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提起上
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駿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更正被告林駿興係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1
6分許前之同月某日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徐瑄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以及後述理由、附表所示
證據,並剔除退併辦部分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予沒收之認定)(如附件)
。
二、本案理由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
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
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折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
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
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所示(警卷第41頁正反面),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後,均旋於同日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顯見該詐
欺集團成員已經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否則絕無可
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謂提款卡遺失之說,純屬事後圖卸
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徐瑄苡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
徐瑄苡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
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
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並未自白或與達成被害人和解,此等犯罪後態度尚難以執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暨被害人張瑋成
等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徐瑄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振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建軍」聯繫徐瑄苡,佯稱:可以投資家樂福紅利點數,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2月29日20時13分許 6萬6,000元 ⒈被害人徐瑄苡於警詢時之證詞(1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卷5頁至第8頁反面) ⒉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3至34頁反面)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12時16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林駿興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林駿興即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瑋成、王佩鈴、黃俊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駿興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錢包是於112 年11月,在員山工地掉了,我掉了現金跟提款卡,後來過了 1週我又去了工地,才有人說在工地旁邊的草地看到我的錢 包,我打開看只發現現金不見了,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了,
我要用帳戶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大概過了1、2個月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 5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64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39頁至第42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瑋成、王佩鈴、黃俊和因受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張瑋 成、王佩鈴、黃俊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引本案帳 戶資料、告訴人張瑋成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頁) 、告訴人王佩鈴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3頁)、告訴人黃俊和所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 我的錢包有遺失過,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我只有丟掉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還在,當時找到就剩身分證、健保卡, 我知道遺失的時候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 ,我到今天被員警緝獲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所以我也沒有報 警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中供 稱:我在工地有喝酒,天氣又很熱,錢包有遺失,我1星期 後才回工地,工地的人說疑似1個皮包在草叢裡面,我在裡 面找到錢包,後來回家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 是於112年11月,在員山工地掉了,我掉了現金跟提款卡, 後來過了1週我又去了工地,才有人說在工地旁邊的草地看 到我的錢包,我打開看只發現現金不見了,沒有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我要用帳戶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大概過了1 、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是依被告歷 次陳述,其就遺失何物、何時遺失錢包、是否知悉遺失提款 卡,甚或是何時知悉遺失提款卡等情,前後供述顯有齟齬, 已難盡信;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當初是為 了申請紓困貸款而申設,平常也會當作薪資轉帳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衡情本案帳戶應為被告平時使用之帳 戶,然被告卻一再供稱其未曾發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此 情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顯然有違,是難僅以被告上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遺失而遭人
冒用。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41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告訴人黃俊和於112 年12月28日12時16分匯入款項前,存款餘額為4元,此與實 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常係將帳戶內餘額 甚低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 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 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 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 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 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 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 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 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 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 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 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係 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 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 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 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從事鐵工,申設本案帳戶係為申請紓困 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 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 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 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 本案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4日始送達本 院,有該署114年3月21日宜檢以海114偵2033字第114900541 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 Sight奇蹟」聯繫張瑋成,佯稱得下注運彩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瑋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2 王佩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通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兩津不堪一擊」、「linyianl7 」、「Xiang」聯繫王佩鈴,佯稱得透過家樂福網站購買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佩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俊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顏怡」聯繫黃俊和,佯稱得操作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俊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