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28號
TPHM,114,上訴,2428,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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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秉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9118號、第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
字第84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秉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沒收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巫秉修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所示部分之量刑,
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共二十一罪,巫秉修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至22「本院宣告之刑度」欄所示之刑。
上揭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杜承哲陳衍安(2人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林萱
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301號判決諭知不另為免訴確定),加入綽號「香香」(
方品堯)、「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
帳戶、控管人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
達指示,陳衍安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
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
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有罪)陸續
收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
日15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
修及吳文正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
者、陪同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
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
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
瑩於109年5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日
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巫秉修陳衍安巫秉修則於109年6
月初某日收得李炎儒(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且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巫秉修陸續收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帳戶上
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在本案未
起訴杜承哲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陳衍安林萱瑩(檢察官在本案未起訴林萱瑩如附表二編號
15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
在本案未起訴吳文正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22人,致渠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
作如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二、三
、四層帳戶,終使如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
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在本案巫秉修係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罪名、刑
度、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但就其餘部分僅針對原審之量刑
提起上訴,故其餘部分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特
此敘明)。
二、案經簡子婷林昶禎陳雅淳、呂俊珉、周秀盈、門瑩、黃
芯渝、吳金靜何欣樺、鄒雁霖、方宛渝、王憶雯李冠慧
吳靜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巫秉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巫秉修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22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
明僅針對量刑上訴,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否認犯
行,表明為無罪答辯(見本院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55頁
),檢察官未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針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22所示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但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則包含事
實、罪名、刑度及沒收等事項。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查巫秉修
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
,雖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均得減刑,然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進而,因巫秉修所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爰將之列
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巫
秉修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22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
犯行,而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時自白
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洗錢犯行,並巫秉修
本院審理時更均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個人所得財物1萬元
,是巫秉修若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部分,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均無從據以減刑,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五、查巫秉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部分,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而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犯行,固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否認,且迄今未主動繳回1萬元之所得財物,本即無法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
從因巫秉修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
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二)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三)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巫秉修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2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迄今
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況巫秉修固有供出同案被
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正在本案之犯
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即亦無因巫秉修之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形,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參、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上訴乙節:
一、訊據巫秉修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主張無罪,
因為此部分錢沒有進我的帳戶,我也沒有參與到詐騙。吳文
正帳戶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記得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的,但我
加入之後,吳文正跟我說他的帳戶比我的帳戶早交出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衍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8號卷,
下稱偵19118卷二第7頁至第1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329頁至第3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
31卷,下稱偵26391卷第19頁至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卷,下稱金訴579卷三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91頁)、吳文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偵19118卷二第215頁至第229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第3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
,下稱偵322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下稱偵8453卷五第69頁至第7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卷,下稱偵
41498卷第25頁至第26頁;金訴579卷三第114頁、第191頁
);杜承哲於原審審理中(見金訴579卷三第113頁、第19
1頁);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30780號卷,下稱偵30780卷第49頁至第52頁
;偵26931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李炎
儒於警詢中(見偵8453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歐楊楠
凱於警詢中(見偵8453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許竣傑
於偵查中(見偵8453卷五第97頁至第99頁;偵2493卷第19
頁至第22頁);葉家祥於警詢中(見偵10675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林萱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見偵8453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金訴579卷二第255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見
偵19118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吳文正附表一編號2帳
戶登入紀錄(見偵19118卷一第265頁至第345頁)、如附
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巫秉修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一開始加入我是跟陳衍安收預付卡,是一段時
間之後才接觸收銀行帳戶的部分。109年5月17日陳雅淳
騙的時候,我是在跟陳衍安做收預付卡的工作。陳衍安
預付卡跟收帳戶是兩件不同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
6頁),且巫秉修於109年5月15日交出其帳戶後,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顯然巫秉修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雅
淳遭詐騙之際,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已在該詐騙集
團內分擔部分工作甚明,且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係屬施行集團詐欺犯罪之正常情形,縱使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雅淳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
施用詐術,且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吳文正之土銀帳戶內
,然當時已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巫秉修既對吳文正、杜
承哲陳衍安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
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是被
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進而,巫秉修
部分所辯:因為此部分錢沒有進我的帳戶,我也沒有參與
到詐騙。吳文正帳戶跟我沒有關係云云,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巫秉修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巫秉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巫秉修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巫秉修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為,與杜承哲陳衍安
、吳文正、「香香」、「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巫秉修於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觸犯之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此部分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以巫秉修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因巫秉修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否認,且迄今未主動繳回1萬元之所得財物,
基於整體適用原則,依法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因子,然原審於量刑時錯
誤考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
因子,是原審適用法條不當。2.巫秉修雖於原審審理時曾
坦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盤否認,是其量刑基礎亦已有重大改變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
(二)巫秉修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主
張無罪,因為此部分錢沒有進我的帳戶,我也沒有參與到
詐騙云云。然巫秉修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等犯罪,且前揭巫秉修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
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巫秉修此部分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五、(一)所
示之未恰之處,其中1.所示部分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及必與此部分有所關聯之沒收、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巫秉修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己身私利,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不但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值
非難,且衡酌巫秉修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及完全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巫秉修所從事之分
工程度及曾提供相關有效情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
額,暨巫秉修之素行,並考量巫秉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經查,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 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卷第8頁),此即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二)復查,如前所述,巫秉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經查,巫秉修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實無證據證 明巫秉修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量刑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所示部分):    
一、原審判決審酌巫秉修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巫秉修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年齡、 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巫秉修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所 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編號編號1至2、4 至22所示之刑,固屬有據。   
二、巫秉修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部 分均承認,請求從輕量刑,並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 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 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縱與巫秉修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如前所述,巫秉修固有供出同案被告 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渠等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基上,雖前揭巫秉修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於量刑時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僅能衡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且在本案巫秉修並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 亦未能將之列為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然原審卻誤 衡量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此一因子 ,是原審就此即有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22部分之量刑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中關於上揭部分之巫秉修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巫秉修年紀尚輕,卻不循正 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工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巫秉修犯後 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2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 並曾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態度,兼衡巫秉修之犯罪動機、手 段、素行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分工,暨考量巫 秉修於本院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生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就巫秉 修此部分所犯之21罪,各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此外 ,衡酌巫秉修所犯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 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 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之刑 度」欄所示之刑,酌定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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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