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114年度偵字
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正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正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85至91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關於附件一、二、三所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均更正為
「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說明:被告已於偵訊中明確供
稱其係在上述時間交付帳戶資料(偵卷一第30頁),爰更正如
上。
㈡關於附件一所載告訴人黃徐昱翎之匯款時間,應更為「113年
7月23日18時49分」。說明:依據卷內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
頁),其匯款時間應如上述,應予更正。
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4日交付帳戶資料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同年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
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洗錢
法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洗錢法減刑規定)。可知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立法者已自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惟行為
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所得可言。
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
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
本案所涉之新舊法比較。
6.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且本案檢察事務官雖
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就其因受「李雨欣」誘惑,遂依指示註冊MAICOIN、MAX及HO
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該等帳號密碼及名下玉山銀
行、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以LINE傳送與對
方等情詳細交待,且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亦肯認犯罪,並
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無錯誤等語,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已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可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均得依新、舊洗錢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倘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且不論論以新、舊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依法律整體綜合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
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
一所示之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88、95、181頁),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
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各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屬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列之告訴(被害)人,然此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新
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舊洗錢法第15條之2,僅為
部分文字修正)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使用,容任幫助他人順利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
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
宜輕縱;(2)被告坦承犯行,惟因經濟資力有限致未能與
各告訴(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3)犯罪動機、目的
(受「李雨欣」誘惑及貪圖報酬)、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
數量;(4)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被害)人許
志吉、廖麗英、吳宗泰、潘麗君、張媚俸、蔡筑鈞、曾穎晞
、林蓁雅以本院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曾穎晞另有
到庭表示意見);(5)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6)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狀況(退休
、現需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僅需通知臺灣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號),及禾亞數位有限公司(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無必要再宣告追徵。至 於,與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侯正峯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4 侯正峯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5 侯正峯之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侯正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正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請之MAICOIN、MAX及HOYA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 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據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效齊、張媚俸、徐千田、李少芳、蔡筑鈞、黃徐昱翎 、胡湘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正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將上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每一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員工,表示要從事虛擬貨幣操作,請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許效齊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效齊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媚俸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媚俸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千田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徐千田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少芳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少芳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筑鈞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蔡筑鈞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徐昱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徐昱翎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胡湘琳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胡湘琳遭詐騙之事實。 9 1.上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前揭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 罪嫌及同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效齊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許效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6時14分許。 4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張媚俸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張媚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0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徐千田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千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李少芳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紹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5時50分許。 7萬1,404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蔡筑鈞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蔡筑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09時50分許。 21萬2,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黃徐昱翎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黃徐昱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8時51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7 胡湘琳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胡湘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13時03分許。 26萬1,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侯正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已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侯正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前某時,與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提供每 一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透過網 際網路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請之MAIC OIN、MAX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 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霈珊、盧淑敏、吳舜弘 、廖仁松委託告訴代理人廖麗英、王守貞、賴昱辰、王雅慧 、顏德祥、黃翔委託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吳宗泰、潘麗 君、陳順杰、許志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侯正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霈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畫面。
(三)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畫面。
(四)告訴人吳舜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代理人廖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王守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七)被害人林蓁雅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八)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畫面。
(九)告訴人王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十)告訴人顏德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畫面。
(十一)被害人曾穎晞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畫面。
(十二)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
(十三)告訴人吳宗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十四)告訴人潘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 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十五)告訴人陳順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十六)告訴人許志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畫面。
(十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洗錢法,此有最高 法院113台上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
被告侯正峯前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其申請之MAICOIN 、MAX及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 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霈珊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郭霈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盧淑敏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盧淑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 12時11分許。 5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吳舜弘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舜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7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廖仁松 不詳之人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廖仁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 11時41分許。 3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王守貞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守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 13時40分許。 10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林蓁雅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蓁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3時47分許。 2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7 賴昱辰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賴昱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2時36分許、 12時37分許、 12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2,463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8 王雅慧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雅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2時32分許。 16萬9,71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9 顏德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顏德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11時01分許、 11時0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0 曾穎晞 (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曾穎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 09時04分許、 09時0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 黃翔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黃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 16時50分許、 16時52分許、 18時22分許、 18時2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2 吳宗泰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宗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1時45分許、 11時47分許。 5萬元、 2,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3 潘麗君 不詳之人以「假博奕網站」手法詐騙潘麗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2時44分許、 13時04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4 陳順杰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順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5 許志吉 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許志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侯正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侯正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郭霈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郭霈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侯正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霈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郭霈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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