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3號
MLDM,114,金訴,13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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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HUU BAC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HUU BAC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ANG HUU BACH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
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
○○路0號4樓居所,當面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歆陳紫昀、于園園、蕭長垣駱淑美蕭睿騰
傅燕曾奕綾、陳曉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借我
當時女友「DAO THI NHUNG」錢,她說要借她帳戶給她提款
用,我就給她卡片跟告知她密碼,結果後來她打電話說我給
她的密碼是不對的,她說卡片可以拿去丟,我想說不能用,
就在電話中叫她把卡片拿去丟了,她就拿去丟垃圾桶,沒想
到後來有人被騙匯款到該帳戶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
王宇歆陳紫昀、于園園、蕭長垣駱淑美蕭睿騰、傅
燕、曾奕綾、陳曉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之相關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操作頁面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
畫面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轉帳所用。 
 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叫我女友拿去丟
垃圾桶的,我的卡片密碼也沒有記正確,所以不能提領,才
會叫我女友拿去丟等語(偵卷二第206頁),審諸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53頁),本案帳戶首次遭詐
欺使用後,在112年9月11日9時20分,確有被害人于園園所
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此前帳戶餘額為95元
,由上述餘額情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欺犯罪者使用前之餘
額所剩無幾。綜上,由上開被告供述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可知,在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餘額僅有
95元,此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
,金融帳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會在提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
領或使用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如非被告有意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詐欺犯罪者應無充分之把握
與信賴,認為該等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
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確有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
 ㈢又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
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
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卡,變
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提
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
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
,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
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
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
能知悉。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利用卡片提款、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被害人等匯款
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偵卷一第153頁至155頁)在卷可查
,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且
參以本案帳戶,係因被害人等報案後被列警示帳戶,故本案
帳戶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揆諸前開說明,倘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讓本案詐
犯罪者知悉該帳戶並無遭掛失之風險,本案詐欺犯罪者要
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該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
能毫無猶豫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
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獲
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轉交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
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
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
界多國均甚為猖獗,即令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
仍應有充分之認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
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此難諉為不知
,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
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
且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本案帳戶在匯入首位被
害人款項前之餘額僅有9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過大之損失,遂提供本案帳戶,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
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
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確保帳戶無日後遭掛失之
風險,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
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
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
,是詐欺犯罪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
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竊取、撿拾他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
犯罪者會選擇他人竊取、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
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所
遭他人竊取或拾取,而該竊賊或拾取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
詐欺犯罪者或為詐欺犯罪者收集帳戶之人,此等機率實已係
微乎其微,遑論竊賊或拾取者、詐欺犯罪者無從得知本案帳
戶何時遭竊、亦無把握本案帳戶何時遭通報掛失,自無法確
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
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由此亦顯示被告所辯卡片丟入
垃圾桶後遭他人拿去使用乙情,難以憑採。
 ⑵衡諸社會常理,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
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
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勞費心力詐騙所得,反落
入他人之手,甚至因此失風而遭查獲,自無可能甘冒上述風
險,貿然使用竊得或偶然拾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依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並未經詐欺犯罪者「試卡」(在實行詐欺前,先存提
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
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1日9時20分
起始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情形,然
在此前後並無其他交易往來或有「試卡」之情形,即可逕行
指示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各筆贓款,顯見上述詐欺犯罪者不須試卡,即確信密碼正
確,絲毫不擔心帳戶所有人更改密碼、掛失或報警,更足以
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主動提供,而非如被告
所辯遭他人拾取云云。況據被告於偵查中稱向其借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之其女友為「DAO THI NHUNG」,並提供該人之
居留證號碼及生日等資料(偵卷二第207頁),然據入出境
資訊作業、外籍同名之人士之查詢資料,並無法查得此人,
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苗栗縣警察局外事科就被告所
述之上開資料查詢,亦查無此人,顯見被告所述之情,顯非
無疑。又據被告於本院中所述,本案帳戶內尚有1000元存款
(本院卷第77頁),則既然本案帳戶內尚有金錢,縱然卡片
因被告記憶之密碼錯誤不能使用,尚未屬卡片本身不能使用
,被告大可收回卡片,待日後有空申辦變更密碼即可,全然
無丟棄卡片於垃圾桶之理,然被告卻僅因其記憶之密碼有誤
即想將帳戶內尚有金錢之提款卡丟棄,已徵被告所述棄置之
原因顯不合於常理而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他人
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
故意,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
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而
迄今尚無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
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
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本案犯 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邇來詐欺集團多利用外籍人 士犯罪,事成可能得以及時出境,且縱遭查獲,也往往知悉 可以於我國境內無前科,藉此求得較輕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除對眾多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影 響我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 內繼續停留,又被告日後縱離境,然將來仍有入境我國之可 能,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宇歆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思雅」及「陳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1日 9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1日 9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4日 1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4日 10時15分許 3萬元 2 陳紫昀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嘉華」、「陳思穎」及「滙豐陳雅琳Eileen」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3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3 于園園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滙豐陳卉敏」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1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4 蕭長垣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陳思穎」及「滙豐陳可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6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6日 13時21分許 5萬元 5 駱淑美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買賣網站發布販售精品、服飾及背包之訊息,嗣經告訴人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下單訂購商品並轉匯款項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8萬元 6 蕭睿騰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思雅」及「滙豐陳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5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7 傅燕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陳思雅(股票)」及「滙豐陳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抽獎活動賣出獲利,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9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8 耿婉筠 (未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股市小黑」及「滙豐陳卉敏」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2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9 曾奕綾 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3日 19時5分許 5萬元 10 陳曉萱 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股魚」、「林思盈」、「陳可芯」及「市場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站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9月12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2日 9時22分許 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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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