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8號、112年度偵續字
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
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
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
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
(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
(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
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
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
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
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
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
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錢包X
)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
認無訛,並回傳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
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125至128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94、128至1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INE以「
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相關對
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泰達幣
2萬顆至錢包X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
密貨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
向我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
每日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
透過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
易我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與林鳳嬌
接觸,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也有將林鳳嬌購買
之虛擬貨幣如數轉至林鳳嬌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騙林鳳嬌之過程,被告對於林鳳嬌遭
受他人詐欺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下稱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
A之緣由,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
」,他說是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
是男女朋友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
我因為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
「林小楓」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
我依他指示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
至帳戶A及提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
並打幣到錢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
我確認,「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
了,我從挖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
的有這回事;「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
所的廣告連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
易平臺,才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
小額儲值挖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
種投資與獲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
了積蓄,還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
丟了,已無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
程,應該就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至215頁);核與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
泰達幣交易之等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
收款地址各為錢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均相符(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41
、45至49、6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本案卷內
被告於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
曾家楹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
明確,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
所指示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
北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
INE通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
8、51至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至430
頁),證人林鳳嬌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供甲
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
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乙須須
(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取回因本契
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至331頁,偵一卷第17頁)。又被告
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賢、黃永周、李國
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
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與吳芳倩、吳心儀等
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
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
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類型詐術等情,亦有前案判決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2、253至258頁),復經原審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
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訛(見附件卷㈠第293至398、431至
521頁)。
②另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吳
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同一
加密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自前揭各
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可見被告所營
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經該集團派遣不
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引誘被害人前往假
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
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
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
,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
、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
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
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
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
帳戶,使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
堪認定。是被告如確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
配與利害關係所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
集團此舉無異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
使用錢包Z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
其等前功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
團常習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
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
。
③又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
前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
跟人家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
營,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給
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客戶
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找「小
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我也不知
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不過都沒有
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獲利約十幾萬
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淨利均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至196頁)。惟查,被告既自
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打幣,身攬虛
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申辦門檻非高,
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帳戶之理;且參以
卷附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惟明文記載帳戶
「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
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
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應屬常識,益徵被告從
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
,已知悉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
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
形。此外,參以被告自述兩週獲利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
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
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乙節,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
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及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
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附件卷㈠第304、307頁)均不相違
,益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云云,均非真
實,而不足採。
④又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
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
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
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
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
則相違,益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另衡諸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
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
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
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
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情節亦與前揭
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
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
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
交易紀錄,是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
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2、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毋庸
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共同詐欺取得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
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
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
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第57至60頁),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
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
61萬元之損失,藉此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林鳳嬌所受侵害程
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 於原審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4,000至6,000元( 見原審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敘明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害人林鳳嬌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61萬元係由被告 實際取得,若就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以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參與之詐欺、洗錢犯罪共犯人數,恐與現今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不符,判決適用法則難認有當,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虞:1、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否則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2、本件參諸卷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被害 人林鳳嬌指訴、被告供述等,可見詐欺集團係以一套幣流「 分段」展示予司法機關佐其抗辯,隱匿時則利用虛假錢包欺 瞞告訴人誘騙持續注資,被告蒐集他人帳戶假扮幣商,成為 虛假幣流之一部,依形式觀察除被告外,可得而知之共犯至 少包括不詳詐欺份子某甲、行騙告訴人之「林小楓」、被告 無法舉證之虛擬貨幣來源「小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甚明。㈡原審未說明被告自述之犯 罪報酬何以特別可信,即據以宣告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恐 有不備理由,且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 1至39頁)。惟查:㈠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 證據,尚難證明其與不詳詐欺份子即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 業務時,其主觀上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 ,尚能知悉本件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 依形式觀察,而未依客觀事實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能預見, 認本案除被告外,可得而知之共犯至少包括不詳詐欺份子某 甲、行騙林鳳嬌人之「林小楓」、被告無法舉證之虛擬貨幣 來源「小賴」,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嫌速斷,而不足採。㈡按被告犯罪之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 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 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 權。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供稱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4, 000至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爰認定新臺幣4,0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說明被告自述之犯罪報酬何以特別 可信,即據以宣告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恐有不備理由及「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 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