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93號
TPHM,114,聲再,29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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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鏡




吳亮萱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343、46760、577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8、57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鏡勳、吳亮萱
下稱聲請人2人)均無販賣人口之主觀犯意,不該當刑法第2
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且由下列歷次程序存在之證據
,均可證明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下稱告訴人2人)前往柬
埔寨之動機不純良,出發前已獲得充分資訊:⑴告訴人2人於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程序所為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告訴人
2人偵訊時從未隔離訊問,有勾串可能,告訴人2人所稱「遭
人恐嚇」並非事實,關諸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2人僅在場
聽聞有人被打,但未親眼目睹,此與同案被告吳家新傳訊予
聲請人朱鏡勲之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另告訴人2人知悉去柬埔寨從事「不法工作」,其等
既稱「工作不能帶手機,目的係為保護公司安全」等情,倘
告訴人2人從事之工作為「博弈」、「賭博」,在柬埔寨
合法行為,豈有「為了保護公司安全」之理?倘同案被告高
旻駿已轉達上開內容,可見告訴人2人明知悉去柬埔寨從事
「不法工作」。⑵依偵查卷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高
旻駿坦承有抽成獎金,且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背後
有其他集團或公司運作,益見告訴人2人知悉前往柬埔寨
非從事合法工作。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2人上訴之理由,不斷提到對聲請人不利之通訊對話
內容,事實上本案判決聲請人2人有罪之證據,均係依憑卷
內所附之對話紀錄,但卷內眾多對話紀錄中,仍存在對聲請
人2人有利之證據,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從未就有利於聲請
人2人之對話紀錄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㈢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2人所稱其等「被當作物品
買賣」乙節屬實,聲請人2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96條之1第1
項買賣質押人口罪。㈣倘聲請人2人及吳家新為販賣人口之共
犯,何以卷內另一名證人羅政樺並未列為共犯?羅政樺證稱
「兄妹♥」群組討論之內容並非事實,可證明上開群組內討
論之內容並未發生,足認聲請人2人及吳家新抗辯「兄妹♥」
群組內容全屬玩笑話乙節,並非子虛,而證人羅政樺之筆錄
原本即存在卷內,但原審從未審酌,亦為新證據。㈤倘聲請
人2人與吳家新為販賣人口共犯,何以同案被告高旻駿卻僅
論處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高旻駿相對於聲請人2人所分擔之
工作及實際上所做的事實較為吃重,具有傳達所有出國訊息
之重要角色,如今聲請人2人與高旻駿卻論處不同罪刑,實
屬怪異。觀諸卷內對話紀錄,暱稱「嘻哈」之人與吳家新
吳亮萱都有不少對話紀錄,而對話顯示高旻駿所涉非淺,高
旻駿部分之適用法律竟與聲請人2人大相逕庭,自有開啟再
審之必要。㈥告訴人胡登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尹佳謙、蔡佩
穎均同在一個詐欺園區工作,告訴人2人是否受到不正之對
待,或者有受到如物品般的買賣,證人尹佳謙、蔡佩穎均應
知悉,得傳喚證人尹佳謙、蔡佩穎到庭釐清告訴人2人所述
是否真實,此部分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證據,且屬本案前
早已存在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㈦聲請人2人歷次事
實審程序均有提出和解之高度意願,但告訴人2人不願意出
庭,致聲請人2人無法與之洽談和解,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
聲請人2人承擔。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
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
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
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朱鏡勳、吳亮萱2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等之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114年8月6日訊問筆
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2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家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高旻駿於偵查、第
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遭詐騙至柬埔寨詐騙園
區之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
  胡登傑高旻駿間、吳家新高旻駿間、吳亮萱高旻駿
朱鏡勲與吳亮萱間、及「兄妹♥」群組(成員包括朱鏡
及其女吳亮萱、子吳家新、子吳家賢共4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時間等情節,暨相關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等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
賣人口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安排告訴人
2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搭機前往柬埔寨,於告訴人2人入境
柬埔寨後,遭前往柬埔寨機場接應之同案被告吳家新以美金
7,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哥」所屬詐欺集團,「三哥」
扣留告訴人2人之護照,並將其等載至柬埔寨之詐騙園區工
作,及限制其等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吳家新將取得之款項
,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1,250元給聲請
朱鏡勲,聲請人朱鏡勲再轉匯20萬給聲請人吳亮萱,聲請
吳亮萱將其中7萬3,158元交給高旻駿作為報酬,而有買賣
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均分別論以較重之買
賣人口罪,聲請人2人與吳家新共同買賣告訴人2人,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
聲請人2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何以捨棄不採辯護人關
於證人高旻駿證述其與吳家新語音對話譯文可證明告訴人2
人知道出國目的之主張,聲請人2人上訴第三審後,仍執前
詞否認賣賣人口,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
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
當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而係引用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㈡、㈢項中(見
原確定判決第6至17頁)詳予說明其證據勾稽及論理依據,並
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是聲請人2人之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
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提出之羅政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均係聲請人2
人擷取自卷存於111年偵字第46760號卷內,然本案相關之對
話紀錄截圖、羅政樺警詢筆錄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
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況聲請人2人先前已以相同事由
,上訴第三審主張「告訴人等明知前往柬埔寨並非從事合法
工作,才會有抽成獎金之說,並未遭以有價物品進行議價而
為買賣,背後另有其他集團、公司或具一定勢力之組織進行
協商、運作,或稱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發言並未指明告訴人
等,僅屬玩笑或不滿告訴人等透過高旻駿或以其他方式,一
再打擾所為,否則不會如此明目張膽討論買賣人口之事,至
於美金7,800元只是人頭費,且上訴人等俱無前往柬埔寨
紀錄,吳家新雖有在柬埔寨工作,亦未曾進入所謂『KK園區』
,無從為本件買賣人口既遂之認定,或謂原判決僅以人身法
益作為論斷罪數」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
號判決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2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同為無
理由。
 ㈤至高旻駿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
卷可憑,然因不同法院對於不同案件之審理,係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上開該案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不同案件之法院對
於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自不受拘束,不得僅以他法院不同事
實之認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聲請意旨主
張聲請人2人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到庭,致告訴
人2人不願意出庭,致聲請人2人無法與之洽談和解,此部分
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2人承擔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㈥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尹佳謙、蔡佩穎,然聲請人2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卷第315頁);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並未聲請傳喚尹佳謙、蔡佩穎,且
依形式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2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共同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之合理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
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
所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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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