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44號
TPHM,114,上訴,374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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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德


選任輔佐人 洪榮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德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之置物櫃
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德軒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
日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6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
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此部
分自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學歷僅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
天性木訥駑鈍、不擅言詞,更不擅與人交流來往,本案發生
後我深感悔悟,且於原審與告訴人時怡姍達成和解,其餘未
能達成和解部分,亦係因該告訴人等未到場,請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之幫助洗
錢罪之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
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
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有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時怡
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卷第163至164頁),及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坦承犯罪,然並未與除告訴人
時怡姍外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因子亦無明顯
變更,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雖陳稱:我於本案前從未有過犯罪紀錄,請審酌此情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
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
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
,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
本質,更為眾所週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對於詐騙集團施詐提供助益甚大,
被告對於金融秩序破壞程度非微。況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
時怡姍達成和解外(此部分已經原審於量刑時為充分審酌)
,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曾對於其他告訴人等賠
償分毫,故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
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
要,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李婷」向王芃私訊佯稱因王芃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芃(起訴書誤載為李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韋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蔡佳宏」向李韋逸,私訊佯稱因李韋逸之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蔡佳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26日15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劉檸」向蔡佳其私訊佯稱因蔡佳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佳其(起訴書誤載為李韋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11分 2萬1,123元 郵局帳戶 4 曾詩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6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曾詩婷私訊佯稱因曾詩婷之臉書賣場認證不足無法販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郵局帳戶 5 時怡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25日14時1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瑤」向時怡姍私訊佯稱因時怡姍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時怡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59分許 1萬3,123元 郵局帳戶 6 呂理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臉書)暱稱「萬安-文以琛」向呂理途私訊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云云,致呂理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17時52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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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