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35號
TPHM,114,上訴,233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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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第729
0號、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逸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
)前之某日,將其胞姐李芊嬅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林詩
詩」之成年詐騙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林詩詩」收受李逸達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旋與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
或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涼洲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分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李逸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
頁、第149頁至第1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胞姊即李芊嬅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林詩詩」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雖然因
為媽媽的事情有迫切的金錢需求,但我沒有要去做壞事的意
圖,怎麼會有不確定故意,我沒辦法確定對方拿本案帳戶是
要去做壞事。我沒有見過「林詩詩」,也不認識他,只是在
網路上用LINE聊天。我是為了籌措積欠的母親安養費用,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詩詩」。「林詩詩」告訴我這都
是合法的節稅,且有提供可以查證的網站,包括「安永」會
計事務所,這家事務所很大、很有名。過程中我也有問「林
詩詩」這是否合法?會不會有問題?「林詩詩」說這都是合
法的,是幫「安永」節稅,我就去求證,即我就問朋友,也
有去對方提供的會計事務所及律師的網站上看過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但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者會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不法內涵,並無概略的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既遂
之犯罪意思,而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能認其具有疏未查證之
可檢討行為,尚難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遽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委請其胞姊李芊嬅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並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詩詩」,而告訴人王涼洲黃佳欣
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因遭施用詐術者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涼洲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於警詢中;證
李芊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稱偵4148號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9
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
353頁至第356頁),復有王涼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黃佳欣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吳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曾淑蘭提供之對
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鐘宜玲提供之對
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李芊嬅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290號卷,下稱偵72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8
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4148號卷第21頁至第40
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第93頁
至第117頁、第183頁、第207頁、第217頁至第332頁),
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7290號卷第65頁
至第6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
既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則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
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
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
使用之可能:
(1)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56歲,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3頁),且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從事公務人員,並從80
年做到現在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1頁),
顯非無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是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已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當可知
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甚明。
(2)由李千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148號
卷第39頁、第41頁),可知其中有被告與「林詩詩」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則參以渠等之聯繫過程,在被告詢問相
關細節後,「林詩詩」回覆以:「你可以看看我們公司官
網,我們是合法節稅,不是亂來的」、「就是一個帳戶合
作節稅就是每天2000新台幣的酬金」、「當你達成合作以
後,就有每個月5萬新台幣薪水,酬金是你有幾個銀行帳
戶合作,一個帳戶2000新台幣,每天轉帳給你」等情,可
知被告係經「林詩詩」告知其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後,便
可獲取與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乙節,然衡諸金融帳戶
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
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且對一般
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是如此,事實上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
過支付租金或高額報酬之方式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
,況被告始終未曾任職在該公司,亦不具掌管該公司財務
、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
該公司及被告間更無對方之詳細身分或其他資訊,在此等
情況下,該公司一旦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存、提款之用,根
本無從控管被告或他人恐任意提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危險
,是不論該公司欲從事何種業務,任何公司行號均不可能
利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存提公司
款項之帳戶使用,否則此舉將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
人侵吞之巨大危險之中。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法官質以:「除了對方一直
跟你說這是一個合法的事情之外,你有無透過甚麼樣的管
道去確認對方說的實不實在?」,被告自陳:我沒有去查
,但是對方有提供一個平台讓我去查,也稱有律師可以諮
詢法律問題。從認識「林詩詩」開始,大概一個禮拜內就
決定要租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林詩詩」說這都是合法的,是幫「安永」節稅
,我就去求證,即我就問朋友,也有去對方提供的會計事
務所及律師的網站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以,被告在自身對於正常公司節稅流程一無所知之情形下
,並未採取合理之查證措施,竟僅至「林詩詩」提供之網
站瀏覽或單純探詢友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知名度而
已,並未直接採取簡單、可行之確認措施,諸如:詢問上
揭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有透過「林詩詩」在外徵求「得合法
節稅」之金融帳戶?或詢問該律師事務所此等出租帳戶之
行為是否合法?等,便依據網路上認識未滿一週、不詳真
實年籍、姓名之「林詩詩」所持片面說詞,即率爾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無非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極
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因需錢孔
急,抱持著為賺取出租本案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為上
揭行為。進而,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實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4)再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詩詩」之
際,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不法款項使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自承: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別人怎麼用我都不曉得,沒辦法控制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將無從追蹤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流向,從
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情,在主觀上必已有認識。從而,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在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承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
,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既已預見上情,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他
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其次
,收受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果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後取款之人頭
帳戶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
錢工具使用,故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刑責甚明。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辦:被告對於收
受本案帳戶者會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不法內涵
,並無概略的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既遂之犯罪意思云云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得據以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林詩詩」,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存證據,可知與被告接觸者僅有
林詩詩」1人,尚不能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
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王涼洲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
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騙者使用,致王涼洲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
鍾宜玲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為償還母親積欠安養院之債務)、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告
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
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旨。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不法意圖。被告係因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但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者會以之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不法內涵並無概略的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既遂
之犯罪意思,而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能認其具有疏未查證
之可檢討行為,尚難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遽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請撤銷原
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
罪及幫助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
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涼洲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交易 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佳欣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21萬43元 3 吳惠珍 (提告)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4 曾淑蘭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 71萬2,080元 5 鍾宜玲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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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