江天助下車,並要求江天助留下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約47萬元之包包,…。」,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表示認罪之意思表示,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 理。益徵被告3人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復 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未合,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再以依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偵查卷宗第78頁監視器 畫面顯示蕭貿鈞上車時並未將開山刀持於手上,蕭貿鈞攜帶 開山刀只是為防身。又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告訴 人係被告蕭貿鈞關上車門前即表示錢在這裡、錢在這裡等語 ,告訴人亦證述本案是先交錢才看到刀子,被告蕭貿鈞、陳 育伸上車,其已知悉他們目的是要拼其提領之款項,故願意 完全配合,顯見本案係於被告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之情形下 ,告訴人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主張被告3人所施用之脅 迫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
 ⑴依卷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78頁),僅 見被告蕭貿鈞手提黑色背包,雖未見被告蕭貿鈞手持開山刀 之情形,然斯時,被告蕭貿鈞、陳育伸尚未走至被告黃勝智 所駕駛之甲車,與甲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蕭貿鈞縱使至愚 ,亦無可能於此時即取出背包內之開山刀,行走於人來人往 之路上,自曝犯罪跡象,致路人見狀報警處理,提高遭警查 緝之風險。依此,自難徒憑該監視器畫面,執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依勘驗節及附件(見本院卷二 第191至192頁),結果略以:
 ①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案發當日11:46:39~11:46:47  畫面一開始,車輛靠右在第一銀行前方路邊紅線上緩緩前進 。
 ②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案發當日11:46:49~11:46:54  車輛緩緩前進尚未完全停止時,出現車門開啟聲音,車輛停 止,出現一男子聲音說「OK」,有人坐上車後(按:應係被 告蕭貿鈞坐上車),江天助說「拍謝,錢在這裡、錢在這裡 、錢在這裡」,再次出現車門開啟並關上的聲音(按:應係 被告陳育伸隨後坐上車)。
 ③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案發當日11:46:55~11:46:57  車門關上後,出現一男子聲音大聲說「來走!來走!」(台 語),車輛向左起駛,江天助說「錢在那裡,錢在那裡」。 ④又依被告蕭貿鈞、陳育伸警詢及偵訊供述可知係被告蕭貿鈞 先行坐上甲車,被告陳育伸隨後坐上甲車,另被告蕭貿鈞坐 上甲車後,指示被告黃勝智開車等情,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 ,可認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告訴人隨即說「拍謝,錢在 這裡、錢在這裡、錢在這裡」,隨後被告陳育伸坐上甲車, 之後,被告蕭貿鈞大聲命令被告黃勝智將甲車開走,告訴人 再次說「錢在那裡,錢在那裡」等事實。
 ⑤由上雖可見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告訴人隨即指出財物所 在之處,時間雖短暫,惟被告蕭貿鈞坐上車後之動作,並無 從依行車紀錄器得知,參以,被告蕭貿鈞等人既已事先謀議 欲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被告蕭貿鈞、陳育伸2人並先至臺 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欲供作案使用,則被 告蕭貿鈞行動前,心中自已有盤算如何實施其等之犯罪計畫 ,順利遂行目的,其於坐上甲車後,立即取出開山刀架住告 訴人脖子,先發制人,乃在其等原本犯罪計畫內,且被告蕭 貿鈞既係預謀為之,其自背包取出開山刀所需時間甚短,此 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蕭貿鈞一上車,告訴 人即表示財物所在之處」一情,並無何矛盾之處。復參諸被 告蕭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一上車後,從包包拿出該把開山 刀恐嚇江天助,詢問其大哥人於何處等語(見偵24328卷第8 4頁);我沒拿開山刀架著他,只是拿著開山刀詢問事情而 已等語(見偵24328卷第86頁);黃勝智駕駛之黑色BMW抵達 ,我便與陳育伸從後座上車後,我便從包包內拿出開山刀出 來放在自己胸前,江天助就告知錢在我隨身包包,並會配合 ,我便打開該包包並拿走全部千元紙鈔等語(見偵24328卷



第91頁);「(問:江天助供稱有遭你持刀架住脖子,並遭 陳育伸利用衣物套住頭部及雙眼,是否屬實?)我沒有持刀 架在被害人脖子,因我從包包拿出刀子後,被害人便立刻表 示要配合,另外是陳育伸自行將衣物套住被害人,但是沒過 久被害人就自行將衣物拿下,因被害人說會配合。」等語( 見偵24328卷第92頁);偵訊時供稱:我先拿刀出來,還沒 講話,那個被害人他就說他會配合,他錢放在包包裡,我刀 子就收起來了,被害人就把包包給我了。我才剛拿出來,他 就說他會配合,所以我沒有拿刀子架住他脖子等語(見偵24 328卷第387頁),足見被告蕭貿鈞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其一上 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 包內,其即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等情明確,益徵被告蕭 貿鈞一坐上甲車後,確實立即自背包內取出開山刀,先發制 人。從而,被告3人辯護意旨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主張告訴人係在被告蕭貿鈞取出開山刀前即主動交付財物等 語,被告陳育伸辯護意旨復指稱被告蕭貿鈞不可能在上車關 門之當下,就直接從包包內取出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難 憑採。
 ⑥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上車之後,我就直 接說「錢在這裡,錢在這裡」,因為我車上這筆錢是做詐欺 的,上頭有說遇到這種情形應該就是別人來拼我們這樣子, 所以我一看到人家上車,下意識就是把錢交給他們,當時有 2人上車,我沒有看到他們帶什麼東西,因為他們上來,我 就知道他們要幹嘛了,就直接說「錢在這裡,錢在這裡」。 司機把我載到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是我 指定的,我怕上頭懷疑錢是被我拿到后里的家中,所以我不 敢直接回家。對方有拿開山刀出來,是我給完錢之後,在路 程中他把刀拿出來,他沒有拿開山刀架住我,就是只是拿出 來嚇嚇我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是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蕭貿鈞、陳育伸上 車後,並無持任何刀械,其即知悉其等係要其交出詐欺贓款 ,其遂交出詐欺贓款,之後,被告蕭貿鈞始取出開山刀嚇嚇 其,並未持之架住其脖子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始 終證述其遭被告蕭貿鈞持開山刀架住其脖子一情明確,其於 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與警詢及偵訊所述明顯歧異,關於此節 ,告訴人證稱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逼迫、遭控制,迫於 無奈始為虛偽陳述,目的可能是警方比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 行為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然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繫內容佐證,其所述翻異



