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17號
ULDM,113,港簡,1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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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文



陳柏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甫之友人
陳又菁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清文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蕭清文
營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賭博
遊戲,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賭博遊戲之賠率下注簽賭,該
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甚明
。是核被告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清文自民國112年5月底
某日至同年6月初某日,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
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⒊被告蕭清文上開提供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網際
網路賭博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是至本案賭博網站下
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蕭清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陳柏甫部分:
  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陳柏甫自112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
6月初某日,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蕭
清文為圖不法利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代理商權限而
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被告陳柏甫在上開時間反覆多次
在本案賭博網站投注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蕭清文經營本案賭博
網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亦非本案賭博網站之主要經營
者,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參以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蕭清文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陳柏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蕭清文供稱:陳柏甫每下注新臺 幣(下同)1,000元,我可以獲得8元的水錢,本案陳柏甫下 注約100次左右,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的水錢等語(警卷第13 頁);被告陳柏甫則供稱:我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總共贏得 10萬元,就是蕭清文匯入陳又菁國泰帳戶的10萬元等語(警 卷第3至5頁),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清文雖另稱:我有將獲得之水錢5 萬元退還給陳柏甫,是直接移轉到陳柏甫在本案賭博網站的 帳號,代理期間我沒有賺到錢,還要貼錢給上面的經營者等 語(警卷第13至14頁),然此節為被告陳柏甫所否認,被告 蕭清文亦未能提出相關依據以實其說,且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意旨,係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不因被告蕭清文取得上開犯罪所 得後有無另行處分之行為,或扣除其犯罪成本後有無獲利、 虧損而影響。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始能澈底 剝奪賭博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均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  被   告 陳柏甫(年籍詳卷)
        蕭清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 蕭清文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至6月初某 日期間,以代理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再開 立會員帳號、密碼交由陳柏甫,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 樂方式賭博,蕭清文得依所招攬會員即陳柏甫下注金額,抽 取千分之八之金額(俗稱退水)獲利。陳柏甫則基於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底某日至6月初某日期間 ,以蕭清文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比大小,賠率係閒家贏為1:1, 莊家贏則為1:0.95;若賭輸,則賭金歸該網站所有,以此 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與「卡利系統」對賭財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文陳柏甫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陳柏甫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蕭清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清文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至11 2年6月初某期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 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蕭清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柏甫先後利用不詳電子 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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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