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於民國110年1月6日1
4時41分許,持李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下稱全家
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他字卷第5至18頁、第97
至111頁,下稱另案)。惟查該次盜刷消費之對象,與本案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次盜刷消費之對象均不相同
。亦即上揭7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及財產法益均
屬有別,依據前揭說明,本應分別論罪處刑,尚無成立接續
犯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6罪(被告認應僅成立1個
詐欺取財罪,尚無可採,理由詳待後述)與另案之罪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
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謂:楊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判
決及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原
判決部分見第2頁第8至12行),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天僅係單純順道載楊勝良一程,楊勝良在○○○路0段下
車後,被告即開車前往三重找朋友,對於楊勝良撿到本案信
用卡,及於附表所示時地6度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香菸及遊e
卡遊戲點數(下稱點數)等行為毫無所悉。至於楊勝良雖稱
有將其撿到本案信用卡之事告知被告,且係聽從被告指示為
本案6次盜刷行為,然而:
⒈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
12號,下同)時稱:93年我有辦過及使用信用卡等語,可
見其早已知悉如何使用信用卡消費,參以在超商使用信用
卡消費,僅需將卡交予店員,並無任何困難,且由楊勝良
係自主前往6家超商完成刷卡,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簽
單自行偽造「李長春」簽名,可知其並無不如何刷卡情事
,原判決認「楊勝良不會刷卡,故顯然是被告教的」,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有說
不要刷過5,000元,不然需要簽名等語,然查附表編號3、
6之盜刷金額均超過5,000元,編號2、4所示盜刷行為時有
在簽單偽造「李長春」簽名,益徵楊勝良本案6次盜刷行
為均係自己決意犯之,與被告無關。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6日13時15分許在○○○
路0段路邊讓楊勝良下車後,即於同日13時21分出現在○○○
路0段00號前,佐以卷附Google地圖路線顯示2地開車時間
約6分鐘,可知被告在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故楊勝良於另案原審稱:當日我第一次盜刷點數跟香菸後
,把香菸留在被告車上等語,顯非事實。上揭路口監視器
畫面,顯不足以作為楊勝良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之遊戲帳號雖有使用到幾組楊勝良盜刷購買的點數,
然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只有給我80
0元,15天後才又給我1,000元等語,又稱:遊戲點數我有
使用3,000元等語,可知其係將多餘點數售予被告牟利。
況查楊勝良係以毫無成本之方式取得點數,倘若被告確係
與之共謀犯罪,何需額外花費1,800元?益徵被告確係向
楊勝良「購買」取得上開點數。
⒋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我刷到後面早已知道不能刷過
,才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可知其在將本案信用卡
交予被告時,已經知道不能刷過,倘若兩人係共謀犯案,
且被告為主謀,豈會仍由被告持卡盜刷,顯見楊勝良應有
栽贓嫁禍之心。此外,本案被告係於案發之初即主動到案
說明,並如實將楊勝良供出,可能因此惹怒楊勝良,進而
挾怨報復。
⒌綜上,原判決無視楊勝良供述有前述重大瑕疵,且將毫無
相干之證據資料串在一起,逕自作為楊勝良供述之補強證
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之論理法則。
㈡倘認有罪,因楊勝良就附表所示6次盜刷消費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1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與楊勝良共同犯之,自應成立同罪,
始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相符。原判決認應成
立6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之具結證述,佐以路口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3時15分駕車載楊勝良至附表編號1所
示便利商店附近後,即由楊勝良單獨遂行附表所示6次盜刷
消費,再前往三重與被告會合,核與楊勝良所述當日行為過
程相符。次依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
本資料,可知其名下並無信用卡,故楊勝良稱其平時沒有使
用信用卡習慣,故在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係由被告教其使用
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等節,尚非虛妄。再依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5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函及
附件,可知楊勝良盜刷購得附表編號3、5、6所示5組點數後
,有4組被儲值於被告遊戲帳戶,核與楊勝良稱其係依被告
指示盜刷購買點數後交予被告等語,亦相符合。另查被告於
110年1月6日14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
未果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益徵楊
勝良稱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乙節
屬實。從而,楊勝良稱其有將其拾獲本案信用卡之事告知被
告,並與被告共謀為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堪可
採信。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楊勝良之片面陳
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
並未於其盜刷消費時在旁接應;楊勝良係自行完成6筆盜刷
消費,而非受被告指示或教導;被告縱有收受點數,亦僅屬
收受贓物問題,倘若兩人確係共謀犯罪,被告何需另給楊勝
良1,800元;倘認有罪,應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云云,說明
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共犯間不
