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佛全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
年度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佛全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佛全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靜欣」、「張華文」之 成年人,對方表示願借款資助林佛全,需林佛全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完成匯款程序等詞。林佛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 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所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依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 轉出,極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借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位於花蓮縣 秀林鄉之便利商店,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為佛全工程企業社林佛全;下稱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 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 欺份子將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轉出,形成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另「張華文」於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以本案臺銀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 部分款項後,指示林佛全臨櫃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林佛全為 圖對方允諾之借款利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原先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與「張華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佛全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 花蓮縣○○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持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提款程序,欲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 14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所匯部分詐欺款項 ),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遂行洗錢犯行 (無證據證明「周靜欣」、「張華文」為不同人,或林佛全 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
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佛全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98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173頁 反面至第174頁反面,原訴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 第105頁、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56頁、第255頁至第287頁),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見偵9998卷第46頁)、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 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之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 戶基本資料(見偵9998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本案蘇澳 農會0000帳戶基本資料(見偵9998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9998卷第146頁)、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見偵9998卷第168頁)、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見偵6 08卷一第161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
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情(見原訴卷一第32 頁至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必減規定)。另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分別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均 屬得減規定)。則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不得逾前置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經分別適用幫助犯、未遂犯之減 刑規定(得減),及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減)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0.5月 至5年。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分別適用幫助犯、未 遂犯之得減規定,並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減)後,量刑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 1.5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詐欺份子得以收受及轉出附表一編號1至3
、16至20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 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數 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詐欺正犯共同所為;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並更正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等旨(見原訴卷一第 135頁至第139頁),復未涉及罪名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收取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 ,依「張華文」之指示,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灣銀 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提款程序,欲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 14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所匯部分詐欺款 項),足認被告已將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並著手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實際 將款項領出,致未遂行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依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參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對附表 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 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另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被害人部分,提供 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部分,雖已著手實行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幸因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未將款項實際領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取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然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係與詐欺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容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適 用新舊法時,僅比較修正前、後該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未併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修正前、後同法所定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與前述本院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不符,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有所不當 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借款利 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多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用以向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詐騙財物;另將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依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自本案臺銀帳戶領取款 項(含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部分款 項),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行此部分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參與程度等 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但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88頁)等犯 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港口擔
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取 殘障補助5,000元,及其離婚,子女均成年,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再 被告除因依「張華文」之指示,欲提領其他被害人因遭詐 騙所匯款項,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外,前無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另案判決(見偵9998卷第190頁至第194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相似、侵害同類法益,併各 罪之手段、態樣、參與程度、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另按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 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 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 ,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 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 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 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 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 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
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 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詐欺份子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 項,詐得款項經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轉出,且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即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張恩睿(有提告) 張恩睿於112年6月底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恩睿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恩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張恩睿因無法領取對方所稱獲利,經自行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張恩睿於警詢所述(偵999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張恩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5頁)。 ⒊張恩睿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9998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 2 李泓寬(有提告) 李泓寬於112年6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泓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泓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泓寬因無法領取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李泓寬於警詢所述(偵9998卷第16頁至第18頁)。 ⒉李泓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 ⒊李泓寬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9998卷第72頁至第94頁)。 ⒋本案蘇澳農會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0頁)。 3 羅吉錡(有提告) 羅吉錡於112年9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吉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羅吉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羅吉錡因發現投資紀錄歸零,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 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羅吉錡於警詢所述(偵999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羅吉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6頁)。 ⒊羅吉錡提供之APP頁面、「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偵9998卷第95頁至第114頁)。 ⒋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李瓊如(有提告) 李瓊如於112年7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瓊如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李瓊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李瓊如因覺有異,且無法如數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李瓊如於警詢所述(偵9998卷第22頁至第25頁、)。 ⒉李瓊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8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⒊李瓊如提供之存摺影本(偵9998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⒋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0頁)。 5 蔡雄彰(有提告) 蔡雄彰於112年9月1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雄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蔡雄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蔡雄彰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蔡雄彰於警詢所述(偵9998卷第157頁及反面)。 ⒉蔡雄彰提供之「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偵999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⒊蔡雄彰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2頁、第166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6 江素花 江素花於112年7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江素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江素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江素花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江素花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7 巫秀鳳(有提告) 巫秀鳳於112年7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巫秀鳳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巫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巫秀鳳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巫秀鳳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 ⒉巫秀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二第148頁至第155頁反面)。 ⒊巫秀鳳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二第144頁至第146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8 邱運鎮(有提告) 邱運鎮於112年9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運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運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邱運鎮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邱運鎮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偵608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 ⒉邱運鎮提供之APP頁面(偵608卷一第167頁反面)。 ⒊邱運鎮提供之存摺影本(偵608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9 唐宇辰(有提告) 唐宇辰於112年9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唐宇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唐宇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唐宇辰因遲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唐宇辰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 ⒉唐宇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二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 ⒊唐宇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08卷二第11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10 陳文玲(有提告) 陳文玲於112年9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文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陳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文玲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陳文玲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⒉陳文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 ⒊陳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70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11 黃羚屏(有提告) 黃羚屏於112年7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羚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羚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羚屏因無法領取對方所稱獲利,並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黃羚屏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 ⒉黃羚屏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服務費收據、合作意向契約書(偵608卷一第173頁至第184頁反面)。 ⒊黃羚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608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12 鄭念宗(有提告) 鄭念宗於112年8月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念宗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念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鄭念宗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鄭念宗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⒉鄭念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 ⒊鄭念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三第2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2頁)。 13 鄭麗香(有提告) 鄭麗香於112年6月1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麗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鄭麗香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鄭麗香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⒉鄭麗香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一第192頁至第205頁反面)。 ⒊鄭麗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9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51頁)。 14 周怡伶(有提告) 周怡伶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怡伶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周怡伶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並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周怡伶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⒉周怡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⒊周怡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32頁反面)。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15 賴筱伃(有提告) 賴筱伃於112年5月28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筱伃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賴筱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賴筱伃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賴筱伃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偵608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 ⒉賴筱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一第216頁至第22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一第162頁)。 16 翁銘賢(有提告) 翁銘賢於112年6月中旬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翁銘賢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翁銘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翁銘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翁銘賢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⒉翁銘賢提供之APP頁面、聯繫資料、客戶聲明書(偵608卷二第47頁至第60頁)。 ⒊翁銘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二第48頁)。 ⒋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0頁反面)。 17 張寶宏(有提告) 張寶宏於112年6月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寶宏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張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張寶宏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張寶宏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⒉張寶宏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 ⒊張寶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8卷二第189頁)。 ⒋本案農會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0頁)。 18 許尚溥(有提告) 許尚溥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尚溥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許尚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許尚溥因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許尚溥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⒉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0頁)。 19 陳柏翰(有提告) 陳柏翰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柏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柏翰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上午10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 ⒈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70頁及反面)。 ⒉陳柏翰提供之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608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 ⒊陳柏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08卷二第64頁)。 ⒋本案蘇澳農會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0頁)。 20 林佩玲 林佩玲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佩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佩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林佩玲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林佩玲於警詢所述(偵608卷一第74頁正反面)。 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