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號
ULDV,114,訴,1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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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修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蔡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83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1月15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19,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
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271至27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兩造清償協議書變更被告各期款項應 給付日及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11年5月間結婚,112年5月30日離婚 ,於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以投資事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數 百萬元,嗣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共積欠400萬元,被告並於1 11年3月25日親自書立借據,言明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 償。嗣兩造於112年5月30日離婚時,雙方另協議被告自112 年6月起每月還款至少2萬元,114年1月還款150萬元,後續 每月再繼續還款2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協議每月15日還 款。
 ㈡然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迄今未再按期還款,累計僅清償441,0 00元,迭經原告致電或傳送訊息催討,被告皆未讀未回,音 訊全無。計算至114年7月15日已屆期債權部分,自112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清償2萬元,共19期,合計應還 款38萬元,另114年1月應還款150萬元,再114年2月15日起 至114年7月15日止,共6期,合計應還款12萬元,上開到期 的金額共計200萬元(計算式:38萬元+150萬元+12萬元=200 萬元),扣除被告已還款441,000元後,總計被告已到期尚 未清償之金額為1,559,000元(200萬元-441,000元=1,559,0 00元)。
 ㈢又未屆期之200萬元部分,應有100期,被告應自114年8月15 日起至12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 。因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13年5月 15日起即未按月還款,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 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一次請求清償已屆期及尚 未屆期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於本院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律師到庭陳述: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情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 雙方基於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之情誼、維持家庭日常開銷以 及在事業上相互扶持幫補,於金錢財物互通使用,極為正常 ,此本為夫妻同財共居之情份使然,豈有借貸一說,原告主 張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雖與原告離婚,然基於往日夫妻之情,給予生活補助之 匯款,此乃被告對原告之念舊情份,並非基於借貸關係之還 款義務,不可混為一談。
 ㈢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雄院卷第17至19頁),此非被告書 寫,其簽名亦非被告親簽,再者借據影本內容及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多有互相矛盾牴觸之處,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 者,該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 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益明。民 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乃賦予舉證 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 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 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 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鑑定, 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 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 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 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 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 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 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 人鑑定利用者,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 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依證明妨礙之法理,自得依其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成立、性質及內容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0萬元,及被告簽立書據承認借款金 額及願意分期還款等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還款協 議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影本(雄院 卷第17至19頁)、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內頁影 本(雄院卷第55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雄院卷第8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51至65、91至229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 提出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



內)、影本(雄院卷第17至19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云云。
 ⒉因被告爭執上開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原本(下稱系爭借據及還 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乃聲請將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 送筆跡鑑定,經本院迭於114年5月1日以雲院仕民勇114年度 訴字第16號函(本院卷第79頁)、於114年6月16日以雲院仕 民勇114年度訴字第16號函(本院卷第273頁)分別命被告務 必於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 之言詞辯論期日務必親自到庭辯論,並告知本院將請被告當 庭書寫筆跡,針對被告所爭執的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之形式 上真正為筆跡鑑定,倘若被告一方面為形式上真正之爭執, 另一方面一再規避到庭留下筆跡供本院送筆跡鑑定,本院恐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請被告注意 上開規定,切勿貽誤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並分 別於114年5月7日、114年6月19日收受開庭通知(含上開函 文)之送達(本院卷第81、275頁),詎被告置若罔聞,並 未於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然有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 供鑑定人鑑定利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故意 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應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 用,據此,本院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 及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有交付400萬元予 被告: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容載明:「本人蔡東宸楊修鳴 於111年3月25日借款四佰萬元整,特立此書證明借款金額, 本人無任何異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交還,如本人不還可 由此書向法院申請。借款人:蔡東宸 債權人:楊修鳴」等 語,有系爭借據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 、影本(雄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還 款協議載明:「蔡東宸楊修鳴借款肆佰萬元正整,協議自 112年6月起每月還款至少貳萬元整,再至114年1月再還於壹 佰伍拾萬元正,後續一樣每月貳萬元還款,如有多餘資金會 提早還。立書人:楊修鳴111/5/30 借款人:蔡東宸111/5/ 30」等語,有系爭還款協議之原本(置於本院卷之民事證件 存置袋內)、影本(雄院卷第19頁)存卷可參。而系爭借據 及還款協議之形式上為真正乙情,業如前述,參諸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稱「麻煩你明天找個時間 回來把事情辦一辦,討論一下你跟我借的錢怎麼還,你的東



西需要多久才能全搬完」等語,被告僅回稱「恩」、「是不 是可以商量一下,可以先辦離婚,東西可以搬回家的我會先 搬一點,錢一樣會按日子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 頁)、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稱:「這個月的款什麼時候會匯 ,是否協議一下固定每月5號匯」等語,被告回稱:15號可 以嗎,我現在都是用15號進出帳」,原告又稱「你記得就好 ,讓我每個月提醒就沒意思了」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內頁影 本(雄院卷第55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雄院卷第8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51至65、91至229頁),堪信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且兩造嗣後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約定每月15 日還款等情為真。而倘若原告未交付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金 額,被告亦無承諾將按月還款之必要,堪認兩造確有消費借 貸40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被告400萬元之借款乙節為 真。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0萬元,款項並已交付 被告乙情,洵堪認定。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僅徒託空言, 並無事證相佐,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迄今未再按期還款,累計僅清 償441,000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表示該筆441,000元並非 係要償還消費借貸,而係基於往日夫妻之情,給予原告生活 補助之匯款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對被告有利,既經原 告自認,本院自應認被告業已清償441,000元。 ㈣基上,計算至114年7月15日已屆期債權部分,自112年6月起 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清償2萬元,共19期,合計應還款 38萬元,另114年1月應還款150萬元,再114年2月15日起至1 14年7月15日止,共6期,合計應還款12萬元,上開到期的金 額共計200萬元(計算式:38萬元+150萬元+12萬元=200萬元 ),扣除被告已還款441,000元後,總計被告已到期尚未清 償之金額為1,559,000元(200萬元-441,000元=1,559,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已到期尚未清償之1,559,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按 現在給付之訴最近一期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



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 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原告,堪認被告就未屆期之款項,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就未屆期借款本金2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 5日起至12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 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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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