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龍
吳俊廷
楊翔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及
楊翔麟(下稱被告李信龍等3人)被訴對被害人林亞君(下
稱林亞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被告李信龍等3人
被訴對林亞君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龍等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林亞君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金融卡等語,致林亞君陷於錯誤後,寄送其管領之林亞君郵
局帳戶、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
超商三沅門市,再由同案被告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
時43分前往統一超商三沅門市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
。因認被告李信龍等3人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李信龍等3
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李信龍等3人
無罪。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雖理由部分有未洽之處,但
予以補充後,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詳後述),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林亞君與本案詐欺集圑成員「豔
妤」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掌控林亞君求職心切
之心態,獲悉林亞君因育兒而不便外出工作,而向林亞君說
明可從事家庭代工補貼家用,又要求林亞君簽署相關合約,
用以取信林亞君,復稱可提供金融卡申請政府補助,引誘林
亞君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確有使林亞君陷於錯誤之可
能,原判決認林亞君無「陷於錯誤」一節,顯有未洽,爰請
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信龍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椿貴領走林亞
君所寄送裝有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郵局帳戶及胡佑恩郵
局帳戶之包裹,不是我做的,我不認識林亞君,對話紀錄暱
稱「艷妤」不是我本人,提款卡是林椿貴給我的等語(見偵
19193卷㈠第32頁;金訴410卷㈠第171頁),與被告吳俊廷於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不認識林椿貴,也可能是我
忘了,我和李信龍、楊翔麟的分工方式是楊翔麟通知我到地
點去取款,依楊翔麟指示去收水,有時候拿給楊翔麟、有時
候會拿給別人,我不知道飛機群組裡有沒有林椿貴,因為對
話紀錄都不在了,我忘記誰去領包裹等語(見偵19193卷㈠第
263頁;金訴410卷㈠第171至172頁),及被告楊翔麟於偵訊
時供稱:我沒有指示林椿貴至統一超商三沅門市領包裹,我
只是收水,領包裹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19193卷㈠
第246頁),及同案被告即共犯林椿貴於警詢及偵訊供陳:
楊翔麟在飛機群組裡傳訊息要李信龍去領包裹,李信龍則交
代我領包裹等語(見偵19193卷㈠第15、231頁)互核以觀,
除同案被告即共犯林椿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陳被告李信龍
、楊翔麟與收取林亞君之包裹有關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
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椿貴之自白,稽之同案被告林椿貴
就被告李信龍、楊翔麟所為不利之供述內容為共犯之不利陳
述,衡諸常情,恐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
之虛偽蓋然性,礙難信實;而就被告吳俊廷部分,卷內亦乏
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林亞君遭詐騙部分有關連性。
㈣職此,觀諸林亞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審金
訴282卷第197至211頁),林亞君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寄送由其管領之林亞君郵局帳
戶、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
三沅門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證理由,尚有未洽;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李信龍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艷妤」對林亞君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除同案被告即共
犯林椿貴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仍難逕認被告
李信龍等3人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艷妤」對林亞
君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就結論上與原判決尚無不同,爰
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
信龍等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犯罪之確
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李信龍等3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
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李信龍等3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龍
吳俊廷
楊翔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信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吳俊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楊翔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李信龍、吳俊廷被訴對余小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均免訴。
五、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被訴對林亞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林椿貴(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楊翔麟擔任指揮, 林椿貴擔任收簿手與提款車手、李信龍擔任提款車手,吳俊廷 擔任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製造斷點。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林亞君(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家庭代工需要 提供金融卡等語,林亞君遂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 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佑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下稱三沅門市),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前往 三沅門市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林亞君、胡文 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信龍,自己持有胡佑恩郵局帳戶 提款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 方式詐騙如余小蘭(李信龍、吳俊廷共同詐騙余小蘭部分, 詳後述免訴部分)、曾鳳足,待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 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林椿貴、李信龍即於【附表2】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李信 龍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附近,將 提領所得之贓款交給吳俊廷;林椿貴則將得手贓款交付給李 信龍,再由楊翔麟分別向吳俊廷、李信龍收取上開贓款,並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余小蘭、曾鳳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 、楊翔麟等3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2、17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37頁),並有如 【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2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楊翔麟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3人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另詐欺取財罪既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定之。是認被告楊翔麟對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2所示犯行, 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而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 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且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被告3人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楊翔麟與告訴人余小蘭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尚未完全賠償損害,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再衡 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擔任車手角 色等分工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3、另審酌被告楊翔麟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1、2所示 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 及被告楊翔麟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吳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收水取得之報酬是按照百 分比計算,詳細百分比我忘記了,我2個月總共收到差不多 十萬初頭的報酬,報酬都是楊翔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 9193號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吳俊廷領取或轉交贓款獲有
