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明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仁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統一超商中興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為香港女
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予對方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6月中旬起,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暱稱「吳小林」與于翠玉成為好友,並對于翠玉
佯稱:我在房地產賺了很多錢,可以匯錢幫妳投資房地產,
之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于翠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21日10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
53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置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然因不詳
原因款項未遭提領,于翠玉報警後本案帳戶遭圈存並設定為
警示帳戶,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于翠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仁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犯罪
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當初在網路上認識
一個女孩子,我跟他聊了一段時間之後,他說要來臺灣發展
,就說要匯10萬元給我,我有答應他,然後我就提供我郵局
帳號給他,讓他匯款,他後來有匯款,因為他有傳匯款的單
子給我看,我沒有注意看金額,過沒多久就有一個外匯的專
員說我有一筆外匯的錢無法進到我的戶頭,要我寄提款卡給
他,辦理外匯的戶頭,我就寄提款卡給外匯專員,後來隔沒
有一個星期,那個外匯人員就跟我要本案帳戶之密碼,我給
密碼之後外匯專員叫我去刷簿子,我去刷的時候帳號就已經
被凍結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告訴人于翠玉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暱稱「
吳小林」與告訴人成為好友,並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之
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0時5分許
,以臨櫃匯款7萬1053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置於隨時可提
領之狀態,然直至112年11月17日方遭圈存,同年12月12日
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上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郵局匯款資料(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
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認
識一名香港女子,她說要來臺灣發展,說要匯10萬元給我,
後來對方有匯款,有傳匯款的單子給我看,我沒有注意金額
,對方說外匯沒有辦法匯到我的戶頭,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才
能申請外匯戶頭,我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外匯
專員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與網路上不詳之女子未
曾見過面,該女子為何要在無理由下匯款10萬元予被告?又
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單以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能
辦理外匯戶頭資料,依其智識成及其生活經驗應可理解對方
所稱應不符一般社會常情,卻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對方密碼;另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寄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時,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我知道我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時,他人即可利用我的
帳戶進出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
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
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
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公訴
檢察官認本案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害人(詹雁評)將金錢匯入
本案帳戶,業經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應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等語。經查,本案除告訴人于翠玉外,尚無其他被
害人報案資料,而詹雁評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現金14萬3000
元,該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係詹雁評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
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僅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此敘明。
(三)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告訴人受騙後亦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贓款置於隨
時得以提領之狀態,然因某種因素該贓款未遭人提領,經告
訴人報警後(遭詐騙後約4-5月後方報警),該贓款方經圈
存並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因而未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4.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
本案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未遭提領,至其報警處
理後,業已圈存並設定為警示帳戶,且該款項已於113年2月
21日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7日儲字第11400167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顯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
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外甥(本院卷第97頁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
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然贓款業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幫助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