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
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藉之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13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東
門市,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之約定,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宜萍」及「林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將
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李宥蓁、陳雅雯、吳紀佳等3人施以詐術,致
使李宥蓁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雅雯、吳紀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潘玉
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
銀帳戶提款卡交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帳戶密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伊
當時是因為對方告知倘若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6萬元,其
欲領取6萬元之款項,遂依對方之指示,將前揭金融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無預見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故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地點將該帳戶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證人即告訴人陳雅
雯、吳紀佳、被害人李宥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審判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雅雯、吳紀佳、證人即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33至44頁),且有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試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刑案現場
照片(不明車手提領贓款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匯款
明細、被害人李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紀佳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被告潘玉蓮身心障礙證明
、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潘玉蓮身心障礙證明、
警員林君堂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3、55至65、67至70、7
5至77、79至83、85至87、89至99、101至105、107至113、1
15至127、129至130、151至158、179頁,移歸卷第13、15至
21頁,本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臺銀帳戶內
並無什麼錢,遂將之交出沒關係(偵卷第171頁),並佐以被
告又於審判中自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完全沒見過的人使
用,當下會害怕發生不好的事情(本院卷第78頁)等語。是被
告對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
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乙情,顯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
院行審理程序中陳稱:伊與交寄帳戶對象之人並無見過面等
語(本院卷第78頁),足徵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
,彼此並無信賴關係,輕率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
方,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顯見被告亦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為不法
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洗錢或是詐欺之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因患有身心疾患而影響其辨識能力而致其對於「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洗錢或是詐欺之用」並無認
識云云,實難採憑。
2.是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顯有預見,仍本於貪圖可能因此獲得不詳報酬之
動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
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所提供金融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堪認被告在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應可預見
該他人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選擇
將帳戶交付之,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
(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
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
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
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
,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
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
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
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
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
」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
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
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經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洗錢或是詐欺之用」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既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
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並藉由其同時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
,供其等得任意提領款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卻仍執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上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幫助掩飾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提供前揭臺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
入臺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
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有數告訴人
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及生活
情狀(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9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李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被害人佯稱:轉讓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匯款後發給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8時26分許 2萬3,640元 2 告訴人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聯繫告訴人,續以LINE訊息佯稱:至網路上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6時1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吳紀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後,續以LINE訊息佯稱:可以幫告訴人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5時56分許 1萬5,000元