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雅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邱雅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93、173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
用他人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且將作為改
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臨櫃開啟網路銀行功能、e指通驗證碼,並申請SSL
轉帳交易而將每日轉帳額度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又於112年12月8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公司又在遠東商業銀行開立
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作為該公司承作虛擬貨幣平台之信
託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再於112年12月11日
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
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嗣經李
蕙珊、翁利洋、李月仙、楊姿靖、唐新弟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
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
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
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92、180頁),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合。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
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
附表所示)為5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51,445元,
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李蕙珊、楊姿靖分別以10
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前者業已給付完畢、後者業已給付
3萬元等情,有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3日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65-166、187-18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
號2、3、5所示之被害人翁利洋(被害金額200萬元)、李月
仙(被害金額202萬元、140萬元)、唐新弟(被害金額110
萬元)尚未和解、調解,前開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3
位,且被害金額達652萬元顯非少數,約全部被害總額之85%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件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全部坦承犯行,且再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量刑因子
已有所變動,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
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相
較於其他案件均量處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以
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相參,僅因一次幫助行為,即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不合比例原則,併請審酌被告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宣告緩刑云云。然:
1.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同一被害人其他被告量
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被告量刑情
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
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附此敘明。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
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
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
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業經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
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
知部分雖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
被害人為5位,被害總額為7,651,445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
編號1、4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3位
、被害金額652萬元,約全部被害總額之85%,業如前述,惟
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與配
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電子業技術員之工作,月薪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及參考被害人李蕙
珊、楊姿靖於和解書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87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蕙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蕙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蕙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39分許 581,445元 2 翁利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翁利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3日 9時43分許 2,000,000元 3 李月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進」、「助教-陳可怡」向翁利洋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月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19分許 2,02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1,400,000元 4 楊姿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7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家進」向楊姿靖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姿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 9時49分許 550,000元 5 唐新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向唐新弟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姿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 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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