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61號
TPHV,114,家上,6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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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所生子女皆已成
年。伊欲出售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中國大陸不動產以充退
休生活之用,但遭子女拒絕。而被上訴人卻持與子女相同立
場,與伊對立,兩造三年來為此事時常爭吵不休。112年6月
10日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返家,因伊欲向甲○○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而遭甲○○回絕,伊一時壓力過大情緒失控
而與甲○○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即隨甲○○離家而未返家與伊同
住迄今,致伊獨自生活,陷入困境。被上訴人表明不願與伊
共同生活僅願分居生活,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婚姻無繼續維
持之可能及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
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對伊拳打腳踢及言語羞辱,伊均
隱忍不發。上訴人一直有在投資陸股股市,伊曾處分伊在上
海的房子並把錢都交給上訴人,希望能清償臺灣貸款,但上
訴人不願意且全部花完,大陸登記在兒女名下的房地產是兩
造及兒女共同投注金錢而取得,上訴人花錢無度又執意出售
,兩造才因此事生有爭執。嗣上訴人與伊及甲○○於112年6月
10日再度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伊為避免遭受上訴人之傷害
而離家至甲○○家居住,伊與甲○○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7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639號保護令)。保護令期間上訴人未要求伊回家,伊非
無意願回家,伊係因恐遭上訴人暴力對待,希望能暫時與上
訴人別居,但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倘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法
維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2年間結婚,育有甲○○、乙○○2名子女(均已成年),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之639號保護令,上訴人於該保護令1
年6月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
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5樓)至
少100公尺,該保護令因未抗告而確定(原審卷第23-29頁)

 ㈢兩造自112年6月10日起分居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為斷。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
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
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
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
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
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
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
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
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㈡兩造不爭執於6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所生育之
子女皆已成年等情,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9頁)。上訴人主張其自大陸工作退休返台後,就處理家
庭財產問題上,被上訴人與其立場不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應堪信為真。至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云云,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9頁)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因未能順
利處分甲○○名下之中國大陸地區不動產,向返家聚餐之甲○○
表示欲借用200萬元而遭甲○○拒絕,上訴人因而持刀揚言要
殺害甲○○,並用菜刀將玻璃門敲碎,造成甲○○受有鼻腳撕裂
傷及胸口頓挫傷等傷害,另傳送情緒勒索之LINE訊息予被上
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嗣因此取得639號保護令,保護令命
上訴人不得對甲○○及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及被
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期限至114年1月31日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原審
卷第23-29頁),足見兩造及子女因財務問題並未能解決,
且升高衝突之程度,已導致兩造有自112年6月10日起分居生
活之事實。
 ㈢參以上訴人陳稱保護令核發後,伊與被上訴人無互動無來往
,伊心理不平衡,被上訴人都站在兒女那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有用LINE教上訴人如何申請台胞
證,113年中秋節亦曾發訊息問候,並於114年1月25日曾發
送年節祝福之網路LINE訊息,及於同年3月19日發送催繳手
機費之訊息等情(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兩造間114年1月
及3月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73頁)以考,可知兩造
於639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並無夫妻關係之互動,且自1
12年6月10日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僅發送一則記載:「最近
天氣多變化要注意保暖,記得多加件衣服,保重身體。近期
詐騙手法猖獗,需留意防範。祝金蛇獻瑞,新年快樂」之LI
NE對話訊息予上訴人,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仍有關心上訴人
之意願及言行。是兩造於112年6月10日分居之後,感情冷淡
,幾乎無互動等情,應堪認定。
 ㈣兩造對於未來是否繼續共同生活之態度,上訴人陳稱,必須
被上訴人心態要改變,回家始可能和平相處,若未改變,伊
沒有自信可以心平氣和與被上訴人相處,感情及兩人相處關
係,不是一個人可以決定等語(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0
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未擔保可以與伊和平相處,
伊會害怕獨處時會被上訴人打,且上訴人也都沒有來要求伊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兩造對於未來共同生
活均無積極作為以修復婚姻之破綻,亦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
。雖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係因害怕遭上訴人
暴力對待,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遭上訴人長期暴力對待
,已如上述。且639號保護令之核發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況上訴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亦遵
守保護令之規範,並無違反保護令而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
為,難認被上訴人以害怕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為由不願返家
共同生活具有正當性。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擔保可以心平
氣和與被上訴人相處,故其有不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云云。
惟上訴人係稱無自信可以心平氣和與被上訴人相處,且亦表
明相處是兩造必須共同努力而非一人擔保等語,是兩造應積
極就相處問題付諸行動改善,而非僅其中一人應為擔保,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為拒絕返家共同生活之理由。另被
上訴人雖表示希望維持兩造分開但不離婚之現狀等語,然被
上訴人表示不願離婚,並非基於對兩造的婚姻仍有所期待,
僅係其對婚姻之傳統觀念所致(本院卷第69頁),仍無助於
縫補兩造婚姻之破綻。
 ㈤承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因家族財產問題立場不同而發生爭
執,無法溝通以致衝突越演越烈,進而分居並由法院核發保
護令,且兩造分居期間,感情冷淡,保護令有效期間結束後
,兩造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舉措,對於未來共同生活均不
抱持期待,對於離合決定之歧異甚深,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係因兩造無法溝通讓步所致
,兩造間就婚姻破綻均有部分加力,兩造均具可歸責性,被
上訴人抗辯婚姻破綻均可歸責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依據
首揭所述,兩造均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
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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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