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貴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許致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蔡旭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108年度
偵字第14114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黃素貴不服同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1號)均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蔡旭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素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大陸地區之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下稱000集
團)於民國105年間來台設立投資平台網站,由蔡旭東擔任00
0集團臺灣區負責人,發行保證固定利率之GoCoin幣(下稱G
幣)。黃素貴因參加投資分享會結識蔡旭東,乃於105年7月
起投資000集團(至107年6月間共投資新台幣〈下同〉3,469,0
15元),於熟悉該集團運作後,即與蔡旭東共同招攬不特定
人前來投資。黃素貴、蔡旭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旭東提供投資
相關文件,並告知黃素貴投資方案為:①投資500美元可成為
銀級會員。②投資1,500美元可成為黃金會員。③投資4,500美
元可成為鉑金會員。④投資15,000美元可成為鑽石會員。⑤投
資30,000美元可成為鈦金會員。上開投資金額均可按當時匯
率兌換成G幣,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嗣於民國106年
間仍以上開投資金額分級,惟更改投資規則為:投資金額其
中70%以前開方式兌換G幣及增值,其餘30%用以投資「金礦
股權」,每月返利10%,按不同級別依序可返利18次、18次
、18次、24次、30次,而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黃素貴並於宜蘭縣羅東鎮承租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或
分享會,安排講師或親自分享,蔡旭東於期間亦在投資說明
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於活動中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
聯卡等事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再由黃素貴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並將所收受投資款項轉
交或轉匯給蔡旭東或該集團之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4,355,688元(
含黃素貴個人投資之3,469,015元)。
二、案經蔡玉滿、楊太郎、游素蘭、陳心勻、邱惠美、陳天誠、殷雅婷、潘承資、鄭志誠、于子蘭、林哲宇、殷意斐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旭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臺灣區的負責人,我被推上去介紹投資心得時,只介紹自己家人投資,沒有招攬下線,因投資人跟大陸方面失去聯絡,請我幫忙透過大陸的朋友去找人,錢並未進我的口袋,其辯護人則以:投資人都是黃素貴直接招攬,而非蔡旭東,本件係因先前的凱富投資案發生問題,蔡旭東才幫忙聯繫中國的上線,但未參與本案的經營各云云。被告黃素貴固坦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然辯稱:其已將收到之投資款項悉數交給蔡旭東等,自己投資參佰餘萬元血本無歸,縱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予黃素貴之款項,多於附表三黃素貴轉交給蔡旭東等之現金,然扣除與投資不相干之費用,加上黃素貴賠償與投資人之款項,黃素貴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不應再為沒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旭東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投資方案供承不諱,復有其
製作之宣傳文宣(GoCoin國際業務獎勵計劃)、說明會上使
用之PPT宣傳文宣、https://vipgocoin.com/system網站截
圖、複利計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投資相關文件係蔡
旭東提供,並將投資方案告知黃素貴,黃素貴除自行投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收受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且
將之及其個人投資款項轉交給蔡旭東或其指示之人(見附表
三編號1至7、9、11、12、14、16至20、22、23、25至35、3
8)等節,已據黃素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
證人黃士賢、林欣怡、附表二編號1至3、7、9、10至12、14
至18、24、26至30所示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素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上線郭玉婷
約我到臺北參加分享會,王中立介紹蔡旭東,說他以後就是
000臺灣區的負責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4頁);證人黃士
賢證稱:我們常接觸,知道蔡旭東是000的執行長,在那個
會場上就是說他是執行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1頁、第399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太郎:黃素貴跟蔡旭東一起來我公司
拜訪,平台上的人都說蔡旭東是執行長,他是000總裁發表
大會臺灣代表,他有上台(見原審金訴卷二第87至88頁、第