報酬,而報酬是以收取贓款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然因被告 吳俊廷對於該比例不復記憶,認定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顯 有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以估算認定之。又被告林椿 貴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李信龍,有 從李信龍那裏拿到現金5,000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19193 號卷一第15頁),可徵被告林椿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約為領取或轉交贓款之百分之7(計算式: 5,000÷70,000×1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 被告吳俊廷、李信龍、楊翔林與被告林椿貴於本案之分工相 似,均為從事車手提領、轉交贓款工作,是以取得或轉交贓 款金額之百分之7估算被告吳俊廷、李信龍、楊翔麟之報酬 應屬適當。
2、又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 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 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 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 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 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第查:
(1)被告李信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共計27萬0,280元(計 算式:林亞君郵局帳戶內之150,045元+胡文傑郵局帳戶內 之120,035元=270,280元),被告李信龍並將上開贓款交付 予被告吳俊廷後,再由被告吳俊廷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已認定如前。因被告李信龍之提領金額27萬0,280 元已大於告訴人曾鳳足遭詐騙受害之14萬9,943元(被告李 信龍、吳俊廷就告訴人余小蘭犯行部分,詳如後述免訴部 分說明),計算被告李信龍、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應 以14萬9,943元為計算標準。另被告李信龍於110年8月28 日有向被告林椿貴收取車資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4頁),為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應一併宣告沒收。是認被告李信龍之犯罪所得應 為1萬4,496元(計算式:149,943×0.07+4,000=14,496,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俊廷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0,496元( 計算式:149,943×0.07=1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2頁)。然考量同案被告李信龍 、吳俊廷、林椿貴均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楊翔麟與該等被
告於本案分工相似,均為從事車手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 ,被告楊翔麟衡情應有獲得報酬,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再 查,被告林椿貴於偵查中供稱:李信龍交給我一個存摺, 要我去中山區的台中銀行領取7萬元,7萬元領完後我交給 李信龍,我知道詐欺集團裡面的頭是楊翔麟,車手頭是李 信龍,楊翔麟是上面的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 230頁);被告李信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拿著林椿貴給我的 2張金融卡繼續提領大約20幾萬現金後,上繳給吳俊廷, 我就跟吳俊廷一起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193號卷一第33頁 );被告吳俊廷於偵查中供稱:李信龍於110年8月29日親 手將領取的款項交給我後,我有再轉交楊翔麟等語(見偵 字第19193號卷一第262頁)。可認被告李信龍、林椿貴於 【附表2】所示時、地所領取之款項,均輾轉交由被告楊 翔麟收取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李信龍、林 椿貴所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金額為34萬2,105元(計算 式:被告李信龍領取之270,080+被告林椿貴領取之72,025 =342,105元)已大於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合計受詐騙損 失之金額即26萬9,935元(計算式:告訴人余小蘭受詐騙損 失119,992元+告訴人曾鳳足149,943元=269,935元),依上 開說明,即應以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合計受詐騙損失之 金額26萬9,935元為計算基礎。是以,被告楊翔麟之犯罪 所得應為1萬8,895元(計算式:269,935×0.07=18,89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被告3人為本案洗錢犯 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 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3人所領取或經手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 轉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3人 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之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林亞君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林亞君陷於錯誤後,寄送其管領之林 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至三沅門市,再由被告林椿貴於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43分 前往三沅門市領取告訴人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 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林亞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 到一則貼文是由帳號「瑄」所發布,内容是家庭代工,內文 要求要做家庭代工者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ID:dy293來聯絡 ,我照著操作加入後,dy293顯示為「豔妤」向我謊稱為了 要提領政府補助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到新 店中興路的(鎮鑫門市)將三張提款卡(我的、我老公的、我 小孩的)交貨通的方式寄出,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1 9193號卷一第65頁)。是依其所述,證人林亞君係提供郵局 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欲因此取得補助款,並非其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首堪認定。
(四)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 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 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 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而證人林亞君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 年齡已近21歲,工作為職業軍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管領之林亞君、胡文傑 、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卻仍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 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其主 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實已有所預見。
(五)綜上,既證人林亞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所為核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有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信龍、吳俊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1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小蘭,致告訴人余小蘭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 再由被告李信龍、吳俊廷提領、轉交款項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李信龍、吳俊廷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李信龍、吳俊廷之上開犯行,業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 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03、26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