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楊容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
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容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將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1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暱稱「蔓蔓」之成年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容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
底,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寵物電商工作之不實貼文(
無證據足證楊容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陳郁文閱覽後而與LINE暱稱「葳wei」、「丸丸Daisy」(無
證據足證與「蔓蔓」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聯繫,「丸丸daisy」向陳郁文佯稱:
需先匯款創業基金,且需匯款綜合所得稅後,始能提領獲利
等語,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7時5
2分許、同年同月19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楊容再依「蔓蔓」之指示,於113
年12月18日18時23分許、翌(19)日0時19分許,各匯款5萬
元至楊容以其名義、身分證證件及手機門號09*****228號(
全門號詳卷)等資料,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所生成之
入金帳戶內,再於113年12月19日22時14分、同日22時15分
、翌(20)日14時4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後,將所提領之5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38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內,再
將該筆5萬元存款轉匯至本案MAX帳戶所生成之入金帳戶內,
復依「蔓蔓」指示,將上開共計15萬元款項換購成虛擬貨幣
,並轉匯至「蔓蔓」所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取得
8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容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400035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七)被告與「蔓蔓」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蔓蔓」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款、轉匯、換購成虛擬貨
幣,並轉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蔓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3頁),自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差;2.
已預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報酬,依指示為提領、轉匯
,換購成虛擬貨幣,進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犯後態度尚可;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洗錢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真摯努力,且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年紀尚輕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並為提
領、轉匯、換購成虛擬貨幣,進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據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9號 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利用其名下之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本案MAX帳戶從事轉帳、換 購成虛擬貨幣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該等帳戶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 亦非屬違禁物,且審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 帳戶,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換購 成虛擬貨幣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未經 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楊容願給付陳郁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陳郁文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陳郁文、帳號:1825*****849,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