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9118號、第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
字第84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承哲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之量刑及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共十四罪,杜承哲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本
院宣告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陳衍安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部分之量刑及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共二十二罪,陳衍安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
本院宣告之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杜承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衍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杜承哲、陳
衍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
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27頁至第3
28頁),檢察官未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杜承哲、陳衍安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不另為免訴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杜承哲、陳衍安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杜承哲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如附表二編號
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15,
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之智識程度、
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於本案之分
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杜承
哲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就陳衍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 文」欄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參酌杜承哲、陳衍安之罪 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可 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就杜承哲、陳 衍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6年,固屬有據 。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 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查陳衍安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犯行,雖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均得減刑,然依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進而,因陳衍安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爰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敘明。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依原判決之認定,杜承哲、陳衍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陳衍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洗錢犯行,而杜承哲於偵查中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3、5、7、8、12所示之犯行自白,並杜承哲、陳衍安於本 院審理時更均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個人所得財物各5萬 元,是杜承哲、陳衍安若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上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則均無從據以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5.查陳衍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而杜 承哲於偵查中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7、8、12 所示之犯行自白,且2人迄今未主動繳回各5萬元之所得財 物,本即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更無從因杜承哲、陳衍安所為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6.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陳衍安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加重詐欺 犯行,而杜承哲於偵查中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 、7、8、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且2人迄今並未自 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是均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7.杜承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和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也有履行完畢,但有和解及未和解部分的宣告 刑度相差不多,有不當之處,且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多,實屬太重。再者,我是初犯,當時剛接觸這個行 業,請求依據刑法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主張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云云。陳衍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過重,我 在本案的行為及角色是最底層的,沒有真正去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受騙。我在本案之前也沒有任何的詐欺前科紀錄 ,希望依據刑法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主張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審針對杜承哲、陳衍安部分,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 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杜承哲 、陳衍安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 之。至杜承哲、陳衍安雖均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 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 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關於杜承哲、陳衍安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杜承哲、陳衍安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杜承哲、陳衍安雖亦均上訴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杜承哲、陳衍安犯案時均年 僅24歲,正值易於求職之青壯時期,卻選擇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違法行為,且依卷附「小新他小弟」(杜承哲) 與陳衍安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118卷三第57頁至第131頁),可知杜承哲與陳衍安所 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數量,又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故 衡酌杜承哲、陳衍安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可值憫恕之特 殊事由,即足認依渠等行為當時一切情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未能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基上,雖前揭杜承哲、陳衍安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 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於量刑時應僅 能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且 在本案杜承哲、陳衍安均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亦未能將之列為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已如前述,然原審卻於量刑時誤衡量能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此一因子,是原審就 此即有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杜承哲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部分之量刑及陳衍安如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之量刑 ,即均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上揭部分 之杜承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及陳衍安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承哲、陳衍安年紀均尚 輕,卻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經濟 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復念杜承哲於偵查中並未就如附表二編號3、5、7 、8、12所示之犯行自白,於原審始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 14所示部分,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4、5 、7、8、12所示6位被害人共1,615,000元之態度,及陳衍 安犯後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部分,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因陳衍安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能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因子,兼衡杜承哲 、陳衍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 演之角色、分工,暨考量杜承哲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但目前洽談離婚中、生有2名未成 年子女,由配偶照顧,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 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 ,陳衍安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家中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就杜承哲所犯之14罪,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陳衍安所犯之22罪,各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此外,衡酌杜承哲、陳衍安所犯各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 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 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後,就上揭杜承哲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本院宣 告之刑度」欄所示之刑,酌定有期徒刑4年9月之應執行刑 ;就上揭陳衍安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之刑度」 欄所示之刑,酌定有期徒刑6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127-131、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153-156、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一180-181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177-185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205-207、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227-236、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289-291、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323-328、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341-345、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359-36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5 徐浩博(告訴人) 109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6 李宛靜(告訴人) 109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7 廖聖民(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8 陳儀婷(告訴人) 109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9 蔡嘉裕(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20 徐麗涵(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0日13時44分 209,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21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109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109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22 張惠嵐(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宣告之刑度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2年。 2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2年。 4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8月。 9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杜承哲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