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第1
70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昌愷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昌愷、彭韋霖、鄭旭昇(下均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陳昌愷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按:告訴人吳炳飛)達成
和解,為籌措和解金,臨時向民間借貸周轉,目前尚需持續
還款,否則民間借款之利息持續增加,如長期服刑出獄後恐
難以負荷債務;再者,被告目前尚有兩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
須扶養,請求予以減輕刑責。又被告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彭韋霖部分:被告自偵查時起,便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配合偵辦程序協助指認相關嫌疑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調解
程序進行中也嘗試與被害人(按:吳炳飛)調解,係因雙方
對於金額意見相差甚鉅,因此無法成立和解,被告尚非無誠
意彌補錯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鄭旭昇部分:被告係因經營便當店資金缺乏,然家中經
濟僅依靠被告支撐,是以有貸款需求而輾轉接觸到「小小兔
」,嗣後「小小兔」轉而告知被告中國多有台商資金要轉回
台灣之需求,或是博弈相關款項,故而須轉好幾手,轉而將
小吃店之帳戶供地下匯兌之用,以賺取些微之利潤。被告亦
承認製作筆錄看到有詐欺被害人之時起,方知悉自己對接之
人為詐欺集團,再參酌被告先後筆錄皆為一致之陳述,可見
被告並未為虛假之供述。參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其
金額亦高於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實有誠意對告訴人盡其所
能為補償。另就犯罪情狀而言,被告鄭旭昇與被告陳昌愷相
較情節為輕,而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被
告彭韋霖並無和解,然本件被告之執行刑卻與同案被告二人
之刑度相差無幾,實有失重之不當。是本案參酌被告因經濟
窘迫,一時失慮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及被告事後盡其所能
補償被害人之舉,以及同案被告刑度之比較,參酌刑法第59
條、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
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彭韋霖、鄭旭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
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
被告彭韋霖、鄭旭昇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彭韋霖、鄭
旭昇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昌愷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彭韋霖、鄭旭昇於偵、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陳昌愷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彭韋霖、鄭旭昇2人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鄭旭昇部分)犯行之減刑事由,亦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㈣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彭韋霖、鄭旭昇於偵、歷
次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犯罪所得新臺
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計算),而
被告鄭旭昇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炳飛達成和解賠償共
15萬元(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人莊清對
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元,剩餘
12萬元分期賠償),有原法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大於其所獲得計39,820元之犯罪所得,
而可寬認被告鄭旭昇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彭韋霖未
與告訴人吳炳飛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4,800
元,是被告彭韋霖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昌愷
部分,雖與告訴人吳炳飛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
月11日賠償全數金額),有原法院和解筆錄1紙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然被告陳昌愷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彭韋霖、鄭旭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彭韋霖、鄭旭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
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
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彭
韋霖、鄭旭昇尚年輕,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且均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
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鄭旭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被告彭韋霖、
鄭旭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
可採。
四、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
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彭韋
霖、鄭旭昇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指被告鄭旭昇部分)、洗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陳昌愷犯後否認犯行,迄於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昌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負債、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彭韋霖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便當店為
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
、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數、金額、前科素
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陳昌愷、鄭旭昇已
與告訴人吳炳飛、莊清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6月、10月(二罪),並衡酌被告鄭旭昇二次犯行之
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
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昌愷、彭韋霖、鄭旭昇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
然並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因素,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陳昌愷部分:
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此觀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要件
甚明。查被告陳昌愷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吳炳飛就民事賠償成
立和解,業述如前,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且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同時
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如再
故意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被告陳昌
愷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彭韋霖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韋霖仍未與告訴人吳炳飛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其諒宥,尚難認被告彭韋霖本案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彭韋霖提
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鄭旭昇部分:
被告鄭旭昇雖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但觀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之故意犯罪,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以期徒刑2年2月、1年3月、1年2月(尚未確定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認本案尚非單
一偶發,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況,因認本案被
告鄭旭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鄭旭昇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就被告彭韋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為
相同被害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