94至9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素花證稱:蔡旭東是我們羅東
這邊的最上線,平常都稱他執行長,他從未否認(見原審金
訴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43頁);證人即被害人簡麗甄證
稱:蔡旭東是臺灣的總代表,黃素貴是他的左右手,很明顯
看得出來他就是老闆(見原審金訴卷三第93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天誠證稱:蔡旭東說他是執行長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殷雅婷證稱:蔡旭東上台,主
持人介紹他是CEO(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82頁);證人即被害
人梁羽孟證稱: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因為他自己說過臺
灣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在公開場合、上課、說明會時,他跟
我們講還有另一個俄國人,我們去杜拜去到俄國人的辦公室
,那場合有很多國家,感覺每個國家都有一個團隊來,蔡旭
東上台去領獎,據說他業績不錯,代表臺灣,臺灣團只有蔡
旭東領獎(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15頁、第3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志誠證稱:第一次尾牙餐敘時,司儀介紹蔡旭東是00
0集團的負責人(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48頁);證人即被害人
簡宏田證稱:蔡旭東是臺灣的最高負責人,每次聚會場合都
是這樣介紹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8頁),參以蔡旭東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臺灣的李博士介紹我認識翁濤的姪子翁
運達,馬來西亞大會是李博士邀我上台頒獎,他們最上線的
人會要求我在臺灣的分享會上台總結,出金會用銀聯卡,我
確從大陸帶投資人的銀聯卡回來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73
至74頁),益徵上開證人等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蔡旭
東係000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蔡旭東所辯非臺灣區負責人云
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違法吸金,係由黃素貴承租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分享
會,招攬投資人投資,於開幕當時,台下與會人員甚多,由
黃素貴招攬說明投資方案,協助會員開通帳號,有2017/12/
03羅東區說明會開幕、106年12月3日黃素貴臉書訊息、黃素
貴招攬並說明黃金礦業公司投資案照片、2018/2/24羅東000
OPP開春分享會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74
5號卷第59頁、第65頁、第139至145頁、107年度他字第7448
號卷第27頁),並有黃素貴與殷雅婷、黃世賢之LINE對話提
及有收錢的都會有事、銀行的交易法過不了等內容(見107
年度他字第5745號卷第129頁、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第
298頁)可資佐證。足認黃素貴上開坦承犯行之供述,屬實
可採。而蔡旭東於內投資說明會或分享會負責上台總結、活
動中頒獎、辦理出金所用銀聯卡等事宜,又直接、間接經手
本案投資款,所為已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
至蔡旭東最終有無保有犯罪所得(蔡旭東所謂錢未進私人口袋,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其協助處理「凱富投資」問題等,均與其為非法吸金犯罪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蔡旭東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投資方案,無論是更改投資規則前後,其中關於G幣保證每日固定以2%增值,相較於一般銀行、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明顯超出甚多,足使一般人因受此投資條件吸引,而願交付資金,所為報酬之約定,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蔡旭東與黃素貴透過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之投資人,人數非少,吸收資金金額達24,355,688元(其中3,469,015元為黃素貴個人之投資款),所為自屬向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
㈤至蔡旭東辯稱:其係協助處理「凱富投資」之事,未從本案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蔡旭東所謂錢未進私人口袋,關於犯罪
所得部分詳後述)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滿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黃素貴跟蔡旭東跟我們說這個凱富,然後把我們拉
來做000,開新的000(見原審金訴卷二第56頁);證人即被
害人梁羽孟於證稱:當時大陸有三大名人,一個是專門發銀
聯卡的負責人,後來轉到臺灣蔡旭東接手之後,蔡旭東用了
很多行銷方式,引進俄國跟AEG合作,說在哪裡開採黃金,
蔡旭東就是全權負責人,他自己在上課、公開場合、說明會
時說過臺灣的部分全部他負責,大陸那邊有問題之後,蔡旭
東他說臺灣的部分全部他接收,要我們不用擔心完全由他處
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11頁、第315頁、第321頁、第3
29頁),可見蔡旭東並非僅係單純協助投資人與大陸上游取
得聯繫,而係另行從事違法吸金甚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㈥黃素貴辯稱:其已將所收取投資款悉數交付蔡旭東,並提出
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蔡旭東坦承其為與黃素貴對話之
KEVIN,參以對話紀錄,顯示蔡旭東於黃素貴告知收受投資
