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輝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銘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輝(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核其認事部分並
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判決書第1至5頁)。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
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
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
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
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
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
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不符合。
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否認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
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借予對方,非幫助洗錢,跟對
方認識一段時間,都以LINE聯絡,後來手機螢幕壞掉,當時
都未修,是因為身體不適(甲狀腺亢進)導致手腳無力無法
工作沒收入才沒修,願意交出手機供警方查詢;我本來是要
想幫助別人,結果害到自己,那個人說借兩、三天就還我,
我也是被朋友騙,她用LINE傳她的照片及身分證給我,但我
手機壞了所以沒有這些LINE的資料,手機壞掉,我有去手機
行問過,說修理後資料未必留存;我的證據都在手機裡面,
但手機壞了沒辦法;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過程,於警詢供稱:我把金
融卡寄出給網友;我在LINE上,有一名不明之人加我好友(
暱稱忘記了),之後就跟我聊天,她跟我說她要跟閨密做網
購,但是帳戶不能使用,於是就跟我借金融卡,並說過幾天
還給我,我不疑有她,就去超商寄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給她,密碼則是用LINE傳給她;我前陣子手機螢幕壞掉
,就換手機,舊的手機資料都沒移轉,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對
話紀錄或截圖予警方(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
: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說不想工作要做網購,原本叫我幫
她辦網卡,我沒有答應,後來說要跟我借金融卡幾天再還給
我,我就把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是
透過LINE傳給對方,後來我要要回金融卡,對方就沒有消息
了;(問:對方為何要向你借金融卡?)不知道;(問:你
提供給對方,對方是誰?)我也忘記她的名字,對方是我的
朋友(見偵卷第82至83頁);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把帳戶
交給LINE上面認識的網友,她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跟她
沒有見過面,她向我借帳戶,要我把金融卡借給她;我想說
是幫朋友做生意而已;那個人說借兩、三天就還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32至33、37至38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與
網路上不詳之人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彼此間並無信任之
基礎。對方以經營網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竟仍配合交付,顯見其容任對方使用帳戶為不法使
用之心態。
⑵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依金融帳戶係
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
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⑶我國國民辦理金融帳戶十分簡便,無需任何資力條件,金融
機構可供開戶者更高達七、八十家以上,不使用自己帳戶,
卻要借用他人帳戶,在在悖於常情,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
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前曾事鋁門窗工作
(見原審卷第37頁),係具有相當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當已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
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來
歷不明之他人,任令使用恣意進出不明資金之後果,實難諉
為不知;對方自稱欲與閨密經營網購,不使用自己帳戶,反
向被告商借提款卡,在在顯露異常跡象,若其等欲收受、進
出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豈有向被告借用帳戶進出資金之理
;對方如係合法經營網購、做生意,若其等欲收受、進出之
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己申請帳戶供匯入匯出或轉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借用被告帳戶之方
式,使用與其等未曾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個人帳戶作
為進出資金之用,徒增遭凍結帳戶或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非
一般正派、合法經營會採擇之方式,悖離一般合法正當網購
經營模式,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
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
之處察覺對方很可能係要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
法財產犯罪所用,被告在前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
賴為合法,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來路不
明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顯然無法使被告
產生提供其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
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
之信賴可言,被告提供帳戶後已無法控管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將難以防阻,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任令
其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自可預見該人意在利用該帳
戶收、提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嗣遭利用作為
收受、轉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
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之人,嗣經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
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使用之不合理性,甘冒帳戶提供他人後可
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決
意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帳號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其帳戶可能遭不具信賴關系之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洗
錢所用、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是被告縱無積極使
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有所預見,
並對於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
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容
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並非可採。
⑸被告固以對方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及照片予其、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然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個人資
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始終未陳明對方所使用之網路暱稱
或所偽稱之姓名,並坦承未曾見過面,足見雙方並不相熟,
無何信賴關系,對方不以自己帳戶,而欲借用未曾謀面、缺
乏信賴基礎之被告個人帳戶進出資金之舉,顯悖常情,雙方
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顯無法
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絕不會遭作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在
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
別,被告上開所辯,無解於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⑹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敘明被告雖未能提供其
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然縱使被告有提供證明其上開辯詞為
真之對話紀錄,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
之身分全然不知,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僥倖心態,亦無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
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有前揭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非詐欺、洗錢犯
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其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7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況、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36、39
、60、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審卷第37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 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銘輝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至8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楊運凱」向陳誠德佯稱 :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誠德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其所稱之網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在通訊軟體LINE上 認識的網友,網友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 面,對方向我借帳號,我就去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訴對方,但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對 話紀錄截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道對
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但我還是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除了本案帳戶外,還有平常使用的郵局帳戶,因為郵局 帳戶有社會補助會入帳,郵局帳戶裡有錢,我怕給對方提款 卡後,郵局帳戶裡的錢會被對方領走,所以我把平常沒有在 使用的本案帳戶交出去。我是不知情犯錯,我是幫朋友做生 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 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偵卷第1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27-40 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 -4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 帳戶於被告在112年6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 所稱之網友使用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因幫網友做生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網友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58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 ,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學歷,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本院卷第37頁),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係因多年前為了 領薪資而開戶等語(偵卷第82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 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依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要做網購,要跟 我借提款卡幾天再還給我,我就把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透過LINE傳給對方,我忘記對方 的名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該網友有傳身分證照 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云云,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 網友間素不相識,不僅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記得對方姓 名,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網友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做 網購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已難令人採信。
2.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 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所稱之網友使用本案帳戶時,
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提款卡 之前帳戶只剩下幾十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有經常 使用之郵局帳戶,因社會補助款係匯入郵局帳戶且郵局帳 戶內有錢,擔心錢會被對方領走,故僅提供平常未使用之 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該網友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 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無幾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而非交付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 ,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 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 內款項剩餘無幾且為不常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 道對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等語,亦足顯證其具有縱使 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辯稱係幫朋友做生意云云, 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不知其所稱之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 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網友欠 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可預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 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然其卻仍 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固辯稱想把手機修好,可提供其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 供本院查證,然被告自113年6月24日偵查中即已供稱手機 壞掉了,無法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迄至本 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經過近5個月期間均未有何修 復手機之作為,且縱使被告有提供證明上開辯詞為真之對 話紀錄,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之身 分全然不知,然因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僥倖心態 ,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而 非提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確保
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 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 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 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鋁門窗工 作、現身體不好暫時休息、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本院卷第32、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