前詞之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遭被告蕭貿鈞等人強行取走,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過程中被告蕭貿鈞復有持開山刀恐嚇之情事,則依告訴人 所述情節,無論其有無遭架住脖子,歹徒均係持開山刀作案 ,均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刑事案件,職司犯罪調查之司法 警察自無因告訴人是否遭歹徒持開山刀架住脖子之差異,而 列為不同級別之刑事案件,而影響其調查之作為。從而,告 訴人證稱其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逼迫、遭控制,迫於無 奈始為虛偽陳述,如此警方會比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行為人 云云,被告黃勝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虛偽陳述,警方調查較 積極,將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9頁),均無足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蕭 貿鈞係在其交付財物後,始取出開山刀恫嚇其云云,惟此與 被告蕭貿鈞於警詢及偵訊上開所自承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 開山刀,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包內,其即取走 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一情齟齬。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指定被告黃勝智將其載到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 動中心附近云云,亦與被告陳育伸於警詢、偵訊所述將告訴 人載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該地點是蕭 貿鈞決定的等語(見偵24328卷第108、379頁)不符。甚且 ,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被告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 前,即已主動將財物交付被告蕭貿鈞,則被告蕭貿鈞既因告 訴人主動配合,而輕鬆取得財物,其等犯罪目的已達成,被 告蕭貿鈞殊無取出開山刀恫嚇告訴人之必要。再衡以,被告 3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強盜取得之現 金47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6月26日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8、171、225、227頁),告訴人非無迴護 被告3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 偵查中所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與被告蕭貿鈞、陳育伸上開 所述大致相合,復未與被告蕭貿鈞等人接觸,未受影響,陳 述動機較為純正,因而據實陳述,指證受害經過之憑信性甚 高,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更有迴 護被告3人之合理動機存在,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 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⑦被告陳育伸辯護意旨指稱被告蕭貿鈞左手持西瓜刀架著告訴 人脖子,但是是坐在告訴人右手邊,正常來說應是用右手持 刀,故告訴人所述與實際上可能發生的情形明顯不符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告訴人僅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蕭



貿鈞上車坐於其右邊,被告陳育伸上車坐於其左手邊(見他 卷第118頁),及於偵查中始終證述被告蕭貿鈞持刀架住其 脖子,未曾證述被告蕭貿鈞係「左手持刀」架住其脖子。從 而,被告陳育伸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基礎事實恐有誤會, 洵無足採。
 ⑶基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係於被告蕭貿鈞未 取出開山刀之情形下,告訴人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主張 被告3人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相違,皆無可憑採。 ⑷被告黃勝智辯護意旨再以被告黃勝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為求交保,就法官訊問之羈押犯罪事實,回答是,訊問筆錄 將被告黃勝智回答是之內容,繕打成被告黃勝智之陳述,客 觀上看起來是被告黃勝智之自白,但實際上被告蕭貿鈞並未 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 被告黃勝智嗣以其為求交保,始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自 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黃勝智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同理 亦非可採。縱退步言之,扣除被告3人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倘被告蕭貿鈞未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惟依被告蕭貿 鈞偵查中所述,其始終坦承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 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包內,其即取走告訴人包 包內之現金一情屬實,則依被告蕭貿鈞所述,其一上車即取 出開山刀,縱未持之架住告訴人脖子,然其在車內,以亮刀 之威脅動作,近距離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縱不考慮後續被告 蕭貿鈞復與被告陳育伸並將告訴人左右包夾,被告陳育伸將 衣服套住告訴人頭部,復令被告黃勝智將甲車開往高速公路 之行為,告訴人於被告蕭貿鈞上車亮刀時,隻身一人面對被 告蕭貿鈞持長約25至30公分之利刃,近距離威脅,此時,求 援不易,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立即威脅及危害之情 況下,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告訴人顯然係 因此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選擇不反抗,立即告知 財物所在,令被告蕭貿鈞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從而,縱使 被告蕭貿鈞未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僅持刀威脅,則其 脅迫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狀態,已達於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不因告訴人無實際抗拒行為,短瞬間即配合 告知財物所在而受影響。故被告3人所為,仍屬強盜甚明。三、綜上,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 被告蕭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 罪之梗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 案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惟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 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 而查獲被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此有偵查報告 、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7至10、23至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 ,亦有上開拘票、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至55、315頁),由上足認警 員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 合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 告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3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並未造成任何傷亡, 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為由,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48 、62頁、卷二第208、263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 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法治 ,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復侵害其財產法益,及危 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 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47至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 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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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