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第11854號、第11899號
、第13123號、第1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昌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寄送包裹方
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
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圑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
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
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依「志誠」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1日,在新北市○
○區某超商領取內有陳治維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3月2日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該包裹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緯。同案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12時54分許,分別
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中國信託劍潭分
行,提領告訴人李月珠遭詐騙而於109年2月29日匯入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9年3月2日1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內,將贓款15
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謝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
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
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
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
,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
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
在客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治維於警
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
0000000000號移送書、㈥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求職便利
通上看到應徵工作,先與「雅茹」聯絡,經「雅茹」介紹與
「志誠」聯繫,復依「志誠」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沒有
將包裹打開,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並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日14時39分許,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領取包裹後,復於109年3月2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該包裹交予劉彥緯
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9頁)。嗣於1
09年3月2日12時54分許,劉彥緯分別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中國信託劍潭分行,提領告訴人李月珠
遭詐騙而於109年2月29日匯入陳治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5
萬元,並於109年3月2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麥當勞內,將該15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謝芹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730卷第
7至10頁,偵11854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月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14713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於1
09年3月1日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於109年3月2日交付包裹予
劉彥緯之監視器畫面(偵14713卷第8至11頁,偵11854卷第47
至55頁)、劉彥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6730卷第65至6
6頁)、告訴人李月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14713卷第30頁反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7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63號函暨陳治維之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偵14188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從免費求職報紙「便利通」找工作,看到一組電話就打過去,沒打通但過沒多久他們就回電說我不適合這份工作,後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茹」就加我LINE好友,並將我的LINE給暱稱「志誠」,說志誠那邊的工作比較適合我,我加「志誠」的LINE,後來由「志誠」與我洽談收取包裹的工作等語(偵14713卷第5頁);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於109年2月22日在報紙上看到工作廣告內容「年齡不拘、時薪180」,就撥打報紙上的電話,但是沒有接通,後來對方用另一隻電話回電,叫我用LINE傳履歷表給「雅茹」,「雅茹」說我不適合,後來「志誠」找我,從3月1日開始叫我去各地取包裹等語(偵1783卷第11頁);於109年3月17日警詢亦稱:我在報紙求職欄應徵工作,LINE暱稱「雅茹」要求我寄履歷等通知,「雅茹」回覆我沒錄取,但要介紹替代書收送文件的工作,過兩天LINE暱稱「志誠」聯絡我,就從3月1日開始前往新北、臺北等地區超商收取包裹等語(偵10643卷第8頁);另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供陳:於109年2月22日我在超商看報紙上求職版「便利通」看見一則廣告「男女不拘,時薪180元」,我就撥打電話給對方,但沒有人接,對方在2月底以網路電話回撥,電話中是一名女子的聲音,表示他們是經營賭博電玩,工作內容是協助將公司查帳、對帳,問我對電玩有無興趣,然後加入我的LINE,該女子之LINE暱稱「雅茹」,叫我傳履歷表,她會審核我的履歷表後回覆,後來對方告訴我沒辦法從事這工作,但有另一份代書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作內容就是協助收送書件包裹,LINE暱稱「志誠」之男子就主動加入我的LINE,叫我109年3月1日開始上班,依「志誠」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轉交派來收取之人等語(偵11854卷第23頁);於109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於109年3月1日開始收送包裹,係因為2月22或23日是看報紙求職廣告,徵求「男女不拘、時薪180元」,留有「邱先生」的電話,我打去電話沒人接,2月底有個叫「雅茹」的女子打給我,問我是否了解電動玩具對帳業務,叫我給她LINE,並將履歷表寫好傳給她,後來對方審核說我不太適合,有一個朋友也缺人工作,專辦貸款,請我去幫他收送包裹,就把我的LINE給「志誠」,由他跟我聯繫收送包裹事宜等語(偵11899卷第13頁);於109年4月23日偵查中亦稱:因為我身上沒錢,我看報紙廣告,有便利通、男女不拘、時薪180元,就打電話去應徵,一開始打沒人接,等到2月底才聯絡上對方,3月1日才開始工作等語(偵10643卷第70頁),嗣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看報紙應徵,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沒有把包裹打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而且我是在超商領包裹,在捷運門口把將包裹交給別人,覺得這應該不是什麼犯法的東西,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沒有發覺等語(審訴卷第171頁)。依上,被告對於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緣由,係因看到求職廣告而打電話應徵工作,歷次供述一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固於原審時證稱:於109年間我總共向
被告收取二次包裹,第一次是109年3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被告將一個牛皮紙信封的包裹交
給我,上面沒有黏起來、封起來,被告就直接拿給我,說這
是會員卡,就騎機車離開,我將信封倒出來,裡面是提款卡
,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第二次的包裹是整個封起來,有透明
膠帶黏起來,被告拿給我叫我自己打開,就說一樣,沒有向
第一次說是會員卡等語。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3月初
在士林的路易莎咖啡及松山捷運站拿卡片給我,他給我的卡
片是裝在包裹裡,上面指示我收到包裹後就打開,跟我說裡
面是會員的金融卡,要我去試卡,試完後我跟對方說裡面沒
有錢進來,之後LINE暱稱「烈」通知我有錢進來要我去領錢
等語(偵11854卷第138頁)。依上,共犯劉彥緯於偵查中並未
供稱被告轉交之包裹有被開拆,反而供稱係自己「打開」包
裹,且關於包裹內容物亦是「上面」告知係會員之金融卡,
與原審證述係被告告知係會員卡迥異。從而,共犯劉彥緯關
於包裹被開拆、被告告知包裹內容物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
,礙難憑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開
拆包裹,或告知包裹內容物。是故,共犯劉彥緯上開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尚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志誠」提供領取
包裹之內容,僅透過LINE聯繫,並告知前往地點,等到被告
抵達後,方進一步提供收件人之相關訊息,被告領取包裹後
,亦僅指示被告收妥或交給指定之人,顯與一般正當收貨貨
運工作將包裹繳回公司或指定收件人之常情不符。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彥緯於原審時證述,被告於109年3月2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前,所交付之包裹是有
開拆過的,一個牛皮紙信封,但上面沒有黏起來、封起來,
是開著的,東西放在裡面,就直接拿給我,跟我說這是會員
卡,就騎車離開,我倒出來看是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包裹予劉彥緯時,該包裹已開拆,已知悉其領取之包裹
內容物品為提款卡,又被告僅運送包裹,卻可獲得每次500
元之報酬,該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時間已不相當;再衡諸
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
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
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
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過包
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
領取包裹,顯見被告對於該提款卡係作為犯罪使用已有認識
,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極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辯稱未將包裹打開,不知道包裹內
容物等語,尚非無據,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