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
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陳述之真實性,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
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
就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之證述如何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
因而得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詳予論述如上。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第貳、二、㈠段指摘原判決違誤,但
:
⑴原判決係以楊勝良名下並無信用卡之客觀情狀,認其於
另案原審時稱:我不會使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
當天如何去刷,要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
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9至200頁),尚非虛妄(見原判
決第6頁第5至10行),而未認定「楊勝良不會刷卡,故
顯然是被告教的」,合先敘明。次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
時稱:我幾乎沒有用過,我93年時有申請過1次,用短
暫兩、三個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等語(同上卷頁),
可知其縱曾申辦及使用過信用卡,距離本案亦已相隔近
20年,佐以現今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方式與20年前迥異,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楊勝良稱其不會使用信用卡等語
,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況且,本案6次盜刷行為係
持「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為之,與使用「自己申辦之信
用卡」時毋庸擔心遭人察覺異狀之情形迥異,自難僅因
現今刷卡方式較為簡便,及楊勝良嗣後均能自行完成刷
卡(含簽帳),遽謂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所證均非屬實
。至於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說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總數沒有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等語
(同前卷第184頁),惟查本案6筆盜刷行為中,僅有2
筆盜刷金額超過5,000元(即附表編號3、6),其餘4筆
均在5,000元以下,且由該2次盜刷取得之商品為單價3,
000元之點數卡2張,佐以一般盜刷者為免犯行遭人察覺
,無不盡量控制盜刷「次數」(亦即如嚴格遵守5,000
元限制,即須盜刷「4次」才能取得相同商品),另楊
勝良於另案審理時亦稱:「(被告跟你說不要超過5,00
0元的目的是不要有簽名的情況?)是」、「(在交易
明細表的第3筆跟第6筆為何都是超過5,000元的金額?
)可能我年紀大,忘記了」(同前卷第193至194頁),
自難僅因附表編號3、6之盜刷金額超過5,000元,遽謂
楊勝良於另案審理時稱其係聽從被告指示為本案6次盜
刷行為等語並非屬實。另楊勝良雖於附表編號2、4所示
盜刷行為時有在簽單偽造「李長春」簽名,然此或因各
別店家之免簽標準不同所致(按附表編號2、4為統一超
商,編號3、6則分別為萊爾富及全家超商),仍難以此
反推楊勝良所為6次盜刷行為均與被告無關。
⑵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稱:我第一間盜刷點數跟香菸,我
把香菸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6頁),
惟亦稱:盜刷1150元的這筆(按即附表編號1)我真的
沒印象,後來盜刷4,500元這筆(按即附表編號2)是買
1條香菸1,500元及點數3,000元,我是把香菸放在「被
告」的車上;即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0
年1月6日13時21分駛離,但我當時不曉得此事,可能是
後來又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1頁),亦即
楊勝良稱其將香菸放在被告車上,乃指於同日13時31分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建欣門市盜刷之後
,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顯示被告於同日13時21
分駕車離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見偵字第12779號
卷第56頁),而無法證明該車「其後」之行進路徑,被
告於本院時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離開臺北市○○○
路0段00號後,即立刻前往三重(亦即未再返回與楊勝
良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僅因被告空
言否認,遽認楊勝良上揭所證並非事實。至辯護人雖另
引用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亦即從臺北市○○○路0段
到○○○路0段00號之行車時間約6分鐘,見另案二審卷第6
5頁),證明被告在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並無等待楊勝良盜刷取得香菸後放上車之事實,然查楊
勝良稱其將香菸放在被告車上,乃指於同日13時31分,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建欣門市盜刷之後,
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推論之基礎事實即有誤會,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⑶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於案發當天6次刷卡行為
之後,只有在車上給我800元,15天後才又在他家給我1
,000元;會合時,總共有6張(點數卡)2萬多元,遊戲
點數我有使用3,0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給被告的等語
(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4至195頁、第201頁),然從
未稱其有將盜刷取得之點數卡「賣」給被告,佐以楊勝
良於另案原審時稱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語(同
上卷第198至199頁),如係自行犯案,焉有以1,800元
之價格,將總值近2萬元之點數卡「賣」給被告之理。
是被告徒以前揭第貳、二、㈠、⒊段所述,指摘原判決認
定有誤,尚無可採。
⑷依楊勝良於原案原審時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去
刷附表編號7三重全家長壽店之本案國泰信用卡?)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卡?卡不是在妳身上?)