款已交付、要如何交付、相關投資人帳務、對帳等議題時,
或回答「收到」、「OK」、或即時與黃素貴通話,雖蔡旭東
於數則對話有未為肯認甚或故左右而言他之情形,然其亦未
否定黃素貴於對話時所提收受、交付款項及帳務等表示,各
該對話紀錄自可為黃素貴所指交付投資款予蔡旭東及所屬集
團其他之人之佐證。堪認黃素貴交付予蔡旭東或其他該集團
之人投資款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1、12、14、16
至20、22、23、25至35、38所示。
依黃素貴提出之微信對話,可見所提及交付蔡旭東之現金總
額未及附表二其收受之投資款項,足認黃素貴稱已將收取之
投資款悉數交付蔡旭東等一節,其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全然可
以證明屬實。參以黃素貴交付予蔡旭東之現金尚包含與違法
吸金所得投資款項無關之旅費、餐費等(詳如附表三編號8
、10、13、15、21、24、36、37各該證據欄),此部分自應
予以更正、刪除。
綜上,應認黃素貴交付予蔡旭東或其指定集團其他之人之投
資款項為附表三合計總額欄所示18,542,763元(計算依據詳
附表三所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惟被告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其行為終了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新規定。核被告蔡旭東、黃素貴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2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之集合犯,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就本件吸收資金之總額、蔡旭東個人收受之投資
款項、黃素貴轉交予蔡旭東或所屬吸金集團成員之投資款項
及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並因此未沒收蔡旭東之犯罪所得,
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例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卷查,黃素貴前因參加000集團之投資分享會結識蔡旭東,
受該集團厚利吸引,自行先前投資三百四十餘萬元後,開始
邀集招攬投資,依其供稱係迄今血本無歸之情況,於本院審
理時積極與投資人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即令於罹病後
仍信守承諾,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見素行良好,尚非為非作歹之徒,尚有堪可憫恕之處
。斟酌黃素貴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行為背景及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認縱科以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蔡旭東、黃素貴共同利
用上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其等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
件吸金規模達24,355,688元(含黃素貴個人投資340餘萬元
),犯罪所得多寡,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與投資人調解和解
,共計應賠償6,746,800元,至本院判決時已經支付3,666,8
00元,蔡旭東則分文未賠償投資人,以及其2人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狀況,均無前科,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蔡旭東則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又黃素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違法吸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投資人成立調 解、和解,已經實際賠償360餘萬元,達和解金額之半數, 現仍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中,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為確保黃素貴能深 切記取教訓,以及其與投資人間之調解仍有300餘萬元尚未 給付,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黃素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負擔。倘黃素貴未依期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卷內事證,蔡旭東銀行帳戶計收受⑴黃素貴匯入投資款117, 500元(見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⑵梁孟羽、陳乾福各匯4 60,000元、170,000元;⑶黃素貴所轉交之蔡玉滿等投資人之 投資款項共5,592,400元(見附表三編號1、6、16、28、30 、33、38之證據欄),合計蔡旭東共收受本件犯罪所得6,33 9,900元(計算式見附表四),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黃素貴收受扣除附表二編號16之⑿460,000元、編號32之170,0 00元(以上2筆投資款係匯入蔡旭東帳戶)之投資款共20,25 6,673元,經扣除其交付予蔡旭東或所屬該集團其他人之18, 542,763元(即附表三合計總額),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1,7 13,910元。惟黃素貴於本院審理時,與投資人和解,已實際 支付賠償3,666,800元,已超出其所持有之犯罪所得,其所 賠償各該投資被害人之款項,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件一:
黃素貴應給付蕭煥璋新台幣(下同)210,000元。 履行方式:114年4月30日給付90,000元,餘款自114年5月1 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至付完為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