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02號
TPHM,114,上訴,370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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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燕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燕新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張燕新(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網路詐騙受害者,為借款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帳戶裡面的錢會領光是因為我是教員退
休,每月1日領薪水,就會馬上把錢領走,並不是錢領完就
是跟對方合作詐騙別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這是我
第3次以這種方式借錢,之前2次都沒有事情,我沒有犯罪,
只是犯錯,為此請求改判無罪,我賠錢給被害人就好等語。
三、本件被告對其提供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蘇偉凱」之人,嗣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
不爭執,惟否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查:
 ㈠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
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桃園市○○區○○國民中學教
書,民國93年退休,雖然每個月有退休俸,但我的退休俸要
拿來還房貸、車貸。我有跟一般銀行借貸的經驗,房貸是跟
渣打銀行借錢、車貸是跟中租借錢,但現在一般銀行不會借
錢給我,因為我信用狀況不良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
;衡諸被告有申請房貸、車貸之經驗,當知正常貸款程序,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自知自身信用狀況不良,一般銀行
在欠缺擔保之情形下,根本不會同意承作放貸,足認被告已
預見其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LINE暱稱「蘇偉凱」之人,絕
非合法正當之借貸機構,極可能涉及不法。
 2.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2日經被告提領現
金36,700元後,餘額僅71元(見偵卷第123頁),再下一筆
就是告訴人曾雅琦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足徵被告係將餘款
無幾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
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情形相符。被
告辯稱其習慣每月1日馬上領走匯入之退休金云云,與一般
  理財習慣不同,確有可疑。
 3.被告前於110年7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專員」之人,而該帳戶最終
遭到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20頁)。被告於前案亦辯稱:係因要向貸款公司借貸,
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被告歷此前案,理
應知悉但凡要求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借款
之先決條件者,高度涉及不法及犯罪疑慮,詎其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蘇偉凱」之不詳人士,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其本案提款卡,可能遭持作為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終淪為詐欺集團完全掌
控使用。是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所有本案提款卡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主
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不致因
此受有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被告交付帳戶予
欠缺互信基礎之不詳之人,亦無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
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
確係因貸款被騙,仍屬同時兼具被害人及詐欺取財、洗錢不
確定故意幫助犯之雙重身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經歷前案偵查後仍不知警惕,輕
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
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中老師退休、賴
每月5萬餘元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80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亦無「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供稱因遭人以購售靈骨塔詐騙
,致經濟拮据,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致犯本件,被告雖未
坦承犯行,惟年已71歲,並已各賠付告訴人曾雅琦4,0079元
(餘款9,000元約定114年9月1日給付)、告訴人潘淳樺29,985
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查及審理,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燕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樓7-11超商廣興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並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蘇偉凱」 之不詳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 所示詐欺行為,致曾雅琦潘淳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79元、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雅琦潘淳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琦潘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燕新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IBON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LINE暱稱「蘇偉凱」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貸,對方跟我說需要 把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且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蘇偉凱」之不詳人士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惟 查,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 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 請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 資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 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 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 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 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



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基準,反要求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桃園市○○區○○國民中學教書 ,我93年退休,雖然我每個月有退休俸,但我的退休俸要拿 來還房貸、車貸。我有跟一般銀行借貸的經驗,房貸是跟渣 打銀行借錢、車貸是跟中租借錢,但現在一般銀行不會借錢 給我,因為我信用狀況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 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自知自身信用狀況不良,一般銀 行根本不會借貸給其,則被告更應預見其所提供提款卡密碼 之LINE暱稱「蘇偉凱」之人,非屬合法正當之借貸機構,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疑慮,當能有所預見。
 ⒋復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王專員」 之人,而該帳戶最終遭到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0頁)。該案中,被告同樣辯稱係 因要向貸款公司借貸,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 云。被告歷此前案,理應知悉但凡要求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借款之先決條件者,高度涉及不法及犯罪 疑慮,詎其仍在本案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蘇偉凱」之不詳人士,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被告雖抗 辯稱:前案是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是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狀況不一樣,我沒有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53頁 ),但不論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者交付實體提款卡 及密碼,最終都會導致自身帳戶失去控制,遭到不法人士濫 用作為犯罪工具,兩者根本毫無實質差別,被告所辯,純屬 無稽。
 ⒌末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2日經被告以現金 提款36,700元後,餘額僅剩71元(見偵卷第123頁),再下 一筆就是告訴人曾雅琦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顯示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甚至將帳戶內所有金錢提領淨空,若被 告認自身帳戶不會失去控制遭濫用,何須為上開提領行為? 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 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



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案偵查後仍不知 警惕,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 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 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8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 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曾雅琦(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Kanae Kitajima」傳訊與告訴人曾雅琦,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嬰兒背巾,但必須通過認證,才能下單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21時42分、4萬9079元 張燕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22時10分、6萬元 1.告訴人曾雅琦於警詢之指訴(113偵字30025卷第43-44、45-46頁)。 2.告訴人曾雅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字30025卷第47-53頁)。 3.告訴人曾雅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字30025卷第55-72頁)。 4.告訴人曾雅琦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30025卷第76頁)。 2 潘淳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致電告訴人潘淳樺,佯稱其先前網購之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22時54分、2萬9985元 113年1月8日23時2分、2萬元 1.告訴人潘淳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字30025卷第77-79頁)。 2.告訴人潘淳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30025卷第81-89頁)。 3.告訴人潘淳樺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ATM交易明細影本(113偵字30025卷第93頁)。 4.告訴人潘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字30025卷第99-111頁)。 113年1月8日23時3分、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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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