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識程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槿
選任辯護人 張耀文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緯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2年度偵字第8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若槿之科刑、蔡緯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若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緯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識程、陳若槿、蔡緯學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王識程、陳若槿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而辯護
人亦稱同被告王識程、陳若槿所述(本院卷第315頁);被告
蔡緯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罪,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5頁),足認被
告王識程、陳若槿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蔡緯學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3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王識程、陳若槿、蔡緯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且被告王識程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本院
卷第377至378頁)存卷足憑,然被告王識程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偵31880卷第150頁),被告陳若槿於偵查中辯稱:陳學弘
都跟我講是博弈的錢云云(偵8433卷第479頁),被告蔡緯學
於警詢時辯稱:我並沒有使用李瀚龍等人頭帳戶,我都是聽
傅振育指示去提領款項並交付給他而已云云(偵8433卷第5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3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若槿之科刑、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若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若槿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馬道奇達成和解,願以30萬元賠償損害,分期給付履行
中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並有被告陳若槿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383、385頁)、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87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
389頁)存卷可佐,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若槿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僅憑共犯陳
學弘之單一供述認定被告蔡緯學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緯學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陳學弘跟我約定報酬是1%,沒有4%
,只有拿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學弘之供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蔡緯學之認定,是原審關於被告蔡緯學之犯
罪所得認定,容有未洽。是被告陳若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蔡緯學上訴主張犯罪所得僅有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若槿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及持卡提款,與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2,534萬1,000元,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惟念被告陳若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若槿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陳若槿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低 度刑,且被告陳若槿於警詢時自陳:陳學弘有時會給我幾千 元的零用錢,或幫我繳信用卡費,或請我吃飯等語(偵8433 卷第43頁),可見被告陳若槿係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是 依被告陳若槿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所為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陳若槿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蔡緯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陳學弘 跟我約定報酬是1%,沒有4%,只有拿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33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識程、蔡緯學之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 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王識程、蔡緯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王識程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交 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蔡緯學負責提供帳戶、工作地點及臨 櫃提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贓款追回困難,執法 人員更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告訴人受有2,534萬1,000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衡酌該2人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惟表示有意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王識程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石材,一個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小孩,家裡有一個重度智能障礙的叔叔,爸爸60多歲 ;被告蔡緯學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地當學徒,一天約1,500 到2,000元,未婚、無小孩,家中有高齡祖母、父親已退休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8、342頁),以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 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 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