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5、8323、92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聖文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附表編號2至16)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不倒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44號等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書贅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中刪除更正)與黃嘉程(微信暱稱「RACOG」、「
七鰓鰻」)、謝明儒(微信暱稱「錢來也」、「嘉興」)、
徐萱涵(微信名稱「巢」,以上3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在案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班」、「黃先生」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李佾娟
等人,施以如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
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
,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指示陳聖文測
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黃嘉程、徐萱涵,由黃嘉
程等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陳聖文再層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李佾娟等人遭詐騙之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車手及其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翰、吳思
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思理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至16):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文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124至132、210至215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偵8323卷第188至189頁反面、原審卷第55、62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唐淳詳、彭
冠瑜、黃建翔、李思理、陳冠翰、吳思穎、許慧宣、李舍真
、吳英志、陳屏好、姚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23卷第14
7至149、137至140、62至64、51至53、80至83、106至107、
117至119、127至128、88至92頁、偵9292卷第117至118頁反
面、111至113、88至92、98至99、104、124至127頁反面、1
36至137頁、偵8345卷二第84至8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徐萱涵之證述(偵8323卷
第5至17頁反面、184至185、188至190、197至198頁反面、
偵9292卷第32至42頁反面、46至72、74至85頁、偵8345卷一
第95至102頁、偵8345卷四第26至28頁、原審金訴卷第225至
226、289頁)。
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偵8323卷第21至24、27至34
頁、偵9292卷第30至31、43至45頁、偵8345卷一第103至105
頁)。
⒋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35至37
頁)。
⒌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38頁)
。
⒍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39至40
頁)。
⒎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
卷第41頁、偵9292卷第11頁及反面、151頁)。
⒏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42至43
頁)。
⒐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9頁及
反面、142頁)。
⒑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0、15
6頁)。
⒒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
卷第10頁反面、12頁反面、159頁)。
⒓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2、14
6頁)。
⒔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23卷第49
至50、54至57、59頁)。
⒕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60至61、65至76頁
)。
⒖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偵8323卷第78至79、84至86頁)。
⒗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23卷第87、93至1
02頁)。
⒘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
偵8323卷第104至105、108至113頁)。
⒙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
卷第115至116、120至123頁)。
⒚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偵8323卷第125至126、1
29至132頁)。
⒛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2
3卷第135至136、141至142頁)。
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93至97頁反面)。
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29
2卷第100至103頁)。
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偵9292卷第105
至110頁)。
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92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
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292卷
第119至123頁)。
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292卷
第128至135頁反面)。
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網
購之商品截圖(偵9292卷第138至140、137頁反面)。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上訴本院後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則係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是應從寬認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洗
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
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無證據認定其獲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於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刪除
【原審卷第53至54、59頁】)。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次犯行,與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班」、「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李佾娟、邱茹郁、陳冠翰、許慧
宣、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詹淳詳、李思理部分,於密
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所示方式對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依指示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十五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如前所述,復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審卷第55頁)
,是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部分,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
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
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犯行,非但造
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亦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美
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
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
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6「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或保有本案洗錢
之標的,認如予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標的即有過苛之虞,乃
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除其第10頁第20行「被告
『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謝明儒」應屬誤
載,爰予刪除外,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言不諱,經此偵審
程序已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被告非詐欺集團指導人物,犯罪
情節顯屬輕微,亦應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刑罰對被告與家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有顯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被告上訴所主張偵審自白、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屬
核心、家庭狀況等節,或已為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已於
量刑上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
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況被告不僅於本案犯十五罪,亦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尤難認被告
本案行為僅屬偶然之犯罪。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
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不詳
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麗梅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該所示款項至該人頭帳戶,
隨即由黃嘉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
該款項後上繳被告,並層轉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加入「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後,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
謝明儒,再收取謝明儒交付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
游,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共八罪,經苗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144、204、225、381、422、459號、110年
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於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偵8345卷三第51至62頁、本院卷
第44至46頁)。其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即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109年1月7
日12時58分許前某時起,撥打電話給林麗梅,佯稱為其女婿
王冠策欲借錢買車云云,致林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14
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郭俞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被
告以前述方式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經由謝明儒交與黃嘉程,
黃嘉程即持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與謝明儒相約欲交
付款項給謝明儒,惟謝明儒於取得款項後未久旋遭警當場查
獲,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核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害人、詐術內容、
共犯分擔行為之手法均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均
為林麗梅遭詐欺集團佯裝親友而施詐,由被告與黃嘉程、林
明儒等人分工而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又林麗梅前案遭騙匯款
之時間為109年1月14日,本案則為同年月7日,即被告於前
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再核以林麗梅之證述,其係遭詐
欺集團撥打電話佯稱為其女婿欲借款買車,而自109年1月7
日12時58分起陸續匯款6次,合計101萬元,其各次匯款之時
間、金額即包括前案「109年1月14日、12萬元、匯入郭俞靚
中國信託帳戶」、本案「109年1月7日16時2分、8萬元、匯
入曾莉葶郵局帳戶」等情(偵8323卷第148頁),足認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就其
他被害人遭詐而陸續匯款時之罪數認定亦同此見解(前案判
決理由欄參三㈠)。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
內容對同一被害人林麗梅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又接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件被告就同一性
案件之於109年1月間向林麗梅詐騙而於同年月14日詐得款項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苗栗地
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前案既判力效力
自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其餘後案另於同年月7日詐得林麗
梅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今檢察官
就林麗梅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諭
知被告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逕為科刑
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部分
暨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
免訴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尚近,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其所侵害之法益個別
,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5月19日投市民字 第1140012853號函、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 院 判決主文 1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聖文免訴。 2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4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11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12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5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