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6號
ULDM,114,金訴,34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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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陳瀾菲」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nie陳瀾菲」之人、LINE暱稱
「mentor」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稱「陳瀾
菲」、「mentor」)聯繫後,依「mentor」之指示,陸續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樂天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
交與「mentor」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四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四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設,有依「mentor」指
示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網路
上的人一起投資操作網站賺錢,投資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才能領投資的錢,一個帳戶可以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還強迫我付款,我總共付了30萬元,我是想拿
回投資的錢,沒有要幫助對方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對於社會交往及金融投資認知都非常缺乏,生
活環境單純,其聽從「陳瀾菲」、「mentor」之指示,誤以
為自己在操作投資獲利,為提領獲利,依指示寄出本案四帳
戶資料,並不斷匯出費用,為純粹之詐欺受害者,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應僅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被告依「mentor」之指示,陸續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
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與「me
ntor」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四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等人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四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
件收據、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1份(偵卷二第247頁至第27
3頁、第319頁至第501頁)、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偵卷一第5頁至第9頁)、本案一銀甲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本案一銀
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281頁
至第283頁)與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四帳戶
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足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認定,
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
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
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
,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
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
行申辦,反向他人提供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
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
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
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
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
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
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
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另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
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
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畢業後曾受僱從事餐飲業,並受
僱從事畜牧業迄今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15頁、第216頁),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針對於審
理中本院所為訊問,大多能理解問題並加以回答,顯非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應具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
社會常情,本當無不知之理。又針對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與被告之關聯性、彼此互動之過程、交付原因為何,被告
歷次陳稱:臉書上一個叫「陳瀾菲」的人傳訊息給我,我不
知道對方是誰,不是我原來的朋友,他介紹「mentor」給我
,「mentor」叫我一起操作投資黃金項目,他叫我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我一開始有去網站領彩金3,000元,沒有拿其他
本金出來投資,之後大概賺到200萬元時,對方說可以提領
所賺的錢,要求我給帳戶,一張提款卡可以賺取50萬元,我
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通訊軟體,也不知道他
們是什麼公司等語(偵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307
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依照被告前揭
供述,足見被告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身
分不詳之「陳瀾菲」後,經對方介紹身分亦不詳之「mentor
」,短時間內即將本案四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對於「陳瀾
」、「mentor」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之其餘
聯絡方式一概不知,亦難認有何親誼或信賴關係,足使被告
確信其等取得本案四帳戶資料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非法用途,僅因對方以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利益相誘,
即同意寄交帳戶;又「mentor」與被告接觸之初,曾告知被
告「你第一次參加我們外匯交易 內線」、「我們賺的是內
線,一定要保密。我們自己偷偷賺就好,不能告訴任何人」
、「本金切勿亂動,因為這是我盜取內部資訊來盈利」等語
,並確認被告能理解遵守(偵卷二第449頁至第451頁),顯
然足以使被告判斷與「mentor」所從事之「投資」非合法事
業,被告竟仍聽從指示操作,並進而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
顯為賺取鉅額利益,縱知悉所從事者可能違法,亦在所不惜
;況被告自始未投入任何本金,只聽從「mentor」指示短期
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高達數百萬元,如此不勞而獲之事
,顯然聞所未聞,且嗣後欲領取獲利時,一般若合法投資有
成,獲取收益乃理所當然之事,正常情況下,由對方扣除佣
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以匯款等方式將獲利交付即可,
被告至多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mentor」竟
要求必須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刷流水」,「銀行的
朋友會用自己的資金來提升流水」,「流水操作完成」後,
方可大額提領(偵卷二第339頁至第343頁、第425頁),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明顯悖於常
情,被告實難稱不知;再者,被告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
其亦陳稱知悉提款卡可用來領錢,也可以把錢匯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216頁),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用途非毫無所
悉,應有可持之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仍於此情境下,率
爾將本案四帳戶資料交出,可認定被告為獲取對方所稱顯不
合理之鉅額投資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不法後果,將本案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放任上開帳戶資料用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應無疑義,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四帳戶資
料可能供對方用以收取、提領大筆款項,目的在於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
事已有所預見,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此不因被告係遭「陳瀾菲」或「mentor」等人施以取得
投資獲利之話術而交付帳戶資料,而阻卻其犯意。
 ㈢被告另主張其亦遭「mentor」詐欺而匯款,純屬受騙,無主
觀上幫助故意。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四帳
戶交易明細,雖堪認被告有因「mentor」稱需處理平台費用
、稅金問題為由,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且其帳
戶內原有款項可能也遭對方提領,惟縱被告本身亦遭行使詐
術而受有財產損害,僅係被告是否屬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
,與本案爭點即其提供本案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判斷上並無必然關聯性,本院已詳
述為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前
,無從以被告亦曾受騙乙節,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交付之帳戶高達4個,被害人數多達14人,造成整體損
害非屬輕微,且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月,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率予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
所得以洗錢,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始終表示有和解
意願,並已與調解期日到庭如附表編號1、2、4、5、7、8、
10、13、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全數調解成立,部分
已履行,其餘有待以分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至第52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34頁)附卷可參,其他告訴人等人未於本院審理
或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進行調解,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思,況其終未親
自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
後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本身也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兼具被害人性質,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其他告訴人等人後續
亦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對其求償,若科以被告過重之刑
責,反有礙於其履行後續賠償,對被害之人亦非益事;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犯幫助洗錢
暨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不同,此
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涉及法律評價問題,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本院卷第219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經審 酌上開量刑因子,稍嫌過重。
六、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客觀事實,未就本院認定之罪名 為認罪表示,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入之



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匯入後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被告已賠償部分損害,後續亦會繼續以分期方式履 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四帳戶已獲取任何報酬或 利益,既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內所載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辛○○ 自113年7月1日9時50分前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4日12時48(57)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甲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503頁至第50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8張、LINE對話紀錄清單1份(偵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54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岡山區農會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①113年7月2日9時38分許 ②同日9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一銀乙帳戶 2 己○○(提告) 自113年7月5日10時許起 貸款詐欺 113年7月6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一第1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191頁至第208頁)。 3 卯○○(提告) 自113年7月6日22時55分許起 借款詐欺 113年7月6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13頁、第2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一第225頁)。 4 癸○○(提告) 自113年6月2日20時44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2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2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5 丑○○(提告) 自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1日23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一第330頁)。 6 丙○○(提告) 自113年6月25日21時2分許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⒉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偵卷一第349頁)。 ⒊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投資賣場頁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89頁)。 7 巳○○(提告) 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 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3日12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418頁至第42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一第437頁)。   8 張嘉 (提告) 自113年6月1日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一第465頁)。 ⒊影音平台抖音頁面擷圖2張(偵卷一第466頁、第467頁)。 9 庚○○(提告) 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3日17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471頁至第47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497頁至第500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一第497頁)。  10 甲○○(提告) 自113年7月1日10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4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510頁至第512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一第5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二第3頁至第5頁)。 11 乙○○(提告) 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2日21時34分許 ②同日21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7頁至第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二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二第88頁)。 113年7月5日11時49分許  7萬元 本案一銀甲帳戶 12 戊○○(提告) 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4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89頁至第9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二第120頁至第12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二第129頁)。 13 子○○(提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投資詐欺 ①113年7月3日11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5日12時10分許 ③同日12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一銀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40頁)。 ⒉社群軟體臉書及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二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 14 辰○○(提告) 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 投資詐欺 113年7月3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2111頁至第21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二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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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