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瀞誼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第1119
9號、第12612號、第143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瀞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瀞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文俊」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李文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
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張玉博分
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
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
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58
頁),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之
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
併加以審理,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0502卷第27、28、66、67、72、73、150
頁、原審卷第79、86頁、本院卷第62、250、251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0502卷第30、31頁、移歸652卷第23至31、
49至51頁、移歸499卷第9、10頁、移歸604卷第18至20頁、
偵3929卷第26至2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李文俊」之身
分證照片、附表編號1至6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見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俊」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
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29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
人陳彥良、張玉博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
陳彥良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張玉博簽立之和解書、
聯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9、160、195至19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宣告緩刑不當,其此部分
上訴則無理由(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良、張玉博簽立之和解書、聯邦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0、95至
97頁、本院卷第127、129、195至19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
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益朗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表達與告訴人張益朗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8、59 頁),因告訴人張益朗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再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張益朗,其表示無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故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益朗於本案所受之損 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 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益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思」,佯稱與張益朗交往,並提供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瀞誼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36分許 29萬7,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益朗提出之網頁資料、轉帳及交易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0502卷第29、第32至46頁)。 2 陳彥良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霙國際股資在線客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瀞誼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上午9時38分許 10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良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652卷第32至41、44至48頁)。 3 楊甜微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瀞誼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 上午10時23分許 8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甜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652卷第52至54、58至68頁)。 4 饒雪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饒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瀞誼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下午2時3分許 10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告訴人饒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499卷第11、13至19頁)。 5 廖孟琴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瀞誼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下午3時20分許 131萬元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廖孟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604卷第17、21、22、23至32頁)。 6 張玉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待張玉博點選連結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博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德勤TOP-移動赢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玉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瀞誼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下午2時26分許 37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玉博提供之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德勤TOP-移動赢家」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29卷第30、34、36、39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