可能是被告後來從我身上拿回去,我已經刷完,刷了不
能過」、「(你如何知道刷了不能過?)第7家超商跟
我講已經停卡,第7家超商是在臺北市」、「(你在臺
北刷到不能刷的事情有沒有跟被告說?)我有跟他說」
、「(被告刷三重店的事你不知道?)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6至187頁),可知楊勝良固不
否認其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後,已知本案信用卡遭到停
卡,其後亦有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
知悉」被告欲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之事,且除被告於
本案偵訊時稱:楊勝良說卡片可以買東西,就把本案信
用卡給我刷,我就去買看看,結果不能過卡等語(見偵
字第12779號卷第69至70頁),及於另案原審時稱:楊
勝良是跟我說他要還我錢,我可以用這張卡看要買什麼
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779卷第104頁)外,並無其他事
證足認兩人係共同為該次盜刷未遂行為(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亦僅就楊勝良與被
告共同為本案6次盜刷犯行予以論罪處刑),本難逕認
楊勝良有與被告共謀改由被告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認楊勝良有何「栽贓嫁禍
之心」。另被告固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指認楊勝良即
係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之人(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45至
49頁),惟查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你今天這樣
講是不是事後跟被告不好,而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
)絕對不是,這件事之後,被告曾經請人跟我還有他一
起談這件事,他意思是要我把全部事情扛起來等語(見
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我認識楊勝良十幾、二十年了,跟他沒有什麼糾紛,原
本跟他交情很好,他的戶籍寄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至129頁),足見兩人原無仇恨嫌隙,若無其事由,
楊勝良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共犯之必要。被告辯
稱:楊勝良係因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將其供出而挾怨報復
云云,自難遽採。
⒉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本案6次盜刷行為無從論以一罪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7頁)。辯護人雖謂:本案應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云云,
惟查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按指該案尚含
楊勝良冒用「李長春」名義偽造簽單並行使犯行,本案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故未起訴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且該案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效力,本案縱與該案為不
同之法律上評價,應屬分別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尚
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辯護人上揭第貳、二、㈡段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附近,拾獲李珉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 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 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 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 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 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 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 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 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 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 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 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 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楊勝良旋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該等商
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 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於本院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02頁 ),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徑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 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 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網 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偵卷一 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第247 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 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 ,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 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在 ○○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剛剛 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路大概等了15分鐘左右 ,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跟香菸 ,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一個人 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開了, 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信用卡 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我應該 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用過信 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再用, 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告討論 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希望都 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數卡要 「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我當 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當 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戲上看到被 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萬多元的遊 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元,其他的 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包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 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 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 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 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 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 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 ),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 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 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 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 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 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帳戶等節,有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00000號 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505 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網字 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第 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本案 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應 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 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 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 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 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 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 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 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 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 、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 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 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 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 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 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 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 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 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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