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2萬7,0
7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292、294頁),
聲請人111、112年所得均係由迴鄉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迴鄉公司)取得,另依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
料(調解卷第55頁),聲請人於104年1月迄今,僅投保於迴
鄉公司,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
,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
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查核無
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迴鄉公司,依該公司提供聲請人1
14年1月至114年5月共5個月,每月底薪最後調整為2萬8,590
元後之薪資資料(更生卷第362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
薪資總額為13萬3,895元,平均月薪2萬6,779元(計算式:1
33,895÷5=26,779)。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779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欣(101年1月間生)、林○翔
(104年1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3頁)
,而依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
栗縣政府114年4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40075589號函(更生卷
第160、178頁),聲請人及林○欣、林○翔並未領取各項社會
福利補助,聲請人亦未領取租金補貼,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查詢系統查調結果在卷可佐(更生卷第64頁)。聲請人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750元(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另扶養甲○○、乙○○每月各支出7,000元、7,000元,尚低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及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之金額
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自可憑採,故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750元(計算式:17,750+7,000+7,0
00=31,750)。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779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3萬1,750元,故聲請人係每月增加負債金額。而聲請
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更生卷第296頁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表編號1擔保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更生卷第20、320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資料),依聲請人陳報同廠牌、型號、排氣量、出廠
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價格為2萬6,000元(更生
卷第318頁);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計為0元(更生卷
第322頁至3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第32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
機構帳戶餘額包括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元(更生卷第186頁)、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2元(更生卷第198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元(更生卷第20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1
元(更生卷第2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
元(更生卷第208頁)、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24元(更生卷22
0、264頁)、三義鄉農會36元(更生卷第224頁)、樂天國際銀
行0元(更生卷第230頁),總計83元。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
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147萬5,352元(計算式:
1,501,435-26,000-83=1,475,352),並每月因利息、違約
金而增加負債金額。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萬5,000元 (有擔保) 本金40萬元 利率16% 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為準 2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2萬9,650元 2萬9,650元 利率16% 更生卷第114、232頁 3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4,387元 5萬1,880元 利率16% 更生卷第122頁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06元 1萬8,120元 16% 更生卷第128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790元 49萬7,107元 14.72% 更生卷第138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4,545元 2萬9,992元 15% 更生卷第154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88元 9,544元 16% 更生卷第156、338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萬5,029元 5萬2,866元 16% 更生卷第158、340頁 8,812元 16%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845元 2萬9,990元 15% 更生卷第166頁 10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5,555元 2萬115元 16% 更生卷第356頁 7萬125元 16% 1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40元 調解卷第35頁 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以調解卷第35頁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內容為準 合計(新臺幣) 150萬1,43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