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蘇珀弘
蘇豊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被 告 A男 (住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A男與吳昌錡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情,惟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
第765號裁定原告於14日內補正,又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庭
期裁定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屆期均未補正A男姓名及住居
所,有送達證書及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被告A男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