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朝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朝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某時許
」,應更正為「14時37分許」;同欄一第8行所載「某統一
超商」,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裕龍門市○○○路00○0號)」
;同欄一第11行所載「並告知」,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
48分許以Line告知」;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解朝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葉俊鋒,
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
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73、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參與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堪認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 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 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事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至第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俊鋒)。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解朝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朝琴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 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葉俊鋒謊稱:葉俊鋒在 該平台的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金額,需要匯款方可解凍等 語,使葉俊鋒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俊鋒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出本案帳戶與其他 帳戶共3張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俊鋒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他帳戶共3張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放錢進去 買材料等語。惟被告自承知悉在臉書上尋找工作容易受騙, 且家人已經經告此徵求家庭代工為詐騙,亦有家人曾經受騙 等情,此次卻仍逕自寄出帳戶提款卡予詐騙份子,且被告之 家人發現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後,旋要求被告掛失 所有帳戶提款卡,被告確僅將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提款卡掛 失,而留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騙份子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 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