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未扣案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向雲
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自稱「王俊林」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
成員,並以LINE告知「王俊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與個人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開資料申辦甲帳戶之HCE金融
卡,並以甲帳戶HCE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甲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然因本案帳戶經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上開款項,故未生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第17至21頁、
第77至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
5至52頁、第53至57頁)
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洗錢未遂,被告屬未遂犯,審酌其
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部分賠
償,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本 院斟酌上情認為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而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㈤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0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30,000元,未及領出即 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乃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揆諸上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此款項係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中,倘若如附表所示之人嗣後已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 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 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如附表所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指明。
㈢被告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購物平臺驗證」之方式詐騙乙○○。 113年9月22日0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0頁)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頁) ⑶電子郵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簡訊頁面擷圖(偵卷第37至47頁、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