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493號
TPHM,114,上訴,3493,2025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淑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
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因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星耀主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
月1日,先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作為扣
款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bby星耀主管」
,供「Abby星耀主管」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存、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嗣「Abby星耀主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向陳麗秋施用詐術,致陳麗秋因此陷入錯誤,於附表之
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田淑芬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6,500元(各
另有15元之手續費)至附表之由幣託公司所提供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購買虛
擬貨幣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田淑芬則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同年17日
晚間7時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500元以
作為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淑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申辦幣託帳戶,綁定本案
郵局帳戶作為扣款帳戶,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Abby
星耀主管」,且坦認於告訴人陳麗秋匯入款項後,有匯款50
,000元、26,500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申辦幣託帳戶後,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bby星耀主管」,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
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中50,000元、26
,500再經被告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各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與「Abby星耀
主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
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否則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
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又參以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多有假藉
應徵工作等說詞,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供渠等
嗣後再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
用,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並一再宣導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不明人士。
 ⒊查被告為國中畢業,雖難認其智識程度甚高,但於案發時已
年滿44歲,且依卷附與「Abby星耀主管」間之對話紀錄,其
亦表示當時甫離職,而正一邊兼職一邊找工作(參偵緝卷第
207、27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觀
諸卷附被告與「Abby星耀主管」間之對話紀錄,僅見「Abby
星耀主管」一再要求被告「點單」,且多次宣稱可以保本致
富,要求被告跟上活動,未進一步解釋「點單」之內容,也
未見被告多加詢問(參偵緝卷第191至291頁),被告於偵查
中雖一再供稱其只要接單就可以獲利,然亦從未明確說明所
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其究竟實際做了什麼工作,直至原審準
備程序中,才稱所謂接單是購買實際商品云云(參原審卷第
93頁),但也無任何被告購買商品之資料可供佐證,堪認「
Abby星耀主管」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屬未明,且甚為可疑。而
被告經質以工作接單與申設幣託帳戶之關聯時,遲無法合理
說明,惟亦表示有覺得奇怪,但發現時已來不及等語(參原
審卷第95頁),被告復曾向「Abby星耀主管」詢問是否有領
過錢,稱是怕遇到詐騙等語(參偵緝卷第261頁),足見被
告斯時也已就「Abby星耀主管」所述工作進行流程心生警覺
,察覺有不合理之處。綜觀上情,「Abby星耀主管」所提供
之工作內容及進行流程各節,皆顯然甚有疑義,被告亦已有
所認知,業預見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顯可能涉及不法,甚有可
能係從事非法工作,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申辦之幣託帳
戶,皆可能供「Abby星耀主管」用於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時
所用,並可供購買虛擬貨幣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被告卻猶僅一再關心款項是否已經入帳,其可否提領款項(
參偵緝卷第267至271頁),顯然被告只為貪圖可領取之報酬
,即未加顧慮,決定無視違法之可能而接受工作,依「Abby
星耀主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容認詐欺取財及洗
錢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bby星耀主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其猶辯稱係被害
人而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其他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成立洗錢罪
,然原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
告可能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參原審卷第45、169頁),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
犯行間,復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
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轉匯款
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
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僅空言謂欲尋求告訴人原諒,但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之意,
且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就犯
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更異。至被告需扶
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乙節,復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殊難
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
,認原判決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僅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即任
意在網路上尋找工作,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
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敘明被告於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復說明被告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
再敘明本案郵局帳戶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僅為銀行提供
之存提款帳號戶頭,非具體之物品,無從沒收。經核原判決
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 時間、方式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麗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私訊告訴人陳麗秋並告知其在玩的網頁博奕遊戲(http://stack.spggames99.com)中大奬360萬元,但需匯款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同日下午2時5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分別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幣託公司帳戶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0,000元、26,500元(另各有15元手續費) ⒈告訴人陳麗秋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陳麗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張(偵卷第61至63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2號函、暨所附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一)轉出交易\iii.轉出帳號查詢(偵緝卷第53至5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06號函(偵緝卷第59至60頁) 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之用戶資料、個人及證件照片、帳戶登入IP、交易明細(偵緝卷第63至71頁)   112年8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翌(17)日晚間7時1份許進行跨行提款 1,000元、500元(另各有5元手續費)

1/1頁


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